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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千山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鞍千二初字第263號
原告鞍山市千山區寧遠鎮某村民委員會。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區。
法定代表人張某忠,系該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靳曉虹,系遼寧天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翟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農民,現住鞍山市千山區。
委托代理人翟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系鞍鋼建設公司職員,現住鞍山市千山區。(系翟某甲侄子)
被告胡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農民,現住鞍山市千山區。
原告鞍山市千山區寧遠鎮某村民委員會訴被告翟某甲、胡某某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并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靳曉虹,被告翟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翟某乙,被告胡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前身是鞍山市舊堡區某鎮某村民委員會。1994年9月27日原告與被告翟某甲簽訂《承包租賃合同》,合同約定租賃期限為1994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年末)。現本案所涉租賃土地及地上附著物由被告胡某某實際占用。2014年10月原告已書面通知被告合同期限屆滿后不再續簽,并重申合同內容:在合同期限屆滿前恢復地容地貌,2015年土地可復耕種植,否則地面附著物歸原告所有。現經核實,被告翟某甲所租賃土地由被告胡某某實際占用,直至今日兩被告均拒絕騰出租賃土地。原告認為,《承包租賃合同》已實際履行完畢,依據合同約定被告未能在租賃期限屆滿前恢復地容地貌,被告所占租賃土地的地面附著物應歸原告所有。2015年1月1日起被告仍占用租賃土地及地上附著物均屬于無權使用,依法應當給付原告相應的租金。故原告起訴請求法院判令被告騰出租賃土地,被告所占租賃土地的地面附著物歸原告所有,判令被告給付原告占地、占房及其他地上附著物的占用費(可參照租金給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被告支付尚欠相關稅費至實際騰房騰地之日止每年稅費標準為98元。要求第一、二被告對全部訴訟請求承擔連帶責任。
被告翟某甲在法律規定的答辯期限內未向本院提交書面答辯狀,在庭審中辯稱:我已將土地轉租給被告胡某某,土地現在由被告胡某某占用,我同意把土地交還給村里。
被告胡某某在法律規定的答辯期限內未向本院提交書面答辯狀,在庭審中辯稱:要求與村里續簽,繼續使用土地。不能續簽要求給我補償損失。地上附著物是我的,原告怎么要求歸原告所有,如果原告不續簽的話地上附著物歸我所有。
經審理查明:1994年9月27日,鞍山市舊堡區某鎮某村民委員會(原告鞍山市千山區寧遠鎮某村民委員會的前身)與被告翟某甲簽訂188號《承包租賃合同》,合同約定原告為被告翟某甲提供基地二畝,被告翟某甲向甲方上繳承包租賃費,每畝二千一百元整,一次性繳清。被告翟某甲負責二十年后的地容地貌恢復,第二十一年所承包租賃的基地即可復耕種植,否則地面附著物歸村委所有,并承擔復耕經費。承包租賃期間被告翟某甲可在基地上建房、打井、并享有轉租及繼承權益。承包租賃期限:自1994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年末止,計二十年。被告翟某甲取得了承包租賃基地的《集體土地使用證》,該使用證載明:東至溝、南至蘇景庫、西至道、北至翟忠孝,土地用途為經濟田。被告翟某甲已向村里一次性繳納承包費四千二百元,并在該地上建造一處30平米左右的小房。1996年被告翟某甲將該地轉租給被告胡某某,雙方并未簽訂相應的書面合同,也未到村委會進行登記備案,被告翟某甲將188號《承包租賃合同》及《集體土地使用證》交給被告胡某某。轉租后,被告胡某某建造了一處500平方米左右的養雞房用于養殖雞和一個豬圈。2014年10月原告已書面通知被告胡某某合同期限屆滿后不再續簽。現《承包租賃合同》約定的租賃期間已屆滿,被告胡某某實際占有、使用該土地。
上述事實,原告提供的證據有:1、《承包租賃合同》,2、照片和相關的視頻,3、書面通知;被告胡某某提供的證據有:1、集體土地使用證,2、收據。以上證據經開庭質證和本院審查,所證事實足資認定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合法的農村土地承包合同關系受法律保護。本案原告鞍山市千山區寧遠鎮某村民委員會與被告翟某甲簽訂《承包租賃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沒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雙方均應依約全面履行合同。承包租賃期限:自1994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年末止。《承包租賃合同》約定:承包租賃期間可在基地上建房、打井、并享有轉讓出租及繼承權益。被告胡某某作為合法的轉租人,應受到《承包租賃合同》約束,現租賃期間已屆滿被告胡某某應按照合同約定騰出所承包租賃的原告土地。故對原告的上述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關于原告依據《承包租賃合同》中第三條第2款的約定主張被告所占租賃土地的地面附著物歸原告所有一節,《承包租賃合同》第三條第2款約定承租人負責二十年后的地容地貌的恢復,第二十一年所承包租賃的基地即可復耕種植,否則地面附著物歸村委所有,做復耕經費。被告胡某某作為土地轉租人,已經接收了原土地租賃人與某村委會簽訂的《承包租賃合同》、《集體土地使用證書》原件,對合同內容都清楚明確,故被告胡某某應按照合同約定履行合同義務。租賃期已經屆滿,被告沒有按照合同約定恢復地容地貌,故對于原告的上述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關于原告要求被告給付占地、占房及其他地上附著物的占用費(可參照租金給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一節,因合同期限已屆滿,被告胡某某占用該土地,應繳納相應的占用費,按照《承包租賃合同》約定,承包期自1994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年末止,計二十年,由承包戶上交承包租賃費每畝地2100元整,即兩畝地的租賃費為每月17.5元,從2015年1月1日起被告已無權使用合同約定的土地,被告應支付原告土地占有費,故對于原告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關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相關稅費至實際騰房騰地之日止,每年稅費標準為98元一節,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供證據證明其向二被告收取稅費的依據和標準,故本院對于原告的此項主張不予支持。
關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對其訴訟請求承擔連帶責任一節,由于被告翟某甲是該土地的承包租賃人,將土地出租給被告胡某某是對所承包租賃土地的使用權的處分,無需經過原告同意,且被告翟某甲表示同意搬離土地。原告沒有要求二被告承擔連帶責任的法律依據,故對于原告的此項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條 、第三十二條 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胡某某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內向原告鞍山市千山區寧遠鎮某村民委員會歸還土地二畝(東至溝、南至蘇景庫、西至道、北至翟忠孝),地上附著物歸原告鞍山市千山區寧遠鎮某村民委員會所有;
二、被告胡某某自2015年1月1日起每月給付原告鞍山市千山區寧遠鎮某村民委員會土地占用費17.5元至本判決確定歸還土地之日止。
三、駁回原告鞍山市千山區寧遠鎮某村民委員會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0元,由被告胡某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收到判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遼寧省鞍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李 雙
人民陪審員 田 鑫
人民陪審員 馬惠子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王麗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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