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陸某某與沈某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22閱讀量:(1516)
南通市崇川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崇山民初字第00681號
原告:陸某某。
委托代理人:劉小琴,北京大成(南通)律師事務所律師。送達地址:南通市工農南路**號**大廈*樓。
被告:沈某。
原告陸某某與被告沈某身體權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袁小琴委托代理人劉小琴、被告沈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陸某某訴稱,2013年11月11日16時許,被告沈某與原告陸某某在南通市五一路新南方市場“某某飾品店”門口因瑣事引發糾紛,后被告沈某打了原告陸某某一拳,導致原告陸某某臉部骨折,后原告前往某某醫院進行左眼眶骨折整復術、鼻內鏡下鼻中隔矯正術、雙側中下甲成形鼻骨復位術,所有費用均由原告自行承擔。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向法院起訴,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各項損失51545.18元,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沈某辯稱,對原告所發生費用不太清楚。
經審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16時許,被告沈某與原告陸某某在南通市五一路新南方市場“某某飾品店”門口因瑣事引發糾紛,后被告沈某打了原告陸某某一拳,導致原告陸某某臉部骨折,經法醫鑒定,原告陸某某的人體損傷程度已構成輕微傷。原告陸某某于2013年11月12日被送往南通市某某醫院住院治療,2013年12月12日出院,住院天數共計30天。治療期間,原告共支出醫療費34130.18元。
另查明,原告受傷前為個體工商戶,從事日用百貨、化妝品、針織品、五金、家用電器的批發與零售業。
上述事實,有行政處罰決定書、崇川公安分局的詢問筆錄、病歷、醫藥費發票、用藥清單、出院記錄、病情證明書、營業執照、交通費發票以及原、被告的陳述等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權,公民身體受到侵害所造成的損失應當由侵權人進行賠償。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原告陸某某因案涉交通事故發生的損失為:1.醫療費。根據其提供的醫療費票據本院確認其數額為34130.18元;2.住院伙食補助費。根據其住院實際天數30天,參照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18元每天,本院確定其住院伙食補助費為540元(30天*18元/天);3.營養費。根據原告傷情本院酌定營養期限30天,標準按照每天10元計算,本院確定其營養費為300元(10元/天*30天);4.護理費。根據原告傷情及出院醫囑建議休息,本院酌定護理期限為30天,護理人數為一人,標準可參照本地護工從事同級別護理的勞務報酬標準按每人每天70元計算,本院確定其護理費為2100元(70元/天*30天);5.誤工費。原告陸某某受傷前為個體工商戶從事批發零售業務,根據病情證明書,原告休息期為3個月,對其誤工費賠償標準可按上一年度批發零售業在崗職工平均工資計算,本院確定其誤工費為10332元(3444元/月*3月);6.交通費。考慮到原告的傷情,治療及檢查地點、時間、次數,本院酌情認定交通費241元。
綜上,原告陸某某的各項損失為醫療費34130.18元、住院伙食補助費540元、營養費300元、護理費2100元、誤工費10332元、交通費241元,合計47643.18元,以上損失應由被告沈某予以賠償。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判決如下:
一、被告沈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賠償原告陸某某人民幣47643.18元。
二、駁回原告陸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當事人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08元(已減半),由被告沈某負擔(此款原告己預交,被告沈某在履行上述義務時一并與原告結清)。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應向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416元。戶名:南通市財政局(南通市中級法院),開戶行:中行西被閘支行,賬號:47***82。
審判員 王風華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書記員 李 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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