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劉某某故意傷害案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23閱讀量:(1344)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
(2014)安刑初字第12號
公訴機關:福安市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陳某。系本案被害人。
訴訟代理人:繆君智,福建之秀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劉某某,無職業。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3年8月23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經福安市人民檢察院批準,次日由福安市公安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福安市看守所。
福安市人民檢察院以安檢公刑訴(2013)41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在本院審理過程中,被害人陳某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1月2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福安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陳某某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陳某及其訴訟代理人繆君智,被告人劉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福安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3年6月8日19時許,被告人劉某某在福安市陽頭街道祥和里xx號XX服裝廠門口,找到因感情矛盾而離去的同居女友丁某某及被害人陳某(丁某某的朋友),因要求丁某某回家遭拒絕雙方發生爭吵扭打,后劉某某駕駛二輪摩托車撞向丁某某、陳某未果,又到附近面店拿一把菜刀返回該處,持刀朝丁某某和陳某亂砍,致丁某某重傷,傷殘八級;致陳某輕傷。案發后被告人劉某某賠償陳某醫療費20000余元。針對指控事實,公訴機關提供有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鑒定意見、現場勘驗檢查筆錄、被告人供述等相應的證據證明。指控認為,被告人劉某某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的規定,應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提請本院依法予以懲處。
被告人劉某某對起訴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并自愿認罪。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陳某訴稱:其受被告人傷害后住院治療39天,造成八級傷殘,請求判決被告人賠償其經濟損失234786.3元(其中醫療費37693.09元、護理費5163.21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950元、交通費390元、營養費6000元、傷殘賠償金168330元、后續治療費8000元、誤工費6000元、鑒定費1260元)。
被告人劉某某辯稱:其已支付原告29000元,現因經濟能力不足,無法賠償原告的損失,具體損失數額由法院認定。
經審理查明,一、刑事部分
被告人劉某某與被害人丁某某系未婚同居關系,2013年6月初丁某某與被告人劉某某因感情矛盾發生爭吵后離家出走,準備回安徽省老家。2013年6月8日晚19時許丁某某和女友陳某到福安市陽頭街道祥和里xx號XX服裝廠結算工資,在廠門口遇到劉某某及其弟劉某甲、妹夫張某某等人,劉某某欲拉丁某某與其回家。丁某某不肯,拉扯中陳某過來勸阻,與劉某某發生言語沖突,扭打起來,在周圍群眾的勸告下雙方散手。被告人劉某某隨即駕駛自己的男式二輪摩托車沖撞丁某某、陳某未果。隨后被告人劉某某又從福安市興業南路119號涂某某經營的面店拿了一把菜刀返回該處,持刀朝丁某某和陳某亂砍,致丁某某頭部開放性顱骨骨折;陳某全身多處皮膚裂傷,其中頭皮裂傷8.5CM,累計裂傷35.7CM,右尺橈骨骨折,左手第二指骨近節骨折。經福安市公安局法醫鑒定,丁某某的傷情屬重傷,傷殘八級;陳某的傷情屬輕傷。案發后被告人劉某某已支付陳某醫療費等共計29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劉某某于2013年8月12日被安徽省含山縣公安局刑警大隊抓獲。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庭審質證的以下證據證明:
