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杭州某工藝品有限公司與林某某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23閱讀量:(1682)
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蕉民初字第1107號
原告:杭州某工藝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陽市鹿山街道xx村。
法定代表人:林某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繆君智,福建之秀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林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戶籍地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現住寧德市東僑經濟開發區。
原告杭州某工藝品有限公司(簡稱“杭州A公司”)與被告林某某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劉永其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杭州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繆君智與被告林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杭州A公司訴稱:原、被告口頭約定外墻文化磚供貨協議,從2005年起原告按照被告指定向有關建設單位發貨,2013年3月17日經雙方結算,被告尚欠原告貨款373854.77元,經協商,被告同意最終以人民幣296880元計算,在2014年1月30日前把款項匯進原告公司賬戶,但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訴請本院判令被告返還原告貨款296880元并支付相應利息(計息時間從2014年12月8日至本判決生效之日止,月利率按照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
被告林某某辯稱:一、雙方沒有口頭約定外墻文化磚供貨協議,被告從2005年6月至2009年3月一直是原告公司職員(雙方沒有簽訂雇用合同,都是以口頭承諾方式進行溝通與確定),一直為原告公司工作并負責福州文化磚市場銷售,薪資結算方式為原告支付業務費給被告。雙方不是供需商業關系。截至2009年3月份,原告尚欠被告業務費88440.42元。二、被告在2009年3月已辭去原告公司福州市場銷售員的資格與銷售工作,不再是原告公司職員,與原告沒有隸屬關系,被告已經把福州市場的所有相關業務材料(包括福州欠款客戶的材料)移交給原告,原告從2009年3月至今是否討回福州客戶欠款,被告尚不知情。三、2013年3月17日原告口頭承諾:若被告追回該欠款,原告將給被告人民幣10萬元作為業務費,因此被告才勉強承諾為原告負責追討該欠款、并負責匯轉至原告指定賬戶,被告沒有承諾一定能追回該欠款或直接承擔該欠款并支付給原告。四、被告分別于2009年10月30日轉賬10萬元發貨保證金、于2009年11月10日轉賬9萬元發貨款給原告,兩筆合計19萬元被原告扣留,原告應當返還給被告該筆被扣留的貨款與業務費合計278440.42元。
經審理查明: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證據:一、供貨結算單一份,其最后一頁主要內容為:“公司已支付給林某某費用合計730876元,以上工地合計欠款388997.85元,開票稅金福州昌發83843.32元,林某某還應支付給公司(稅金+工地欠款+公司墊付費用)-總提成=373854.77元,公司庫存產品及下錯訂單的產品,損失由公司承擔。林某某要在2014年1月30日前負責把373854.77元的款項匯入林某甲賬戶。”林某某于2013年3月17日在該供貨單最后一頁頁底親筆書寫并簽名“最終以人民幣296880元為計算,同意在2014年1月30日之前負責把款項匯進杭州某工藝品有限公司(以上費用需進一步落實)。”證明被告尚欠原告貨款296880元的事實。二、補充證據:1.福州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林某某與福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項目部《結算單》、《文化石購銷合同》,證明:被告從原告處取得貨物后以甲方名義與該公司項目部簽訂供貨合同并進行結算,說明原、被告系買賣關系,被告并非原告業務員。2.被告函(調整三個項目往來賬),證明:原告將文化石賣給被告,結算時間為被告收回貨款時,被告收回貨款后將貨款存入原告賬戶,部分款項賬目有出入,被告為了結算利潤不致于發生錯誤,要求調整往來賬。3.《林某某各單位應收賬款統計表》,證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發貨后,被告截止2009年12月尚有395678.35元貨款未到賬。4.2006年4月份、6月份、8-9月份、10月份、11月份,2007年1月份、2月份、4月份、5月份,2008年11月份款項收支明細表,證明:原、被告買賣模式是被告聯系到買家后,原告按照被告提供方式按照出廠價發貨,代墊發票稅金、運費等費用,被告收回貨款后與原告按照2013年3月17日總結算單的方式計算:林某某還應支付給原告公司貨款=(稅金+工地欠款+公司墊付費用)-總提成,總提成即是被告的利潤。三、(一)證人林某庭審證言,其主要內容為“1.我2006年在公司做職員,公司跟我說福州有個代理,就是被告,我們每年會支付一部分業務費給被告。2010年就沒跟公司拿過貨,也有很多貨款沒要回來,后來我們就叫被告回公司確認欠款,被告也簽字了。2013年福州有個公司,由于項目款項比較大,所以要求被告要拿現金到公司交貨款的,但是被告跟公司老板有點親戚關系,所以有些貨款就欠著了。2.對這份結算單,這是2013年3月份的,我們有到福州跟被告催這些公司的貨款,本來這些公司欠了貨款38萬多元,當時被告就跟我們協商,他說這些年他也比較辛苦,所以我們就給打了個折扣,最后結算為29萬多元,說2014年1月30日之前會轉給我們公司,但是到現在都沒轉過來。3.2006年到2009年期間被告是我們公司的代理商,負責在福州地區銷售我們的產品,但與我們公司未簽訂書面代理合同,我們公司把產品低價賣給被告,其中差價由被告賺取。”(二)證人楊某庭審證言,其主要內容為“1.我2004年是原告公司的員工,2012年已經離開公司。2.被告是以經銷代理的形式。因為他跟原告公司總經理有親戚關系,所以很多代墊的稅費等費用都是原告公司出的,之前被告沒有公司,都沒有簽訂合同,但后來被告注冊了個公司,所以就以該公司與原告簽訂合同。3.2013年我也跟我公司的林某甲一起去福州跟被告協商,最后敲定以29萬多元由被告于2014年1月30日之前匯入原告公司賬戶。4.我當時是銷售經理。5.我們公司產品以低價賣給被告,由被告自己拿到福州地區銷售,被告不是我們公司員工。”
