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駱某甲與駱某乙、駱某丙、駱某丁、駱某戊贍養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9-06閱讀量:(1573)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芷民一初字第441號
原告:駱某甲,男,侗族,農民。
委托代理人:錢紅巖,系湖南紫鑫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林鑫,系湖南紫鑫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告:駱某乙,男,侗族,農民。
被告:駱某丙,女,漢族,農民。
被告:駱某丁,女,侗族,農民。
被告:駱某戊,女,侗族,農民。
原告駱某甲與被告駱某乙、駱某丙、駱某丁、駱某戊贍養費糾紛一案,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當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楊闊擔任審判長,人民陪審員舒曉燕、楊敦武參加的合議庭,于2014年1月1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代理書記員舒婷擔任記錄。原告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錢紅巖、林鑫,被告駱某丙、駱某戊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駱某乙、駱某丁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與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駱某甲訴稱:原告駱某甲與妻子婚姻存續期間共育有四個子女,即被告駱某乙、駱某丙、駱某丁、駱某戊。現均已成家立戶。原告妻子因病已故后,原告獨自生活,四被告長年不回家看望原告,原告便找了一個老伴共同生活安享晚年,卻遭到四被告的強烈反對。并拿走原告的戶口本,阻礙原告辦理結婚登記。現原告年事已高,體弱多病,無生活來源,而四被告又不履行贍養義務。后經村委會調解達成贍養協議,但達成協議后四被告拒不履行協議。故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四被告共同承擔原告的生活費即每年給付原告生活費4800元,按月支付400元,并于每月10日之前支付;訴訟費由四被告承擔。
原告為證明其主張,提供以下證據材料:
1、芷江侗族自治縣公安局出具的戶籍證明一份,擬證實原告駱某甲與被告駱某乙、駱某丙、駱某丁、駱某戊之間的父子女關系的事實。
2、原告代理人錢紅巖對楊某某的調查筆錄一份,擬證實2012年5月至今,駱某甲在楊某某家中居住,居住期間的生活開銷由楊某某支付,原告曾找大兒子要贍養費未果的事實。
3、原告代理人錢紅巖對蒲某某的詢問筆錄一份,擬證實原告駱某甲于2012年5月搬到楊某某家中居住生活的事實。
4、原告代理人錢紅巖對李某某的詢問筆錄一份,擬證實原告駱某甲于2012年5月搬到楊某某家中居住生活的事實。
被告駱某丙辯稱:被告同意支付原告生活費每月100元,但原告必須搬回自己老家居住。如果原告堅持居住在楊某某家中,被告將不支付生活費。
被告駱某戊辯稱:被告愿意對原告盡贍養義務,原告可以到被告家中生活居住,如原告不同意,因被告家庭經濟狀況窘迫,被告無能力支付原告每月100元的生活費。
被告駱某乙、駱某丁未作任何形式的答辯,對原告提供的證據,亦未發表任何質證意見。
被告駱某乙、駱某丙、駱某丁、駱某戊均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證據。
審理中,本院在主持庭審質證過程中,對原告提供的證據1-4,被告駱某丙、駱某戊均無異議。
經法庭審理核實,本院認為:原告提供的第1-4項證據,來源合法,內容真實,且與本案有關聯,本院予以采信。
結合本院采信的證據以及當事人的陳述,本院查明和確認以下事實:
原告駱某甲與其妻育有一子三女,即被告駱某乙、駱某丙、駱某丁、駱某戊。四被告現均已成家。原告駱某甲之妻病故后,其結識楊某某,并欲與楊某某共同生活安享晚年,這遭到四被告強烈反對。2012年5月,原告駱某甲便搬至楊某某家中居住生活至今。期間四被告均未支付原告生活費。現原告駱某甲年老體弱,喪失勞動能力,無任何經濟來源。
本院認為:子女對父母負有法定的贍養義務。原告年老體弱,喪失勞動能力且無任何經濟來源,四被告理應履行相同的贍養義務。根據本案實際,原告駱某甲要求與楊某某共同居住生活,四被告應尊重老人意愿,且仍應負擔必要的贍養費。故對原告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駱某乙、駱某丁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駱某乙、駱某丙、駱某丁、駱某戊在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每人每月支付原告駱某甲贍養費100元。
案件受理費80元,由被告駱某乙、駱某丙、駱某丁、駱某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南省懷化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楊 闊
人民陪審員 舒曉燕
人民陪審員 楊敦武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代理書記員 舒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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