1、人員基本信息表,證明被告人劉某某在案發時已滿十八周歲,達完全負刑事責任年齡,以及被害人丁某某和陳某的身份情況。
2、抓獲經過、情況說明,證明2013年8月12日11時被告人劉某某出現在被害人丁某某所居住的安徽省馬鞍山市含山縣昭關鎮xx村的村口,被害人丁某某即向含山縣公安局報案,隨后被告人劉某某被抓獲歸案,2013年8月23日被福安市公安局押解回福安市看守所。
3、閩東醫院疾病證明書,證實被害人丁某某和陳某受傷害后住院治療情況。
4、物證作案工具菜刀、閩J57NNN森科牌黑色摩托車的提取筆錄、扣押清單、照片、辯認筆錄,證實福安市公安局在2013年6月8日在福安市陽頭街道祥和里xx號XX服裝廠門口提取到劉某某作案時使用的菜刀及摩托車。并經被告人劉某某辨認,確認是其作案中使用的工具。
5、被害人丁某某的陳述,證實其系劉某某同居女友,案發前與劉某某吵架分居生活,2013年6月8日其準備到XX服裝廠結算工錢后回安徽省老家,因怕被劉某某遇上,找了女伴陳某作陪。到達廠門口時就遇到劉某某及其弟劉某康、妹夫等人,因拒絕劉某某拉其上車,在爭扎拉扯中劉某某和陳某發生言語沖突,雙方扭打起來,劉某某在周圍群眾的勸告下罷手,然其隨后騎摩托車撞過來,劉某某見二人躲過就離開了。不一會兒劉某某再次騎車來到二人身邊,隨即下車手拿一把菜刀砍過來,其抱著陳某被劉某某一陣亂砍,當場昏倒在地。后在醫院蘇醒過來才得知頭部、手部均被砍傷,入院時已經休克。
6、被害人陳某的陳述,證實本起案件發生的過程與被害人丁某某陳述的一致,還證明其身上、手、背部、后腦被砍多刀。
7、證人張某某的證言,證明其系劉某某妹夫,2013年6月8日晚20時許,其與劉某某、劉某甲等人到福安市陽頭街道祥和里一服裝廠去找近段時間和大堂哥劉某某發生矛盾離家出走的嫂子丁某某,在廠門口遇到后,因劉某某拉扯丁上摩托車,丁的女友陳某過來阻攔,三人扭在一起,周圍的群眾說要報警,劉某某遂去騎摩托車,并加大油門想撞丁某某,但沒有撞到。過一會兒劉某某又騎摩托車回到原處,拿了一把刀沖到她們面前砍了幾刀,劉某康見狀沖過去抱住劉某某,其將劉某某手中的菜刀奪下扔在路邊,劉某某就跑走了。其打120電話將丁某某及女友送醫院急救。
8、證人劉某甲的證言,證實在案發當晚看見劉某某持菜刀傷害丁某某及女友的事實與證人張某某陳述的一致。
9、證人張某某的證言及辯認筆錄,證實案發當晚在XX服裝廠上班時,看到原先廠里的員工丁某某和她丈夫在廠門口爭吵,后看到丁某某丈夫騎著摩托車速度很快朝丁某某撞去,因沒撞到就將車騎走了。過了一會兒又看到丁某某丈夫騎車回來,拿了一個東西往丁某某及女友身上砸,后來看到她們流血了才知道是拿菜刀砍的。并指認劉某某即是案發當晚將丁某某及女友砍傷的人。
10、證人蘇某某的證言,證明案發當晚20時許,在XX服裝廠上班時聽到廠門口有吵架聲和摩托車飛馳而去的聲音,走到門口察看時,一個手上流著血的女子請求其打報警電話,在拔打110后,又發現附近地上躺著另一名渾身是血的女子。在巡警和急救車到后,其協助巡警將躺在地上的女子抬上急救車。
11、證人丁某證言,證明其系丁某某的哥哥,在案發前二、三天,丁某某打電話說在福安和男朋友劉某某吵架,劉某某還動手打她,想回到老家,6月8日當天其匯了500元路費給妹妹,當天晚上就接到妹妹女友陳某的電話,得知丁某某被劉某某持刀砍傷的事。丁某某傷勢很重,右手沒有知覺,頭部還隱隱作痛。
12、證人涂某某的證言,證明其經營的福安市陽頭興業南路xx號面店被一男子拿走一把菜刀的事實,并說明了菜刀的形狀特征。
13、被告人劉某某的供述及辯認筆錄,證明其在2013年6月8日晚持菜刀砍傷丁某某和陳某的經過,與被害人丁某某和陳某的陳述,以及證人劉某甲、張某某的證言一致。
14、福安市公安局公(安)(刑)鑒(損傷)字(2013)369號、419、779號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意見書、法醫學人體傷殘程度鑒定書,證明被害人丁某某的傷情經法醫學鑒定,其損傷系銳器外傷,致開放性顱骨骨折,傷情屬重傷,傷殘程度評定為八級傷殘;被害人陳某的傷情經鑒定,其損傷系銳器外傷,致全身多處皮膚裂傷,其中頭皮裂傷8.5CM,累計裂傷35.7CM,右尺橈骨骨折,左手第2指骨近節骨折,傷情屬輕傷。
15、現場勘驗檢查工作記錄、現場照片、示意圖,證明案發現場方位、現場概況、現場遺留物品、痕跡等情況。
綜合分析上述證據材料,從證人張某某、劉某甲等人的證言,被害人的陳述及被告人劉某某的供述,公安機關現場提取的作案工具菜刀等物證、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意見書等,能夠相互印證,已經形成完整的證明體系,足以認定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劉某某因感情糾紛,持刀傷害被害人丁某某、陳某的犯罪事實。
