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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湘陰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湘0624民初387號
原告劉某。
委托代理人石蘭軒,湖南公言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徐某彪。
被告賴某武。
被告某某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瀏陽支公司。
負責人陳某璇,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羅再華,湖南理定明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劉某與被告徐某彪、賴某武、某某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瀏陽支公司(以下簡稱某財險瀏陽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李新春適用簡易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蘭軒,被告某財險瀏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羅再華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徐某彪、賴某武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劉某訴稱,他2012年至2015年一直在湘陰縣某花炮廠務工。2014年11月1日17時35分左右,被告徐某彪駕駛湘湘A80***輕型廂式貨車在某花炮廠內由西往東倒車時,撞到站在該車后面,準備下班回住處的他,導致他夾在該車車尾與案外人胡某駕駛的停放在花炮廠坪內的湘A4***中型廂式貨車車尾中間,造成他受傷的交通事故。事發后湘陰縣交警大隊趕到現場進行勘查、調查取證,并作出了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徐某彪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認為其在這次交通事故中受傷是因為被告徐某彪的違法行為所致,故被告徐某彪對他在這次事故中所造成的損失398824.58元負有賠償責任。另湘A80***輕型廂式貨車在某財險瀏陽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故被告某財險瀏陽支公司應當在其承保的保險范圍內履行賠償義務,請求人民法院支持其訴訟請求。
被告徐某彪、賴某武未發表答辯意見。
被告某財險瀏陽支公司發表如下答辯意見:1、他公司愿意根據法律法規及保險條款約定對傷者的損失進行賠償。2、原告已經申請工傷認定,其不能因本次事故獲得雙倍賠償,對原告獲得或者可能將要獲得的工傷賠償,應當從本案賠償訴請中予以扣減。3、他公司不承擔非醫保外用藥,對于非醫保外用藥的比例,他公司主張按20%的比例計算。4、原告部分訴求計算不合理,請法院依法核減。5、他公司依約不承擔訴訟費用、鑒定費。
原告為支持其訴訟請求提供了如下幾組證據:
原告劉某的身份證復印件,被告某財險瀏陽支公司基本信息,用以證明原、被告的訴訟主體資格;
交通事故認定書、被告的駕駛證復印件、事故車輛湘A80***的行駛證復印件、保單復印件,用以證明事故發生的經過、責任大小、及肇事車輛的投保情況;
湘陰縣某醫院、湖南某醫院的病歷資料,用以證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入院治療經過及所用去的各項費用;
湘陰縣某醫院、湖南某醫院的醫療費收據及清單、鑒定費發票,用以證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已支付醫療費66988.73元及鑒定費1300元;
岳陽市平安司法鑒定所出具的[2015]法臨檢字第1519號鑒定意見書,用以證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傷,其傷情構成八級傷殘一處、十級傷殘一處、后段醫療費5000元、一人陪護70天;
湘陰縣工傷認定申請表、湘陰縣文星鎮東湖社區居委會、湘陰縣公安局江東派出所聯合出具的證明,用以證明原告收入來源、居住情況及賠償標準應按城鎮居民標準計算;
原告的戶口資料及被扶養人的戶口資料,用以證明原告需扶養被撫養人的事實。
被告徐某彪、被告賴某武、被告某財險瀏陽支公司未提供證據,本院視為其放棄舉證的權利,由此造成的對其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擔。
被告某財險瀏陽支公司對原告提供的證據發表如下質證意見:
1、對原告提供的證據1、5的三性無異議。
2、對證據2的事故認定書及保單無異議,但需核實被告徐某彪駕駛證原件及肇事車輛行駛證原件,查看駕駛證狀態及車輛是否年檢;對證據3的病歷資料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對關聯性有異議,醫囑資料認定原告全休一年與原告真實傷休時間存在疑點,全休時間應當以原告提供的鑒定意見為準;對證據4,認為醫藥費應憑有限發票計算,同時應核減醫保外用藥;對證據6的工傷認定申請表無異議,但原告如果獲得或者將要獲得工傷賠償,則應當在本案索賠中予以扣減,對居委會與派出所聯合出具的證明的三性均有異議;對證據7的戶籍資料的真實性無異議,但戶籍資料顯示原告女兒系農業戶口,原告主張該撫養費應按城鎮居民標準計算缺乏依據。
本院對原、被告提供的證據,經綜合審查后,作如下分析認定:
對原告劉某提供的證據1、5及被告無異議的部分,經本院審查,均符合證據三性原則,予以確認。
對證據2,被告某財險瀏陽支公司要求核實被告徐某彪的駕駛證及肇事車輛行駛證原件,因原告提供的駕駛證與行駛證均來自交警部門,應真實有效,至于是否年檢合格問題,被告某財險瀏陽支公司未提供證據反駁,故對該證據的證明目的予以確認;對于證據3,鑒定意見書系在原告治療之后所出,且合法有效,故被告某財險瀏陽支公司質證意見正確;對于證據4,依據保險合同保險公司不承擔非醫保外用藥,故被告某財險瀏陽支公司質證意見正確;對于證據6中工傷認定申請表問題,因人身侵權損害賠償與工傷保險待遇系兩個不同的法律關系,二者并不沖突,即使原告按《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享受了相關待遇,但仍可以獲得第三人侵權損害賠償,故對被告某財險瀏陽支公司提出的原告如果獲得或者將要獲得工傷賠償,則應當在本案索賠中予以扣減抗辯請求不予認可,至于居委會與派出所聯合出具的證明,結合原告在某花炮廠務工的事實,其主要收入來源于城鎮,故對該證據的證明目的予以認可;對于證據7,經查實原告小孩現已5歲,但一直居住在農村,故其撫養費應按農村居民生活消費支出計算。
根據采信的證據及庭審查明的事實,本院確認如下案情事
實:
2014年11月1日17時35分左右,被告徐某彪駕駛湘湘A80***輕型廂式貨車在某花炮廠內由西往東倒車時,撞到站在該車后面,準備下班回住處的原告劉某,導致原告劉某夾在該車車尾與案外人胡某駕駛的停放在花炮廠坪內的湘A4***中型廂式貨車車尾中間,造成劉某受傷的交通事故。事發后湘陰縣交警大隊趕到現場進行勘查、調查取證,并作出了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徐某彪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受傷后,先后在湘陰縣某醫院、湖南省泰和醫院住院治療(在湘陰縣某醫院住院21天,在泰和醫院住院13天),其傷情經湖南省泰和醫院出院診斷為:1、失血性休克,2、腹部閉合傷,小腸系膜撕裂并出血,小腸、結腸多處漿膜撕裂,3、廣泛小腸缺血性壞死,4、腹膜后血腫,5、腰椎骨折。2015年2月11日,其傷情經岳陽市平安司法鑒定所鑒定為一處八級傷殘,一處十級傷殘,建議自受傷之日起治療休息180天,1人陪護70天,后段醫藥費5000元。
