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于某某與被告閆某甲、閆某乙、姜某某身體權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29閱讀量:(1418)
河北省承德市雙橋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雙橋民初字第3881號
原告:于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晶梅,河北承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閆某甲。
被告:閆某乙。
被告:姜某某。
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趙秀松,河北德匯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于某某與被告閆某甲、閆某乙、姜某某身體權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晶梅,被告閆某甲、閆某乙、姜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趙秀松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5年05月**日06時左右,被告閆某乙與被告閆某甲、姜某某在雙峰寺老西營村集市,因占攤位之事同原告于某某發生口角,于某某已在集市申請**號攤位,閆某乙無理占用并對原告進行威脅辱罵,后三被告(閆某乙是閆某甲的姑姑、閆某甲與姜某某是夫妻)對原告動手廝打,被告閆某乙將原告右手背咬傷,閆某甲按住原告擊打其胸腹部,姜某某腳踢原告頭部及左手,致使其左手無名指骨折。原告當時被三人毆打昏死過去,醒來后報警,被送往承德市某某醫院住院57天,住院期間主要由原告丈夫李某護理,家里所種大棚因無人照料導致大量菜爛在地里,原告一家多年來主要靠大棚種菜賣菜為經濟來源,經濟損失嚴重。原告出院至今尚有頭暈,胸痛,且左手無名指屈指受限,醫生建議手術治療,回家后繼續休息,加強營養。2015年8月28日,經雙灤司法醫學鑒定中心鑒定,原告的損傷程度構成輕微傷,鑒定費400元。2015年10月23日,經承德市公安局雙橋分局行政處罰決定,對被告閆某乙、閆某甲分別行政拘留十日,并處罰款五百元。《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規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損害,因就醫治療支出的各項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包括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住宿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必要的營養費,賠償義務人應當予以賠償。三被告的行為導致原告受傷,請求判令三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醫療費15129.93元,誤工費10000元,護理費5700,營養費285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5700元,交通費2000元,鑒定費4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6000元。
原告提供如下證據:1、老西營村李某乙收到大集衛生費800元收條1張、承德某某物業服務有限公司收到于某某800元衛生費收據1張,擬證明原告已經交了全年的攤位費。2、承德市公安局雙橋分局對閆某甲、閆某乙的行政處罰決定書各1份,擬證明公安機關對被告閆某乙、閆某甲分別行政拘留十日,并分別處罰款五百元。3、承德市某某醫院病歷和醫療費收據、用藥清單,擬證明原告2015年5月**日至7月13日在承德市某某醫院住院57天,原告被打傷后頭痛頭暈惡心,胸腹疼痛不適,醫院診斷為頭胸腹閉合傷軟組織損傷,右手手背見約1X1cm皮膚擦傷,有滲血,左手第4指遠節指骨基底部撕脫骨折伴錘狀畸形。4、承德市雙橋區雙峰寺鎮干溝子村村民委員會證明1份,擬證明原告夫婦經營大棚以賣菜為主,證明原告丈夫護理原告每天100元,算了57天,誤工費每天100元,算了100天。5、大棚照片兩張,擬證明原告大棚蔬菜損失,要求被告賠償1萬元經濟損失。6、交通費票據1份,擬證明原告交通費損失144.6元。7、鑒定費票據1張,擬證明鑒定費損失400元。
被告辯稱,原告所訴與事實不符,根據公安筆錄所涉攤位沒有劃給任何人,不存在無理占有的事實。原告要求三被告連帶賠償損失,在訴狀中已明確三被告對其致傷的部位,依法從公安筆錄及處罰決定書中可認定姜某某未參與打架,不應承擔責任,原告要求三被告連帶賠償無事實及法律依據。公安筆錄中已經做出行政處罰,原告有拿刀的行為,依法應該減輕行為人的責任,原告訴請的損失其也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對賠償數額應依法確認。
被告提供如下證據:1、承德市公安局雙橋分局對于某某的行政處罰決定書1份,擬證明于某某與閆某乙之間因占攤位之事發生口角,后雙方動手的事實。2、公安機關的調查筆錄1份(包括三被告的、李某乙的和馬某某的),擬證明原告有拿刀的行為,被告褲子被劃了口子,李某乙是市場管理員,證明糾紛的小坡沒有劃給任何人也并非原告享有,也說明了原告1號證據日期改動的原因。
