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08-29閱讀量:(1261)
河北省承德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冀0821民初461號
原告:承德市開發區某甲石化有限公司,單位組織機構代碼:601267***
法定代表人:婁某某,職務: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經萬隆,河北承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王晶梅,河北承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承德縣某乙礦業有限公司,單位組織機構代碼:586939**
法定代表人:王某,職務:經理。
委托代理人:曹澤峰,河北驥騰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承德市開發區某甲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甲石化)與被告承德縣某乙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乙礦業)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6月2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甲石化的委托代理人經萬隆、王晶梅到庭,被告某乙礦業的委托代理人曹澤鋒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甲石化訴稱,我公司與被告自2011年始存在業務往來,我公司為被告提供液壓油等貨物。根據2013年5月至2014年6月雙方往來業務出庫單,被告尚欠我公司貨款182410.00元,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給付。現訴至法院要求被告給付貨款184210.00元及延遲付款的利息(自2014年6月12日至判決生效之日止按同期貸款利率計算)。
原告晨光電力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
1、出貨單72張;
2、增值稅發票12份。
被告某乙礦業辯稱,原告訴訟主體不適合,原告提供的出貨單顯示接收單位是某某選礦而不是某乙礦業,且原告所主張的利息無法律依據。
被告中鐵二局為證明其主張未向本院提交。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始存在業務往來關系,由原告某甲石化提供給某某選礦液壓油等貨物,后某某選礦變更為承德縣某乙礦業有限公司。自2013年5月至2014年6月期間,根據雙方往來業務出庫單顯示,被告尚欠原告貨款182410.00元。現原告訴至本院要求被告給付貨款182410.00元及延遲付款的利息(自2014年6月12日至判決生效之日止按同期貸款利率計算)。
以上事實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出貨單;2、增值稅發票;3、原、被告的陳述。
本院認為,根據原告某甲石化提交的出貨單及增值稅發票等相關證據,足以證明原告某甲石化與被告某乙礦業的前身某某選礦多年來存在業務往來,后某某選礦變更名稱為本案被告某乙礦業,企業名稱的變更并不影響其對債務的承擔,原企業的債權、債務由變更后的企業承繼。被告辯稱原告提供的出貨單顯示接收單位是某某選礦而不是某乙礦業,被告某乙礦業不承擔給付貨款責任的辯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乙礦業尚欠原告某甲石化貨款182410.00元,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被告應付給付貨款的責任。原告請求延期付款利息,因雙方未約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為了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承德縣某乙礦業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給付原告承德市開發區某甲石化有限公司貨款182410.00元;
二、駁回原告承德市開發區某甲石化有限公司其它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確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則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940.00元,由被告承德縣某乙礦業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姜 銀
人民陪審員 段青山
人民陪審員 李 劍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孫 佟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