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08-23閱讀量:(1507)
遼寧省阜新市海州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海民一初字第202號
原告:關某,男。
委托代理人:齊林,遼寧凱旋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劉某某,男。
被告:阜新市某某出租汽車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阜新市細河區。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孫迪,遼寧樂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
負責人:白某某,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該公司工作人員。
原告關某與被告阜新市某某出租汽車有限責任公司、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石帥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關某的委托代理人齊林、劉某某,被告阜新市某某出租汽車有限責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孫迪,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關某訴稱,2014年2月20日16時15分,高某駕駛遼JA****號出租車,經菜市街由北向東左轉彎至大西北民族風味村飯店門前,與正由北向南行駛關某某駕駛的遼JF****號汽車相撞,造成了原告所有的車輛的部分損壞,經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海州大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高某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經查,被告車輛在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強險與商業險。事故發生后,原告要求高某維修被損壞汽車,但遭其拒絕,原告無奈自行將該車輛送至五菱汽車阜新特約維修服務站維修。綜上,為了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原告依法訴至法院,請人民法院判決被告賠償原告修車費1130元,交通費200元,合計1330元。
被告阜新市某某出租汽車有限責任公司無意見。
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辯稱,肇事車輛在我公司投保交強險和商業險,對于本起事故合理損失部分應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超出部分按照責任比例賠償,原告對本起事故應提供車輛受損照片及修理費發票。
經審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16時15分,高某駕駛被告阜新市某某出租汽車有限責任公司所有的遼JA****號出租車沿菜市街由北向南左轉彎至菜市街大西北門前時,與沿菜市街由南向北關振宇駕駛原告關某所有的遼JF****號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車相撞,造成兩車部分損壞的后果。此次事故經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海州大隊認定,高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關某為證明其修車費提供了阜新某某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出具的發票及修車明細。另查明,遼JA****號出租車在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險(不計免賠)。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陳述、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修車費發票、任務委托書及事故現場照片等證據材料證實,并經庭審質證,可以認定。
本院認為,公民的財產權受法律保護。高某駕駛被告阜新市某某出租汽車有限責任公司所有的車輛肇事致原告財產受到損害,被告阜新市某某出租汽車有限責任公司應依事故責任賠償原告的合理損失。對于交通主管部門的責任認定,本院予以認可。鑒于肇事車輛在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故應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超過限額部分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賠償)履行賠付義務。原告關某的各項經濟損失認定如下:1.修車費1130元(憑據),此項訴訟請求根據事故現場照片確認兩車碰撞的接觸部位,可以認定原告的修車明細是合理的,故予以支持;2.交通費50元(酌定)。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六)項、第十九條、第四十八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賠償原告關某修車費1130元、交通費50元,以上合計1180元。
上述款項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0元,由被告阜新市某某出租汽車有限責任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遼寧省阜新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石帥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王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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