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鮑某某與夏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9-06閱讀量:(1435)
舟山市定海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舟定白商初字第94號
原告鮑某某,無業。
委托代理人林婉君,浙江震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夏某某,無業。
原告鮑某某訴被告夏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根據原告的申請,本院對被告名下的房屋進行了保全。本案依法由審判員陳健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林婉君、被告夏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4年1月26日,被告以做生意缺少資金為由經人介紹向原告借款人民幣10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條一份,載明:“今借鮑某某人民幣壹拾萬元正,還款時間為2014年4月底還清”。借款到期后,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未予歸還。為此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償還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借款清償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
被告辯稱:對借款事實無異議,但現在經濟困難,無力償還。
本院認為,被告承認原告在本案中主張的事實,對原告主張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原、被告之間的借貸關系依法成立,雙方當事人應當按約履行自己的義務。現借款已到期,被告未履行還款義務,屬違約,應承擔還款和支付逾期利息的責任,故對原告要求被告歸還借款100000元,并自借款期滿之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貸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案經本院調解未果。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夏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鮑某某歸還借款100000元,并自2014年5月1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同檔次基準貸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2300元,減半收取1150元,訴訟保全費1020元,共計2170元,由被告夏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陳健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樂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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