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09-05閱讀量:(1664)
河南省南樂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南民初字第526號
原告:吳某某,男,19**年**月**日生,漢族,農民。
委托代理人:武秀芬,女,南樂縣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服務工作者。
被告:閆某某,男,19**年**月**日生,漢族,職工。
被告:李某某,女,19**年**月**日生,漢族,干部,系閆某某之妻。
被告:南樂縣XX車輛檢測維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徐劍鋒,河南長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XX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濮陽市分公司。
代表人:張某某,經理。
委托代理人:侯書波,河南依言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吳某某與被告閆某某、李某某、南樂縣XX車輛檢測維修有限公司(以下簡稱A公司)、中國XX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濮陽市分公司(以下簡稱保險公司)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吳某某委托代理人武秀芬、被告閆某某、李某某、A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劍鋒、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侯書波均到庭參加訴訟。審理中,原告與閆某某、李某某、A公司在本院主持下自愿達成調解協議,本院已另行制作調解書并送達給原告和閆某某、李某某、A公司。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吳某某訴稱,原告與閆某某、A公司系雇傭關系,2013年8月15日2時,原告駕駛閆某某、A公司所有的豫J3NNN、豫J9NNN掛行駛到輝縣市百泉鎮三慶橋處,發生單方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傷。原告受傷后在輝縣市第四人民醫院住院治療,閆某某支付了醫療費。經河南豫民假肢矯形器司法鑒定所鑒定,原告左臂需安裝假肢,經新鄉醫學院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原告左上肢肘上缺失的傷殘等級為5級,出院后護理依賴程度為部分護理依賴,護理人數一人,護理期限擬定為三年。事故車輛在保險公司投有商業險。事故發生后,原告向被告要求賠償經濟損失,被告拒付,原告為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故依法起訴,要求三被告依法賠付原告各項損失共計703671.93元,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閆某某在法定期間內未提交書面答辯狀,庭審口頭辯稱,發生交通事故屬實,對事故認定無異議。事故車輛是A公司的,閆某某只是管理人員,不應承擔賠償責任。閆某某之妻李某某更與該車沒有任何關系,也不應承擔賠償責任。事故車輛在保險公司投有保險,原告的合理合法損失由應由保險公司負擔,或者由A公司負擔。
被告李某某未做任何答辯,也未提交任何證據。
被告A公司辯稱,原告與A公司系雇傭關系,A公司為原告支付了醫療費30000余元,原告發生事故有重大過錯,應減輕A公司的賠償責任。原告駕駛的事故車輛在保險公司投有保險,原告的合理合法損失由應由保險公司負擔。
被告保險公司在法定期間內未提交書面答辯狀,庭審口頭辯稱,保險公司同意按照保險單載明的特別約定和機動車人員責任保險條款在車上人員責任險保險限額內承擔原告的合理合法損失,但事故車輛豫J3NNN、豫J9NNN掛貨車從事的是營業運輸行為,其投保卻是按照非營運車輛進行,故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
經審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2時許分,原告持A2駕駛證駕駛豫J3NNN、豫J9NNN掛貨車載李某周沿老三原線由北向南行駛至三慶橋時,發生單方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某周受傷及三慶橋護欄損壞。2013年8月28日,輝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進行了事故認定,作出了輝公交認字(2013)第1093號事故認定書,認定原告負事故全部責任,李某周無事故責任。當天,原告被送至輝縣市第四人民醫院住院治療,共計住院治療18天,于2013年9月2日出院,經診斷:1、失血性休克;2、左上肢毀損傷;3、左小腿開放性外傷。出院醫囑:1、建議休息1個月;2、建議評殘。原告支付醫療費26.11元,A公司為其支付醫療費計30021.08元。2013年10月18日,輝縣人民法院委托新鄉醫學院司法鑒定中心對原告的傷殘等級、護理依賴程度、護理人數、護理期限進行鑒定,該中心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豫新鄉醫學院司鑒中心(2013)臨鑒字第1251號鑒定意見書,鑒定:原告左上肢肘上缺失的傷殘等級為V級;其出院后護理依賴程度為部分護理依賴,護理人數為壹人,護理期限擬定為叁年。原告為此支付鑒定費1900元。同日,輝縣人民法院委托河南豫民假肢矯形器司法鑒定所對原告的假肢安裝費用、更換期限、維修費用進行鑒定,該所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豫民司鑒所(2013)假鑒字第161號鑒定意見書,鑒定:1、原告安裝國內普通型左上臂單自由度肌電假肢每次需人民幣叁萬伍仟圓;2、原告假肢每四年更換一次;3、原告假肢每年需本假肢價值5%的維修保養費用。原告為此支付鑒定費3000元。原告花去交通費計1000元。原告自受傷之日至定殘日前一天計91天。
另查明,原告與閆某某、A公司系雇傭關系,其駕駛的豫J3NNN、豫J9NNN掛貨車的車主為A公司,該車于2014年12月18日為該車在保險公司投保有車上人員責任險等商業保險,且覆蓋有不計免賠率,保險單載明,保險單號為:PDAA2012xxxx;車上人員責任險-駕駛員保險責任限額為:100000元/座*1座,保險期間自2010年12月19日零時起至2013年12月18日24時止。
