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謝某某與令狐某某離婚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9-05閱讀量:(1861)
貴州省遵義市紅花崗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紅民長初字第377號
原告謝某某,女,漢族,桐梓縣人。
委托代理人王欽德,貴州名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令狐某某,男,漢族,桐梓縣人。
原告謝某某與令狐某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姚遠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欽德、被告令狐某某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謝某某訴稱,原、被告于2010年同居生活,xxxx年xx月xx日生育一子令狐某甲,xxxx年xx月xx日補辦結婚登記,自2011年6月起原、被告就在遵義市紅花崗區某鎮某村某組租房居住;婚后原、被告因性格差異較大,經常發生吵打,被告曾于2012年10月4日將原告臉部打骨折,致使原、被告分居至今。我曾于2013年8月向法院起訴離婚被駁回。但至今原、被告仍然分居,夫妻關系無法恢復,期間原、被告及親屬還因子女撫養問題發生糾紛并向派出所報警。現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合分居滿兩年,夫妻關系已名存實亡。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人民法院判決解除原、被告之間的婚姻關系,婚生子令狐某甲由原告撫養,不要求被告承擔撫養費;原告婚前個人財產(長虹牌彩電,美迪牌冰箱、洗衣機、飲水機各一臺,棉被10床)歸原告所有;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令狐某某辯稱,我同意解除我們之間的婚姻關系,兒子令狐某甲在我們分居后一直是隨我生活,由我母親在帶,無論孩子由誰撫養,另一方必須承擔孩子的撫養費,至于撫養費的標準由法院判決;原告說的婚前財產歸她所有我沒有意見;共同債務方面,我因孩子令狐某甲住院治療向左某某借的20000元是夫妻共同債務,應由我們共同承擔。
經審理查明,原告謝某某與被告令狐某某于2010年同居生活,xxxx年xx月xx日生育一子令狐某甲,xxxx年xx月xx日補辦結婚登記。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發生吵打,被告曾于2012年10月4日將原告致傷,雙方自2013年起分居至今,現原、被告雙方已各自生活,兒子令狐某甲現隨被告生活;原告曾于2013年5月向本院起訴離婚,后被駁回其訴訟請求。
另,原、被告及其親屬曾于2015年5月28日、29日因子女撫養問題發生抓扯并經紅花崗區公安分局長征派出所出警處理。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陳述、結婚證、常住人口登記卡、出生醫學證明、某鎮某村某村民組證明、病歷、(2013)紅民長初字第389號民事判決書、接處警登記表等證據在卷佐證,并經庭審質證。
本院認為,感情是維系婚姻關系的基礎,夫妻感情是否確已破裂是判決應予離婚的依據。本案原、被告雙方系合法的夫妻關系,共同生活初期雙方感情尚好,但在近年來的共同生活期間因性格差異導致感情逐漸淡化并產生矛盾,以致雙方家屬亦牽涉其中。原告謝某某于2013年5月向本院起訴離婚后被駁回,此后原、被告并未實際經營好家庭生活,夫妻感情亦未得到改善,且庭審中被告令狐某某對原告提出的離婚請求不持異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男女一方要求離婚的,可由有關部門進行調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準予離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調解無效的,應準予離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二)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三)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的;(五)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蹤,另一方提出離婚訴訟的,應準予離婚”的規定,對原告謝某某請求解除與被告令狐某某的婚姻關系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準許。子女撫養方面,原告謝某某主張由其撫養并不要求被告承擔子女撫養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六條第三款”離婚后,哺乳期內的子女,以隨哺乳的母親撫養為原則。哺乳期后的子女,如雙方因撫養問題發生爭執不能達成協議時,由人民法院根據子女的權益和雙方的具體情況判決”、第三十七條”離婚后,一方撫養的子女,另一方應負擔必要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的一部或全部,負擔費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長短,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關于子女生活費和教育費的協議或判決,不妨礙子女在必要時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過協議或判決原定數額的合理要求”的規定,結合原、被告雙方分居后的實際生活情況和兒子令狐某甲自雙方分居后便與原告一起生活的事實,本院認為由被告令狐某某撫養兒子令狐某甲更有利其健康成長,由原告謝某某每月承擔子女撫養費300元至其獨立生活時止。原告主張其婚前財產(長虹牌彩電,美迪牌冰箱、洗衣機、飲水機各一臺,棉被10床)歸其所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八條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夫妻一方的財產:(一)一方的婚前財產”的規定,被告令狐某某對此不持異議,故對原告謝某某的該項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令狐某某主張其為孩子令狐某甲住院期間向左某某借款20000元用于孩子的醫療費系夫妻共同債務應由雙方共同承擔的辯論意見,其提供的借條不足以證明其真實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的規定,對被告令狐某某的該辯論意見,本院不予采信,實際權利人可另行主張權利。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謝某某與被告令狐某某離婚,予以準許;
二、兒子令狐某甲(xxxx年x月x日生)由被告令狐某某撫養,原告謝某某自2015年8月起每月承擔令狐某甲的子女撫養費300元至其獨立生活時止;
三、婚前個人財產(長虹牌彩電,美迪牌冰箱、洗衣機、飲水機各一臺,棉被10床)歸原告謝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費100元(已減半收取),由被告令狐某某承擔。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貴州省遵義市中級人民法院。
申請執行的期間為二年,從本判決規定的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分期履行的,從規定的每次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未規定履行期間的,從判決生效之日起計算。
審判員 姚 遠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書記員 刁孝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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