又查明,湘A80***輕型廂式貨車系被告徐某彪從被告賴某武處所購,另該車以賴某武的名義在某財險瀏陽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200000元商業三者險。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徐某彪已支付原告劉某醫藥費等各項費用共計10000元。同時湖南省2014年度統計公報顯示:城鎮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為28838元,居民服務和其他服務的年平均工資為40520元,制造業為48050元,農村居民年人均生活消費支持為9619元。
再查明,原告劉某自2012年至本次交通事故受傷前一直在湘陰縣某花炮廠務工。原告父親劉某桃出生于1956年1月10日,生育包括原告在內共兩個子女,現居住生活在農村;原告兒子劉某然出生于2010年3月22日。另原、被告就超出國家基本醫療保險范圍的用藥及治療費所占總醫療費的比例問題達成協議,確定為15%。
本院認為,本案的焦點:1、原告劉某損失范圍及數額的確定問題;2、原告損失的民事責任承擔問題。
一、關于原告損失賠償范圍及數額的確定問題。原告劉某主張的損失包括醫療費66988.73元、后期治療費5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020元、營養費5000元、誤工費54122元、護理費7770元、殘疾賠償金178795.6元、被扶養人生活費62828.25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5000元、交通費1000元、法醫鑒定費1300元,共計145702元。本院認為,根據醫院出具的票據計算醫療費為66988.73元,故醫療費確認66988.73元;后續治療費有鑒定意見為據,確認為5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根據原告住院34天計算,其標準因被告無異議,故確認為1020元;營養費有加強營養醫囑為據,酌情確認為4000元;關于誤工費,誤工時間有鑒定意見為據,確認為180天,誤工費標準參照湖南省制造業年平均工資48050元/年計算,故誤工費確認為23695.89元(180×48050元/年÷365天);護理費標準按原告主張標準計算,護理時間按按鑒定意見70天計算,故確認為7770元(70天×111元/天);關于殘疾賠償金,根據對證據的分析認定,確認為178795.6元(20年×28838元/年×31%);關于被扶養人生活費,確認為49201.19元[父親:9619元/年×20年×31%÷2人=29818.9元,女:9619元/年×13年×31%÷2人=19382.29元];精神損害撫慰金根據原告的傷殘程度確認為15000元;關于交通費,原告除雖沒有完全提供與其就醫地點、時間、次數相符的交通費發票,但考慮到就醫必然會產生交通費用,故交通費酌情認定為800元;法醫鑒定費有鑒定費發票為據,認定為1300元。原告劉某的損失共計確認為353571.41元。
二、關于賠償責任承擔問題。因事故車輛湘A80***輕型廂式貨車在被某財險瀏陽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200000元的商業三者險,并投保了不計免賠特約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同時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險(一下簡稱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一下簡稱商業三者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規則確定賠償責任:(一)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之規定,應當首先由被告某財險瀏陽支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賠付,故原告劉某獲得在醫療費賠償項目下的醫療費、后續治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共計10000元,傷殘賠償項目下誤工費、護理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被撫養人生活費)、交通費共計110000元,以上兩項合計120000元,應由被告某財險瀏陽支公司在交強險內賠償。不足部分233571.41元,由被告某財險瀏陽支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因肇事車輛湘AA2***重型自卸貨車在被某財險瀏陽支公司告投保200000元的商業三者險,并有不計免賠特別約定依據保險合同,因本次事故原告劉某無責任,故除去非醫保用藥9298.31元[(66988.73元+5000元-10000元)×15%]和法醫鑒定費1300元,在肇事車輛的投保金額內賠償原告劉某200000元。仍有不足部分33571.41元(233571.41元-200000元),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根據本次交通事故各自責任的大小、過錯程度予以分攤,據湘陰縣交警大隊做出的事故認定書,被告徐某彪負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故本院由此認定原告劉某的其余損失33571.41元應由被告徐某彪承擔,現原告劉某自愿只要求被告徐某彪賠償10000元,其余予以放棄,本院視為其對訴權的自主處分,予以確認。被告賴某武在本案中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綜上所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二款、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劉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損失確定為353571.41元,由被告某某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瀏陽支公司在機動車強制責任險內賠償120000元,在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范圍內賠償200000元,兩項共計320000元;
二、由被告徐某彪賠償原告劉某10000元(已支付);
二、駁回原告劉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以上款項限本判決書發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內一次付清至湘陰縣人民法院執行款專戶。
本案案件受理費7282元,減半收取3641元,由被告徐某彪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南省岳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李新春
二〇一六年五月六日
書記員 劉雪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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