又查明,原告生于19**年**月**日,其父吳某更生于19**年**月**日,其母吳某愛生于19**年**月**日,其長子吳某彪生于20**年**月**日,其女吳某曉生于20**年**月**日,其次子吳某強生于20**年**月**日,均系農業家庭戶口,原告共計兄弟三人。上年度,河南省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為5032.14元,上一年度,河南省農村居民人均年純收入為8475.34元,交通運輸業職工日均工資為121.7元(44421元÷365天),居民服務業和其他服務業職工年均工資為29041元,日均工資為79.56元(29041元÷365天),營養費為每日1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為每日30元。
上述事實,由當事人陳述、身份證復印件、戶口本復印件、事故認定書、鑒定意見書、醫療費單據、醫院病歷、交通費票據、鑒定費票據、保險單、清豐縣大流鄉吳家莊村民委員會證明等證據及庭審筆錄在卷佐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原告駕駛A公司所有的豫J3NNN、豫J9NNN掛倉柵式貨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傷,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本院足以認定。原告作為閆某某、A公司的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受傷,閆某某、A公司應承擔賠償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個人之間形成勞務關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自己受到損害的,根據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本案中,原告因駕駛機動車未確保安全車速,未按規定超車,承擔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其作為具有長期駕齡的司機,且持有A2機動車駕駛證,應當能夠遇見自己的行為可能產生的后果而沒有預見,在駕車過程中存在重大過失,故可適當減輕閆某某、A公司的賠償責任。經綜合考慮本案,原告的損失由閆某某、A公司承擔70%的賠償責任為宜。因閆某某于2012年12月19日在保險公司為該車投保了車上人員責任險-駕駛員等商業險,且繳納了相應保費,其保險合同為有效合同,保險公司應誠實守信,認真及時履行合同所確定的義務,故保險公司應在車上人員責任險100000元責任限額內代替閆某某、A公司對原告的損失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閆某某、A公司予以承擔。保險公司辯稱,因原告駕駛車輛屬于營運車輛按照非營運車輛投保,保險公司應免責;本院認為,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本案中,保險公司未提供證據證明A公司、閆某某均對該免責條款熟知,且根據法律規定,在合同有效期內,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被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及時通知保險人,未履行通知義務的,因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而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本案中,原告駕駛事故車輛具有合法的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從事貨物運輸不違反法律規定,非營運車輛從事營運活動,不屬保險法規定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情形,這種輕微的危險程度增加也不具有持續性,原告無需向保險公司履行通知義務,且本次交通事故也并非因營運性質的改變而發生,故保險公司據此拒賠的辯解意見本院不予采納,保險公司仍應對原告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后,可根據合同約定增加相應保險費。
經審查原告訴請,認為:1、原告請求誤工費11196.4元(19天×121.7元)+(73×121.7元),被告對原告計算誤工費的標準均未提出異議,本院認為,原告因傷致殘持續誤工,誤工時間可計算至定殘日前一天,共計91天,原告的誤工費應為11074.7元(91天×121.7元)。2、原告請求護理費90186.8元(19天×79.6元×2人)+(1095天×79.6元);A公司辯稱,原告提供陪護人員為2人的醫院證明有涂改痕跡,且原告不存在護理依賴情形;保險公司辯稱,原告的護理費計算標準應為上一年度農林牧漁業職工日均工資;本院認為,A公司雖對原告住院期間由2人護理的醫囑提出異議,但未提供證據反駁原告主張,其雖又對原告構成護理依賴的鑒定意見提出異議,但未申請重新鑒定,故本院對原告的護理依賴鑒定意見予以認可,對A公司的辯解意見不予采納;因原告未提供護理人員誤工證明,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護理人員沒有收入或者雇傭護工的,參照當地護工從事同等級別護理的勞務報酬標準計算;故原告請求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務業和其他服務業職工日均工資計算護理費不違反法律規定,本院對保險公司此項辯解意見亦不予采納;結合原告實際住院期限,原告的護理費應為89987.16元(18天×79.56元×2人)+(3年×29041元×1人)。3、原告請求住院伙食補助費570元(19天×30元)、營養費190元(19天×10元);被告均未提出異議;本院認為,原告該損失應按照其實際住院期限計算,住院伙食補助費應為540元(18天×30元)、營養費應為180元(18天×10元)。4、關于殘疾賠償金,A公司、保險公司均對原告提供的傷殘鑒定意見書提出異議,但在本院指定的合理期間內,均未申請對原告的損傷程度進行重新鑒定,故本院對原告提供的傷殘鑒定意見予以認可,對原告請求的殘疾賠償金101704.08元(8475.34元×20年×60%)予以支持。