被告質證認為:一、結算單是原告公司打印的。二、1.福州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與福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簽訂的合同,與本案沒有關系,而且該合同蓋的是項目章,并不能證明其效力。2.函本人有確認的,但這些都是福州客戶的欠款,本人已經把客戶欠款的資料全部轉交給原告了。3.收支明細賬中的使用人林某某是本人簽的名字,本人予以認可,里面也體現被告把福州的收益轉賬給原告,原告再轉給被告業務費,也印證被告是為原告公司跑業務的,肯定有部分尾款欠款,但被告已經把2009年3月至2013年3月的客戶材料移交給原告了。在這期間材料是否丟失,原告是否有追討欠款,被告也不知情。三、1.針對證人林某的庭審證言,被告從2005年4月份到2009年3月份都是原告公司在福州地區的業務員,被告負責把貨銷到福州,再把貨款轉給原告公司,原告從中抽一部分給被告當做業務費,就是提成,不是賺取差價。2.針對證人楊某的庭審證言,被告質證意見同上。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中信銀行《個人電子轉賬憑證》二份,主要證明:被告分別于2009年10月30日轉賬10萬元發貨保證金、于2009年11月10日轉賬9萬元發貨款給原告公司,兩筆款合計19萬元被原告扣留的事實。
原告質證認為:對該證據的形式要件沒有異議,兩筆都是貨款,是被告貨賣出去后收回來的錢,高文虎是原告公司的股東。這兩筆貨款在2013年3月17日都已經結算了。
本院綜合審查認為:一、對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證據,均符合證據三性,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證據及證人證言內容可以證明被告原系原告公司的產品代理經銷商,雙方屬于委托人與行紀人關系。二、2013年3月17日,被告在該供貨結算單末頁親筆簽名確認“最終以296880元為計算,同意在2014年1月30日之前負責把該款項匯進杭州某工藝品有限公司”,本院對此予以采信。因此,被告有義務按約付給原告該筆貨款296880元。三、1.被告主張原告應當返還其被扣留的發貨款19萬元(其中10萬元為發貨保證金、9萬元為發貨款)及業務費88440.42元,因被告在舉證期限內未能提供充分證據證明該10萬元系發貨保證金,原告拖欠被告業務費88440.42元也缺乏證據證明,被告又不認可,因此,被告應對此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2.被告分別于2009年10月30日、2009年11月10日匯給原告的10萬元及9萬元款項,原告在庭審中承認屬于貨款但認為在2013年3月17日雙方已經結算,因本案無法查明,原告可另案處理。
本院認為:被告原作為原告公司的產品銷售代理商,雙方事實上是委托人與行紀人關系,雙方已形成一種口頭行紀合同,該合同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本案貨款被第三方所欠,致使原告(委托人)貨款受到損失,被告作為行紀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雙方于2013年3月17日經結算,被告親筆書寫并簽名“最終以人民幣296880元為計算,同意在2014年1月30日之前負責把該款項匯進杭州某工藝品有限公司”,但現已逾期,被告仍未能付給原告該筆貨款,因此,被告應當按約限期履行該義務。原告主張逾期利息有法律依據且不違反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辯稱依據不足,應對此承擔不利后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條、第八條、第四百一十四條、第四百二十一條、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林某某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杭州某工藝品有限公司貨款296880元并支付相應利息(計息時間從2014年12月8日至本判決生效之日,月利率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計算)。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753元,減半收取2877元,由被告承擔;款定于本判決生效之日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寧德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案件受理費繳納辦法:到本院領取省財政廳印制的人民法院訴訟費用繳費通知書,上訴案件受理費至遲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預交到寧德市中級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劉永其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書記員 林桂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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