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08-22閱讀量:(1601)
廣西壯族自治區玉林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玉中民二終字第42號
上訴人(一審被告):玉林市某出租汽車有限公司,住所地廣西壯族自治區玉林市人民中路。
法定代表人:趙某某,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李天恒,廣西金大地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李秋蕓,廣西金大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玉林市玉州區某出租汽車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廣西壯族自治區玉林市大北路。
法定代表人:遲某某,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周國輝,廣西桂南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陳遠,廣西桂南律師事務所律師。
一審被告:謝某某,男,漢族,住所地廣西壯族自治區玉林市玉州區。
上訴人玉林市某出租汽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A公司)因確認合同效力糾紛一案,不服廣西壯族自治區玉林市玉州區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玉區法民初字第77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莫斌擔任審判長,審判員李斌、代理審判員蔣山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2014年4月2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書記員李雪英擔任法庭記錄。上訴人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天恒、被上訴人玉林市玉州區某出租汽車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B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國輝到庭參加訴訟,一審被告謝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審理查明:2012年6月27日,謝某某在未取得B公司授權的情況下,以B公司名義和A公司簽訂了一份《公司合并重組協議書》,以A公司為甲方,B公司為乙方。協議書約定:一、甲乙雙方同意合并重組,甲方吸收合并乙方而繼續存在。二、甲乙雙方合并期日為空白,三、甲乙雙方于本協議生效后至合并完成,不再變動資產、股份及股東。四、乙方于合并期日的所有財產及權利義務,均由甲方無條件承受。五、乙方于本協議生效后至合并期日,還應以管理人的資格,繼續管理其業務。但是,處理財產、負擔義務等,應經甲方同意。六、乙方全體管理人員及職工,于合并后當然成為甲方管理人員及職工,其工作年限、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不變,個別調換工作者,不在此限。七、本協議未盡事項,由甲乙雙方協商簽訂附件解決。八、本協議一式兩份,甲乙雙方各執一份,兩份有同等效力。謝某某在協議上加蓋的公章不是騰通經工商部門合法備案的公章。協議簽訂后謝某某和A公司共同于2012年8月2日將登記在B公司名下的70輛出租車過戶登記到A公司名下。
另查明,B公司和A公司的股東會并未就公司合并事項召開股東會并做出相關決議。《公司合并重組協議書》簽訂后,B公司和A公司也一直未辦理財產交接工作和工商變更登記手續,現B公司和A公司仍各自辦理工商年檢,至今仍具有獨立法人資格。
一審法院認為,合同成立是指訂約當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條款達成合意,雙方意思表示真實。根據《公司法》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和第一百零三條的規定,就有限責任公司來講,其合并應當由股東會作出特別決議,即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才能進行。但本案中,謝某某在B公司的股東會并未就公司合并事項召開股東會并做出相關決議和在未取得B公司授權的情況下,就代表B公司和A公司簽訂的《公司合并重組協議書》,且其在該協議書上所蓋B公司的印章也不是B公司經合法備案的公章,可以認定謝某某的行為并未取得B公司的同意,所以謝某某代表B公司簽訂的《公司合并重組協議書》上的內容不是B公司真實意思表示。通常的公司合并協議應包括:(1)合并協議各方的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2)合并后公司的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3)合并后公司的注冊資本;(4)合并形式;(5)合并協議各方債權、債務的承繼;(6)違約責任;(7)解決爭議的方式;(8)簽約日期、地點;(9)合并協議各方認為需要規定的其他事項。本案的《公司合并重組協議書》僅約定了由A公司吸收合并B公司,缺少了合并后公司的注冊資本、合并協議各方債權、債務的承繼等主要的標的條款。標的是合同當事人的權利義務指向的對象,是合同成立的必要條件,是一切合同的必備條款。該協議因沒有標的,合同不能成立,合同關系無法建立。綜上所述,本案的《公司合并重組協議書》協議的內容不是B公司真實意思表示且欠缺合同履行的必備條款,不具備合同的成立要件,合同不成立。A公司、謝某某辯稱本案的《公司合并重組協議書》是合法有效的合同,是按政府文件及雙方真實意思表示,與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在合同沒有成立的情況下,就不存在合同有效無效的問題,所以B公司訴請要求確認該協議無效的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依法應予駁回。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五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十二條、第二十五條的規定,判決:駁回B公司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00元,由B公司負擔。
上訴人A公司不服一審判決,上訴稱,按照玉林市人民政府文件,玉林城區現有的八家出租車企業需要通過合并、兼并、股份合作等形式重組為兩家出租汽車企業,實現規模化經營和規范化管理。在此背景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于2012年6月27日簽訂了協議書。雖然一審法院判決以合同不成立駁回了B公司的訴訟請求,但認定《協議書》不成立沒有依據。第一,本案《協議書》是合同書形式,雙方已簽字蓋章,依法自雙方簽字蓋章時成立。《協議書》的內容并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第二,由于被上訴人公司同意先與上訴人簽訂《協議書》,關于合并的具體實質性問題留待其法定代表人來玉林市與上訴人商談,因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的《協議書》僅是一個框架性協議,《協議書》明確約定了兩公司合并重組,這就是合同標的。至于協議中還欠缺合并重組的具體履行條款,并不導致合同不成立,具體履行條款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是可以協議補充的,也可按照合同有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確定。第三,原審被告謝某某原擔任被上訴人公司經理,代表被上訴人公司與上訴人經多次協商后達成合并重組意向,并代表公司與上訴人簽訂了《協議書》,上訴人沒有理由懷疑其作出的意思表示不是被上訴人的意思表示。加蓋在《協議書》上的印章,幾年來一直在對外使用,則其對外即具有公示效力,上訴人完全有理由相信加蓋該枚印章代表了被上訴人公司的法人意志。綜上所述,涉案《協議書》依法成立且有效,原判決認為《協議書》不成立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因此,應當予以改判,在維持駁回被上訴人訴訟請求的前提之下,撤銷玉林市玉州區人民法院(2013)玉區法民初字第779號民事判決中關于《協議書》不成立的內容,確認《協議書》依法成立且有效。
被上訴人B公司答辯稱,上訴人A公司對一審判決結果沒有異議,其沒有權利提出上訴。本案公司合并重組協議書不是B公司真實意思表示,協議書簽訂人員也沒有簽訂協議的權利,所蓋公章也不是公司合法公章。請求法院依法審判。
上訴人A公司與被上訴人B公司在二審期間均未提交有新的證據。
一審被告謝某某未作答辯,也未出庭參加訴訟。
本院經審理查明,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屬實,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合同成立是指訂約當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條款達成合意。由于公司合并涉及公司股東、債權人等相關人員利益,應當依法進行,即應當嚴格按照《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規定進行。B公司的股東會并未就公司合并事項召開股東會并做出相關決議,A公司明知謝某某不是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與其簽訂公司合并協議,雙方在簽訂協議時也沒有編制資產負債表及財產清單,協議對公司合并所涉及的重大事項無約定或約定不明。因此,應認定謝某某與A公司簽訂的《公司合并重組協議書》只是一個意向協議,并非正式的合同文本。該協議書沒有完全反映出雙方的要約與承諾的達成,不具備合同成立條件,協議對雙方無法律約束力,不產生法律上的權利義務關系。
綜上所述,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審判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依法應予以維持。上訴人A公司的上訴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依法應予以駁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0元,由上訴人A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莫 斌
審 判 員 李 斌
代理審判員 蔣 山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李雪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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