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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1)舟定商初字第465號
原告中國某某儲蓄銀行有限責任公司浙江省舟山市分行,住所地舟山市某某區某某路***號。
負責人賀某某,行長。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代理)邵漢軍,浙江震舟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代理)林婉君,浙江震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唐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舟山市某某區環南街道***路**號***室,公民身份號碼33090*************。
被告沈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舟山市某某區環南街道***路**號***室,公民身份號碼33090*************。
被告方某某,男,1971年1月7日出生,漢族,住舟山市某某區環南街道***路**號***室,公民身份號碼33090*************。
被告邱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舟山市某某區環南街道***路**號***室,公民身份號碼33090*************。
原告中國某某儲蓄銀行有限責任公司浙江省舟山市分行(以下簡稱某某銀行)與被告唐某某、沈某某、方某某、邱某某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1年12月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某銀行的委托代理人林婉君、被告邱某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唐某某、沈某某、方某某經本院依法送達開庭傳票后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被告唐某某與沈某某系夫妻關系。2009年1月20日,原告與被告唐某某、方某某、邱某某簽訂《小額貸款聯保協議書》一份,約定上述三被告成立聯保小組,自2009年1月20日起至2010年1月20日止,原告可以根據任一小組成員的申請,簽訂借款合同,在單一借款人最高貸款限額人民幣50000元內發放貸款;任一成員自愿為原告向聯保小組其他成員發放的貸款提供連帶責任保證。同日,原告與被告唐某某簽訂《小額聯保借款合同》一份,約定被告唐某某因生產資金周轉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幣50000元,年利率為15.66%,期限12個月,自2009年1月至2010年1月,還款方式為階段性等額本息還款法,即前8個月按月償還當月利息,不還本金,此后期間,按照等額本息還款法償還。被告不按期歸還借款本金的,從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罰息。原告依約定將款項劃入唐某某指定帳戶,并由其出具借據。借款到期后,經原告多次催討未果,截止2011年5月17日,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2744.14元,利息4226.71元未歸還。原告認為,被告唐某某向原告借款應按合同約定期限歸還,現拖欠不還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沈某某作為唐某某配偶應對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債務承擔共同還款責任;方某某、邱某某作為連帶保證責任人,也應對上述唐某某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故原告訴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唐某某、沈某某共同歸還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幣12744.14元,并支付利息(其中至2011年5月17日止的利息為人民幣4226.71元,2011年5月18日起按年利率23.49%支付利息至清償完畢止);賠償原告為實現債權而支付的律師代理費人民幣1610元;2、被告方某某、邱某某對被告唐某某、沈某某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被告唐某某、沈某某、方某某均未作答辯。
被告邱某某辯稱:原告訴稱屬實。
經審理查明,舟山市某某區民政局婚姻登記顯示被告唐某某與沈某某已于2005年2月22日登記離婚;本院查明的除唐某某與沈某某的婚姻登記之外的事實與原告訴稱一致。該事實由離婚登記審查處理表、農戶聯保小額貸款申請表、農戶聯保小額貸款小組授信額度申請表、小額貸款聯保協議書、小額聯保借款合同、貸款放款單、個人貸款(手工)借據、分期貸款結清單、委托代理合同、律師費發票各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庭審陳述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原告某某銀行和被告唐某某、方某某、邱某某簽訂的小額貸款聯保協議書、原告和唐某某簽訂的小額聯保借款合同均合法有效。某某銀行已按約向唐某某發放了貸款,唐某某應按借款合同約定履行還款義務,借款屆期后未全額歸還借款,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還款并支付約定利息的民事責任。原告通過訴訟實現債權,律師代理費依約定應由被告唐某某承擔。被告沈某某在唐某某向某某銀行申請貸款時,兩被告雖非夫妻關系,但是某某銀行提供的農戶聯保小額貸款申請表上沈某某在“申請人配偶(主要財產共同人)”處簽字,依法認定沈某某與唐某某共同向某某銀行借款,應承擔共同清償責任。某某銀行在約定的保證期間要求保證人方某某、邱某某承擔保證責任,方某某、邱某某應按合同約定的保證范圍、保證方式對借款本息及原告實現債權的費用承擔連帶責任。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一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唐某某、沈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共同歸還原告中國某某儲蓄銀行有限責任公司浙江省舟山市分行借款本金12744.14元和利息4226.71元,并按年利率23.49%支付本息合計16970.85元從2011年5月18日起至本判決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唐某某、沈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共同賠償原告為實現債權而支出的律師代理費1610元;
三、被告方某某、邱某某對原告上述第一項、第二項債權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四、被告方某某、邱某某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后,有權向被告唐某某、沈某某追償。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265元,由被告唐某某、沈某某、方某某、邱某某連帶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董 艷
代理審判員 李騰云
人民陪審員 周意華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王超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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