二、民事部分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陳某在事故受傷后,于2013年6月8日至2013年7月17日在閩東醫院住院治療39天,主要診斷為:全身多處刀砍傷,右尺橈骨遠端開放性骨折,左手第二指骨近節骨折,右頸、肩部皮膚軟組織裂傷;出院醫囑:1個月后返院取指骨克氏針術。期間原告人共支付醫療費37693.09元。2013年9月8日經福建正揚司法鑒定所鑒定,原告人陳某的損傷屬八級傷殘;后續取內固定物費用8000元左右。原告人為此支出鑒定費用1260元。又查明,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陳某案發前系福安市某某汽車服務有限公司員工,月收入2000元,并租住在福安市城南街道xx社區xx東路xx號。在本案審理中原告人陳某與被告人劉某某均確認案發后劉某某支付陳某的醫療費29000元,同意在本案確定劉某某最終賠償數額中予以扣除。
上述事實,除雙方當事人庭審陳述外,另有住院病歷材料、疾病證明書、住院收費票據、工作單位營業執照及證明、居住證明、福建正揚司法鑒定所鑒定意見書、鑒定費票據等證據證明,本院予以確認。
關于原告人損失的爭議,本院經審查認定如下:1、醫療費37693.09元、后續治療費8000元、鑒定費1260元,雙方當事人無異議,予以認定;2、殘疾賠償金,參照本省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055元/年計算;原告人陳某的傷殘等級為八級,賠償年限為6年,故該項損失為168330元;3、護理費:原告共住院39天,護理費參照福建省居民服務和其他服務業平均工資34547元/年標準計算,為5162.19元;4、誤工費:原告提供工作單位的證明其月工資2000元,被告人未持異議,故誤工費按此標準,誤工時間應計算至定殘日前一天止共計90天,扣除雙休日共計26天,故誤工費為5884.8元。5、住院伙食補助費:參照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出差伙食補助標準以每天50元計算為1950元。6、營養費:鑒于原告身體多處損傷,并施行手術治療,且今后還需取內固定術,有必要給予適當營養,故本院酌定2000元。7、交通費,原告人雖未提供交通費票據,但原告因傷住院并進行傷殘鑒定等確有交通費支出,酌定300元。綜上,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損失為:醫療費37693.09元、后續治療費8000元、殘疾賠償金168330元、鑒定費1260元、護理費5162.19元、誤工費5884.8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950元、營養費2000元,交通費300元,共計230580.08元。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重傷,一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劉某某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劉某某持械傷害他人,酌情從重處罰;本案系因感情糾紛引發的,被告人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且賠償被害人部分經濟損失,酌情從輕處罰。另被告人被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前被羈押11天應予折抵刑期。本案中,被告人劉某某的犯罪行為造成原告人的人身損害,在承擔刑事責任的同時,還應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現原告人陳某要求被告人劉某某賠償醫療費、后續治療費、殘疾賠償金、鑒定費、護理費、誤工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交通費的訴求于法有據,應予支持,本院確認上述各項損失為230580.08元。被告人已經支付的29000元,為避免訟累,應在本院確定其賠償數額中予以扣除。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三十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劉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8年8月11日止)。
二、被告人劉某某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陳某各項經濟損失計人民幣230580.08元,扣除被告人劉某某已支付的29000元,實余201580.08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寧德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繆 月
審 判 員 陳 瓊
人民陪審員 陳智泉
二〇一四年三月六日
書 記 員 王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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