原、被告提供的證據,經庭審質證,被告對原告的1號證據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該收據的日期有改動,不能說明原告在5月**日當天就已經申請了該攤位,也不能證明本案中糾紛的攤位含在7米之內;對于2號證據真實性認可,該證據也可以認定原、被告雙方發生口角在先,原告也存在過錯,致使雙方不同程度受傷,在兩份決定書中均未查明姜某某與原告廝打,公安機關也未對姜某某處罰;對3號證據真實性沒有異議,說明原告傷情當時頭顱外觀無畸形,頭皮無出血,頭部無外傷,根據病歷及病志附頁記載結合相應治療費用,被告方認為有些用藥不合理,應排除,不應由被告承擔賠償責任。原告住院留觀57天,誤工費原告按100天沒有法律依據;對4號證明沒有村主任簽字對其合法來源有異議,對證明目的也有異議,不能證明5月份原告種的什么菜,多少損失;對5號不能證明是原告家的,不能確定其損失;對6號真實性沒有異議,應該依法確定交通費。原告住院時有人護理,住院有救護車費用。認為原告主張的交通費過高;對7號沒有異議,不應由被告承擔。原告對被告1號證據真實性沒有異議,但不能證明被告的證明目的;對2號證據認為刀不能證明是哪把刀,李某乙與被告有親屬關系,爭議的小坡是原告先去的先占的。本院確認原告提供的2、3、6、7號證據及被告提供的證據具有證據效力。原告提供的1、4、5號證據沒有其他證據佐證,其證據效力本院不予認定。
根據上述有效證據及雙方當事人陳述,本院查明:2015年5月**日6時許,被告閆某乙、閆某甲、姜某某在雙峰寺老西營村集市,因占攤位之事同原告于某某發生口角,后閆某甲與閆某乙同于某某相互動手廝打,致使雙方不同程度受傷,閆某乙將原告右手咬傷,原告將閆某甲臉部抓傷。承德市公安局雙橋分局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書,對閆某乙、閆某甲分別行政拘留10日,并處罰款500元;對于某某罰款500元。原告當天被送至承德市某某醫院留院觀察治療,被診斷為頭胸腹閉合傷、右手皮膚挫傷雙手閉合傷。原告被送至醫院當天,即經CT報告:考慮左手第四指遠節指骨基底部撕脫骨折,建議手術治療。5月26日病歷記載:骨科會診后建議住院手術治療,患者拒絕,建議門診治療。至7月12日醫院多次建議門診治療,7月13日醫院對原告解除留觀。原告共支出醫療費15129.93元,交通費144.6元。原告的傷情經雙灤司法醫學鑒定中心鑒定,屬于輕微傷,原告支出鑒定費400元。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因占攤位之事發生口角,后被告閆某甲、閆某乙同于某某相互動手廝打,致使原告受傷。被告閆某甲、閆某乙致使原告受傷,侵犯了原告的身體健康權,對原告所受到的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護理費、誤工費、交通費、鑒定費等損失承擔主要的賠償責任,即賠償原告損失的70%。被告姜某某未參與廝打,對原告不負賠償責任。原告與被告因占攤位發生爭執,原告遇事未能冷靜對待,未能采取合理的方式解決,對自身的損失應承擔次要責任。原告要求誤工費按每天100元計算,未提供有效證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治療誤工的事實存在,其為農民,應按照河北省農、林、牧、漁業年收入15410元標準計算誤工費,根據原告的傷情其中左手手指骨折,其誤工費計算100天,為4221.92元。原告受傷后,醫院根據其傷情留院觀察治療,至5月26日留院觀察治療10天,該期間的住院伙食補助費按每天100元計算,本院支持1000元。該期間內需要有家人陪護,本院支持1人每天100元的護理費為1000元。自5月26日之后,醫院建議原告門診治療,在此之后的住院伙食補助費、護理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營養費,未提供證據證明需要增加營養,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精神損害撫慰金,因雙方均有受傷,對事件的起因均有責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二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閆某甲、閆某乙賠償原告于某某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護理費、誤工費、交通費、鑒定費共計21896.45元的70%即15327.52元,于本判決書生效后10日內付清。
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加倍部分債務利息的計算方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程序中計算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計算。
案件受理費844元,由被告閆某甲、閆某乙負擔591元,原告負擔253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劉建貞
人民陪審員 李寶健
人民陪審員 劉春艷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李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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