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王某與甘谷縣某建筑工程公司、田某某租賃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9-08閱讀量:(1655)
甘肅省甘谷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谷民初字第1091號
原告王某,男,漢族,生于19**年*月*日,農民,甘肅省甘谷縣人。
委托代理人嚴小斌,甘肅鑫盾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甘谷縣某建筑工程公司。機構代碼:225000***。
法定代表人李某,該公司經理。
被告田某某,男,漢族,生于19**年*月*日,農民,甘肅省甘谷縣人。
原告王某與被告甘谷縣某建筑工程公司、田某某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王秀林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嚴小斌、被告甘谷縣某建筑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均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田某某經傳票傳喚未到庭而缺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某訴稱,2013年初,被告田某某稱其以甘谷縣某建筑工程公司的名義在隴南武都承包了武灌高速的一處房建工程,讓原告過去給其幫忙,口頭約定每月付給原告工資6000元。到達工地后,由于被告田某某顧不上管理,就書面授權原告,委托原告全權以其名義處理工程相關事宜,包括對外簽定合同,并向原告提供了甘谷縣某建筑工程公司第四項目部一隊的一枚印章。2013年4月初,由于施工需要腳手架,原告以被告田某某委托人名義與天水市秦州區九州建筑設備租賃站簽定租賃合同,該合同加蓋甘谷縣某建筑工程公司第四項目部一隊的印章。天水市秦州區九州建筑設備租賃站向工地分兩次提供了腳手架30套,原告在結算單上簽字確認。2013年6月,由于田某某和項目方的矛盾無法解決,原告離開工地,并對之前相關事項進行了移交,租賃合同的相關事項也向田某某進行了告知。原告離開時,尚有一個月的工資沒有結付。2014年9月,原告被天水市秦州區九州建筑設備租賃站起訴至秦州區人民法院,要求返還租賃腳手架30套及拖欠的租賃費41640元。該案已進入執行階段,且租賃費已累計達79890元。原告認為自己與天水市秦州區九州建筑設備租賃站發生的各種民事行為是被田某某雇傭期間經田某某授權的,屬于履職行為,且在原告離開工地時爭議的租賃物已移交,相應的法律責任應該由被告田某某及甘谷縣某建筑工程公司承擔。故起訴于法院,要求二被告承擔秦州區人民法院判決原告王某承擔的各項法律義務,即由被告田某某及甘谷縣某建筑工程公司返還租賃天水秦州區九州建筑設備租賃站的腳手架30套及拖欠的租賃費79890元,并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資6000元。
被告甘谷縣某建筑工程公司辯稱,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被告從未委托他人、也未親自與天水市秦州區九州建筑設備租賃站簽訂租賃合同,更不認識原告王某。且原告與天水市秦州區九州建筑設備租賃站簽訂的租賃合同上所加蓋的印章被告公司已于2009年5月22日在甘肅日報上聲明作廢,不具有法律效力,甘谷縣某建筑工程公司第四項目部一隊等內部所有機構同時撤銷,該租賃合同對甘谷縣某建筑工程公司沒有法律約束力。故被告甘谷縣某建筑工程公司對該租賃合同所產生的法律后果不承擔任何責任。
被告田某某經傳票傳喚未到庭,也未進行答辯。
原告王某為支持其訴訟請求,提出如下證據:
秦州區人民法院(2014)天秦民二初字第264號民事判決書一份。原告的證明目的為:原告王某被秦州區人民法院判決承擔實際承租人責任,由其承擔返還租賃物及租金的事實。經質證,對該證據真實性均無異議,本院當庭予以認定。
2、被告田某某的授權委托書一份。原告的證明目的為:被告田某某授權原告處理相關事務的事實。經質證,該證據真實有效,本院予以確認。
3、被告甘谷縣某建筑工程公司出具給被告田某某的(谷三建)字第26號授權委托書一份。原告的證明目的為:一是證明本案租賃物服務的工程是以被告甘谷縣某建筑工程公司的名義承包;二是證明被告甘谷縣某建筑工程公司委托被告田某某負責該工程的事實。被告甘谷縣某建筑工程公司質證意見是:對該證據本身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對其證明目的有異議。該授權委托書上的委托期限是“2013年11月19日至12月30日”,代理權限是“與甘肅省一建公司結算人工費、訴訟相關事宜”,故該時間段之前和之后的任何事項與被告甘谷三建無關。經質證,該證據為有效證據,本院當庭予以認可。
4、武罐高速公路房建工程FJ2勞務合同(復印件)一份,證明本案涉及的租賃合同中租賃物服務的承租方是甘谷縣某建筑工程公司。經被告甘谷縣某建筑工程公司質證,對該證據有異議。因該證據原告提供不出原件,本院當庭不予認可。
5、天水市秦州區九州建筑設備租賃合同(復印件)一份。證明原告與天水市秦州區九州建筑設備租賃站簽訂租賃合同時用的是被告甘谷縣某建筑工程公司第四項目部一隊的印章。經被告甘谷縣某建筑工程公司質證,對該證據有異議。原告提供不出該證據的原件,本院當庭不予認可。
6、證人王某的證人證言。證明原告王某是給被告田某某所承包的工程打工的。經質證,該證據真實有效,本院當庭予以認可。
被告甘谷縣某建筑工程公司為支持其訴訟請求,提出如下證據:
甘肅日報2009年5月22日公告樣本一份。證明目的:甘谷三建公司內部機構改革,于2009年對下屬第四項目部一隊等內部所有機構做出撤銷的決定。該公告聲明:“自公告之日起對以上機構所有印章聲明作廢,以上機構所發生的一切業務往來均與本公司無關。”故本案合同中的甘谷三建第四項目部一隊的印章系作廢印章。經質證,該證據真實有效,本院當庭予以認定。
秦州區人民法院(2014)天秦民二初字第264號民事判決書一份。證明目的:被告甘谷縣某建筑工程公司對原告王某的訴訟請求不承擔責任;天水市秦州區九州建筑設備租賃站通過訴訟向原告王某主張了30套腳手架的事實。經原告質證,該證據為有效證據,本院予以認定。
綜合庭審、舉證、質證和認證,本院確認的本案事實如下:
2012年6月,被告田某某以甘谷某建筑工程公司第四項目部一隊的名義承包武罐高速載體樁樁基工程。簽訂合同時所用印章為甘谷縣某建筑工程公司第四項目部一隊。該印章已于2009年5月22日作廢,該公司第四項目部一隊已被同時撤銷。2013年年初,原告王某應被告田某某所邀,委托負責管理該工地,并同時將甘谷某建筑工程公司第四項目部一隊的印章交于其管理。同年4月,因該工地施工需要,原告王某租賃天水市秦州區九州建筑設備租賃站腳手架30套,簽訂租賃合同時所用的是甘谷某建筑工程公司第四項目部一隊的印章,并在結算單上簽原告名字確認。2013年6月,由于田某某與項目方發生矛盾,原告將相關事項移交后離開工地。2014年9月,天水市秦州區九州建筑設備租賃站將王某、甘谷縣某建筑工程公司起訴至秦州區人民法院,要求返還租賃物腳手架30套及拖欠的租賃費41640元。王某未出庭應訴,也未答辯。秦州區人民法院以王某為租賃合同的實際承租人為由,判決其承擔返還租賃物及相應租賃費的法律義務;以“甘谷縣某建筑工程公司第四項目部一隊”的印章已于2009年5月22日作廢、該公司第四項目部一隊已被同時撤銷為由駁回了對甘谷某建筑工程公司的訴訟請求。現該租賃費累計達79530元,該案在執行階段。
本院認為,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的原則,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本案的焦點問題是:原告王某在被告田某某承包的武罐高速載體樁樁基工程處勞務時與田某某形成何種法律關系;被告田某某承包武罐高速載體樁樁基工程時與被告甘谷縣某建筑工程公司之間的法律關系。經審理中舉證、質證、認證查明的事實,原告王某在被告田某某承包的武罐高速載體樁樁基工程中打工,與被告田某某形成事實上的勞務關系。期間原告因該工程施工需要,租賃了天水市秦州區九州建筑設備租賃站的腳手架30套用以該工程建設,即原告王某租賃的30套腳手架并未個人私用,而是用于被告田某某所承包的武罐高速載體樁樁基工程建設中,王某系田某某承包工地的務工人員,故原告王某與天水市秦州區九州建筑設備租賃站的租賃合同解除后,實際返還租賃物及支付租賃費的責任應該由被告田某某承擔。秦州區人民法院以王某為租賃合同的實際承租人為由,判決其承擔返還租賃物及相應租賃費,該判決生效后,0原告王某已部分履行了秦州法院判決確定的義務。而本案租賃合同的實際受益人為被告田某某,故被告田某某應承擔原告王某主張的返還租賃物及承擔租賃費的法律責任。因此,原告王某要求被告田某某返還租賃物及支付租金的請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在審理中,被告甘谷縣某建筑工程公司提出證據證明“甘谷某建筑工程公司第四項目部一隊”的印章已于2009年5月22日作廢,該公司第四項目部一隊已被同時撤銷。2013年4月7日,天水市秦州區九州建筑設備租賃站在與原告王某簽訂租賃合同時,當事人應考慮所簽訂合同是否是被告甘谷縣某建筑工程公司的真實意思表示、原告王某是否具有代簽合同的資格、對合同所蓋印章的有效性加以甄別,以保障合同履行的安全性,而當事人在簽訂合同時沒有注意核實相對人的主體身份,未盡到注意義務,故本案原告與天水市秦州區九州建筑設備租賃站之間租賃的民事法律行為所產生的法律后果不應由被告甘谷縣某建筑工程公司承擔。因此,原告王某要求被告甘谷縣某建筑工程公司承擔返還租賃物及支付租金的請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資的主張屬另一法律范疇,不屬于本案的審理范圍,故對該請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田某某在判決生效后10日內返還30套腳手架于原告王某;
被告田某某于判決生效后10日內支付原告王某30套腳手架的租賃費79530元(2013年4月7日至2014年的7月31日租賃費41640元;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的租賃費37890元,按每天每套3元計計算。);
駁回原告王某要求被告甘谷縣某建筑工程公司返還租賃物30套腳手架及支付相應租金的訴訟請求;
駁回原告王某要求被告田某某支付工資6000元的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947元,由被告田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天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王秀林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書記員 李昌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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