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黎某與王某某、梁某某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22閱讀量:(1332)
廣西壯族自治區興業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興民一初字464號
原告:黎某。
委托代理人:廖五一,廣西玉洲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盧某某。
被告:王某某,農民。
被告:梁某某,農民。
被告:梁某。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刁伯仁,廣西業豐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黎某與被告王某某、梁某某、梁某身體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李振樞獨任審理。原告黎某于2014年4月29日申請對其傷情進行傷殘鑒定,本案依法扣除鑒定期間的審限。2014年9月23日,廣西金桂司法鑒定中心復函,認為原告目前損傷后遺癥與傷情鑒定書不一致,無法進行鑒定,將鑒定申請材料退回本院。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書記員周長新擔任記錄。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廖五一、盧某某,被告梁某某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刁伯仁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黎某訴稱,原告于2011年11月24日早上**時許到三被告家協商被告王某某大哥王某甲強奸原告大姐黎甲一事。在此過程中,被告王某某惱羞成怒一拳打在原告臉上,隨后,被告梁某某、梁某一起上來拳打腳踢,導致原告受傷,原告先是到本村診所進行治療。2011年12月20日至12月28日,原告到玉林市第二人民醫院住院治療,醫院診斷為1、顱腦外傷;2、L4/5椎間盤膨出。由于原告住院造成的損失,按照2013年人身損害賠償標準計算,由此造成原告經濟損失人民幣42147.21元,包括(1、醫療費3648.71元;2、護理費900元(56.25元/天×8天×2人=900元);3、住院伙食補助費320元(40元×8天=320元);4、誤工費1462.5元(56.25元/天×26天(受傷至出院日)×2人=1462.5元);5、傷殘賠償金(暫計至10級傷殘):6008元/年×20年×10%=12016元、6、精神撫慰金20000元;7、交通費3000元、8、鑒定費800元。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請求法院判決:被告王某某、梁某某、梁某連帶賠償原告黎某經濟損失。原告在庭審辯論中要求應按照2014年人身損害賠償標準計算。
為支持其訴請,原告在法定舉證期限內向法院提交以下證據:1、原告身份證、護照、結婚證的復印件,證明原告身份;2、興業縣大平山鎮xx村委的證明復印件,證明原告黎某現居住在興業縣大平山鎮xx村十隊;3、2011年12月28日玉林市第二人民醫院出具的疾病證明、出院記錄的復印件,證明原告被打傷后住院治療的事實,出院記錄以及疾病證明書已經遺失,無法提供出院記錄原件,向法庭出示的是加蓋醫療機構公章的復印件;4、玉林市第二人民醫院病人住院費用清單以及桂K(11)NO0NNN1的統一住院收費收據、桂K(11)NO0NNN8、桂K(11)NO0NNN6以及興業縣大平山衛生院桂K(11)NO0NNN2統一門診收費收據復印件,證明原告住院花去醫療費的事實,由于住院費用清單以及收費收據原件已經遺失,向法庭出示的是加蓋醫療機構公章的復印件;5、興業縣大平山鎮xx村衛生所的處方箋復印件共10張(其中2011年11月24日至2011年12月10日的處方箋共5張,2012年11月26日至2012年12月10日的處方箋共5張),證明原告受傷治療情況及花去醫療費的事實。6、黎某傷情照片及CD各一張,證明原告傷情情況;7、原告申請出庭證人梁某、盧某、陳某的證言,證明原告被被告王某某毆打的事實。
被告王某某、梁某某、梁某答辯稱,本案原告損失系原告存在嚴重過錯,因此原告應在本案中承擔主要責任。并認為原告要求賠償的各項損失沒有依據,且原告的損失應按2013年的標準計算。被告梁某某、梁某對原告沒有任何侵權行為,不是本案的適格被告,故請求法院駁回原告要求被告梁某某、梁某賠償的訴請。
被告在法定舉證期限內沒有向法院提交任何證據。
本院依職權調查的證據有:興業縣公安局大平山派出所的案卷材料。
經開庭質證,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1、2沒有異議,本院予以采納;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3、4的真實性有異議,認為這兩組證據均未能提供原件,無法核其真實性,本院認為雖然原告未能提供原件,但原告能在庭審中提供加蓋醫療機構的公章的復印件,其真實性以及來源的合法性是可以確認的,本院對該兩份證據予以采納;對原告提供的證據證據5中的處方箋的真實性有異議,本院認為2011年11月24日至2011年12月10日的處方箋的出具時間以及原告癥狀記錄判斷,該份證據可以客觀反映原告確實受傷就診的事實,本院對該部分的處方箋予以采納,但是2012年11月26日至2012年12月10日的處方箋距離案發已經一年,而對于該部分的處方箋出具時間為何在案發一年后,處方箋的出具人梁某認為是其把時間寫錯了,并陳述該部分處方箋是根據2011年的處方箋補寫的,而原告在庭審中已將2011年的處方箋如數提交法院,故本院認為該部分處方箋缺乏真實性、合法性,本院不予以采納;對原告提供的證據6,被告對照片的來源有異議,認為該相片不能作為有效證據,其來源是否合法不能確定,且也不能反映原告受傷后的真實情況,本院認為原告對于該相片的來源以及形成過程并不知情,本院對該相片的真實來源無法確認,對該證據不予以采納;被告對原告申請出庭的證人梁某、盧某、陳某的證言有異議,認為證人的證言均不能證明事實。本院認為證人陳某出庭作證的內容為被告王某某毆打原告的事實,本證人陳某作為親身感受者,且其與當事人雙方沒有直接利害關系,其陳述看到被告王某某與原告扭打過程中被告王某某用拖鞋打原告以及被告梁某某拉開被告王某某及原告黎某的證言予以采納;梁某作為村衛生所醫生,其證實原告前往衛生所治療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但是由于案發當時其并不在現場,無法獲知真實情況,其對原告如何受傷僅是原告的陳述,該部分的證言是傳來證據,其作證認為“原告是被王某某所打”的證言,有其它證據予以佐證,本院對該部分證言予以采納;對盧某的證言,本院認為盧某作為該村的治保主任,案發后其參與處理并進行調查,結合各方當事人陳述以及大平山派出所的筆錄,本院對其陳述原告在與被告王某某理論發生爭執后,被告王某某打了原告的證言予以采納。
原、被告對本院依職權調查的證據均表示沒有異議,本院予以確定為本案定案依據。