5、關于被扶養人生活費,原告請求被扶養人吳某更、吳某愛、吳某彪、吳某曉、吳某強被扶養人生活費62398.54元(5032.14元×9年+5032.14元×5年×60%÷3人+5032.14元×8年×60%÷2人);保險公司提出異議,要求法院核查;本院認為,根據法律規定,被扶養人有數人的,年賠償總額累計不超過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額或者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額。本案中,吳某更需要被扶養8年,吳某愛需要被扶養13年,吳某彪需要被扶養7年,吳某曉需要被扶養8年,吳某強需要被扶養16年,原告主張按照上年度河南省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5032.14元計算被扶養人生活費,不違反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則吳某更、吳某愛每人每年的生活費為1006.43元(5032.14元×60%÷3人),吳某彪、吳某曉、吳某強每人每年的生活費為1509.64元(5032.14元×60%÷2人),據此,五名被扶養人前7年每年的扶養費總額已累計超過上年度河南省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額,故前7年應按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5032.14元計算,即:吳某更、吳某愛、吳某彪、吳某曉、吳某強五人前7年的被扶養人生活費為35224.98元(5032.14元×7年),吳某更后1年的被扶養人生活費為1006.43元(5032.14元×1年×60%÷3人),吳某愛后6年的被扶養人生活費為6038.57元(5032.14元×6年×60%÷3人),吳某曉后1年的被扶養人生活費為1509.64元(5032.14元×1年×60%÷2人),吳某強后9年的被扶養人生活費為13586.78元(5032.14元×9年×60%÷2人),以上五名被扶養人的被扶養人生活費共計57366.4元(35224.98元+1006.43元+6038.57元+1509.64元+13586.78元),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若干問題的通知》第四條規定,被扶養人生活費應計入殘疾賠償金,故原告請求的殘疾賠償金項目中應包括被扶養人生活費57366.4元,其殘疾賠償金總額應為159070.48元(101704.08元+57366.4元)。6、原告請求殘疾輔助器具費381500元(每支35000元×9次+35000元×5%×38年);A公司辯稱該費用未實際發生,不應予以支持;本院認為,原告因傷致殘,殘疾輔助器具費是其需要支出的必要費用,應予支持,被告雖對原告提供的假肢矯形器司法鑒定意見提出異議,卻并未申請進行重新鑒定,故本院對該鑒定意見予以確認,對原告此項請求予以支持。7、關于交通費,原告請求交通費1000元并提交相應的交通費票據,故本院對原告的此項主張予以支持。8、原告請求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元;保險公司、A公司均辯稱該損失不應由其承擔;本院認為,原告在事故中確實受到了損傷,造成了殘疾,給其今后生活帶來諸多不便,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原告的生活質量和幸福指數,但因其在事故中超速行駛導致事故發生,其本人負有一定的責任,同時根據商業險保險條款規定,本院酌定A公司賠償原告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為宜。9、原告請求評殘費1900元、假肢鑒定費3000元;保險公司辯稱,鑒定費屬于間接損失,不應由保險公司承擔;本院認為,該費用是為查明和確定保險標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保險公司應予承擔。10、原告請求交通費1000元、醫療費26.11元;被告均未提出異議,故本院對原告該請求予以支持。綜上,依據相關法律規定,結合A公司為原告已支付的醫療費30021.08元,原告的醫療費共計為30047.19元(30021.08元+26.11元),原告的合理損失共計為:683299.53元(誤工費11074.7元+護理費89987.16元+住院伙食補助費540元+營養費180元+殘疾賠償金159070.48元〈含被扶養人生活費57366.4元〉+殘疾輔助器具費3815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交通費1000元+評殘費1900元+假肢鑒定費3000元+醫療費30047.19元),閆某某、A公司應在其責任范圍內賠償原告各項損失計478309.67元(683299.53元×70%),故保險公司應在閆某某、A公司需承擔的478309.67元責任范圍內在車上人員責任險-駕駛員每座100000元的限額內承擔豫J3NNN車給原告造成的損失100000元(不包括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閆某某、A公司應賠償原告下余損失,但應扣除其已支付費用部分,因原告與閆某某、李某某、A公司已達成賠償協議并履行,本院已另行制作調解書予以確認,故本判決不再處理。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XX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濮陽市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給原告吳某某保險賠償金共計100000元。
二、駁回原告吳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837元,由被告中國XX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濮陽市分公司負擔3200元,由原告吳某某負擔2362元,下余案件受理費5275元,減半征收2638元,由原告吳某某自愿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濮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馮利敏
審 判 員 賈 佳
人民陪審員 趙 瑋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武益新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