經審理查明,被告梁某某系被告王某某的丈夫,被告梁某系被告王某某的兒子。原告黎某的國籍系越南籍,1996年開始與興業縣大平山鎮xx村的盧某賢同居并生育有一個兒子。20**年**月**日與盧某賢補辦結婚登記。2011年11月24日**時許,原告黎某因聽到其姐黎甲被被告王某某毆打,即與其姐黎甲前往被告王某某家與被告王某某理論,在理論過程中,雙方發生爭執并發生肢體沖突糾打起來,在糾打過程中被告王某某用拖鞋拍打原告左臉部致使原告受輕微傷。被告梁某某見狀前去勸架,并及時把被告王某某拉走。被告梁某見狀亦到達現場,欲想揮拳頭打原告黎某,旁觀者盧某文及時攔住被告梁某并有效制止被告梁某的行為。2011年12月20日原告黎某到玉林市第二人民醫院檢查,醫院診斷為:1、顱腦外傷;2、L4/5椎間盤膨出,并在玉林市第二人民醫院住院治療8天,住院期間一直由盧某賢陪護。原告黎某的傷情經興業縣公安局法醫鑒定為輕微傷。參照2014年廣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項目計算標準,本院確定原告住院期間的各項經濟損失為:1、醫療費3629.65元,包括(玉林市第二人民醫院住院治療費用共3105.41元、門診費用共376.34元、大平山鎮村衛生所治療費用共147.9元);2、誤工費535.49元(66.93元/天×8天=535.49元);3、護理費535.49元(66.93元/天×8天=535.49元);4、住院伙食補助費800元(100元×8天=800元);合計5500.63元。
另查明,關于被告王某某打傷原告黎某一事,興業縣大平山鎮派出所于2012年8月22日作出興公決字(2012)第01275號行政處罰決定書,決定對被告王某某處以罰款500元。
本院認為,公民的身體健康權受法律保護,被告王某某在與原告爭吵過程中未能冷靜處理激化矛盾,利用拖鞋拍打原告臉部,導致原告黎某受傷住院造成經濟損失,被告王某某作為侵權人對原告的受傷存在過錯,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原告黎某在處理事情過程中沒有注意溝通方式,沒有注意言行,進一步激化了矛盾導致其受損害,其對損害的發生亦存在一定的過錯,依法可以減輕被告王某某的民事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十六條規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交通費等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故原告主張的醫療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應當得到支持。法庭辯論期間,原告主張本案的經濟損失應當參照2014年廣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項目標準計算。本院認為本案一審于2014年11月11日法庭辯論終結,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審法庭辯論終結時的上一統計年度。”故原告的賠償標準可參照2014年廣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項目計算。關于交通費,交通費的確定應當以正式票據為憑,原告未能向法院提供正式交通票據,其主張要求交通費3000元的訴請過高,過高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本院根據原告黎某的住院地點、時間、人數、次數、交通公司的單次的交通費酌情交通費100元;關于殘疾賠償金,本院認為殘疾賠償金需要根據受害人的傷殘等級予以確定,而原告黎某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其傷殘等級,故本院對原告主張的殘疾賠償金不予以支持;關于精神撫慰金,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規定“因侵權致人精神損害,但未造成嚴重后果的,受害人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一般不予以支持”,本院認為本案中原告的傷情經公安局物證鑒定所鑒定為輕微傷,原告亦未能提供有效證據證明其精神損害造成嚴重后果,故對原告主張的精神撫慰金不予以支持。關于鑒定費800元,原告主張該鑒定費為公安局法醫鑒定費用,但原告未能提供正規發票予以證實,對該鑒定費800元,本院不予以支持。本院綜合全案事實以及雙方的過錯程度,確定被告王某某承擔原告黎某經濟損失的90%、原告自行承擔10%。對原告受到的經濟損失共5500.63元+100元(交通費)=5600.63元,按上述本院確定的責任承擔比例,被告王某某應賠償5040.56元給原告,原告黎某自行承擔560.07元。原告黎某主張被告梁某某、梁某也參與了毆打,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但綜合本案證據以及當事人的陳述,均未能證實被告梁某某、梁某參與了毆打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梁某某、梁某承擔民事責任的訴請沒有事實根據,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條、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的、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黎某的經濟損失共5600.63元,由被告王某某賠償5040.56元給原告黎某,余下的560.07元原告黎某自行承擔;
二、駁回原告其它訴訟請求。
三、本案受理費854元,減半收取427元,由被告王某某負擔384.3元,由原告黎某負擔42.7元。
上述判決第一項,義務人應于本案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則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權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決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兩年內向本院申請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級人民法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玉林市中級人民法院,于上訴期限屆滿之日起七日內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854元(受理費戶名:廣西玉林市中級人民法院訴訟費專戶,帳號:20×××07,開戶行:中國農業銀行玉林城東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緩交申請的,則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代理審判員 李振樞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周長新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