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09-09閱讀量:(1732)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衢民初字第24號
原告:汪某某。
委托代理人:鄭華建,浙江誠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胡文杰,浙江誠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衢州市衢江區某某鎮某某村村民委員會。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
原告汪某某為與被告衢州市衢江區某某鎮某某村村民委員會身體權、健康權糾紛一案,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肖偉獨任審理。根據被告的申請,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對原告的醫療費、誤工時間委托司法鑒定,2015年4月28日鑒定結束。2015年5月27日,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文杰、被告衢州市衢江區某某鎮某某村村民委員會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汪某某訴稱:2013年7月24日開始,原告受被告雇傭,為被告在某某街的村辦公室吊頂工程做木工,工資每天200元據實計算,8月3日,原告在下樓時因地面濕滑摔倒致傷。原告傷后至衢化醫院、江山桃源骨科醫院住院治療,花費了大量醫療費用,經鑒定,原告構成十級傷殘,營養期限30日、護理期限60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誤工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等經濟損失共計101152.37元,經司法鑒定后,原告變更訴訟請求為95086.37元。
被告衢州市衢江區某某鎮某某村村民委員會辯稱:被告是將吊頂工程以包清工(注:即由業主提供材料的工程承包)的方式承包給原告施工的,雙方工程款已于2013年8月31日進行了結算,原告工程款按平方面積計算為18012.7元,被告支付了16000元工程款。原告8月3日摔傷的原因是承包粉墻工程的師傅將膠水泄露在樓梯邊,原告是事先知道的,但原告下樓時仍不慎滑倒摔傷。此外,醫療費通過鑒定應當扣除11.55元,誤工費請求過高,精神損害撫慰金應該以2000元為準。綜上,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原告為證明其主張的事實,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
1、被告于2013年9月21日出具的《證明》一份,證明被告自己承認原告每天工資200元,實工實記;
2、病歷、出院記錄、醫療費發票、用藥清單各二份,證明原告傷后到衢化醫院、江山桃源骨科醫院治療,花費醫療費9967.37元,在江山桃源骨科醫院住院共18天;
3、天恒司法鑒定所的鑒定意見書二份、鑒定費發票一份,證明原告評定為十級傷殘,傷后營養期限為30日,護理期限為60日,花費鑒定費2040元;
4、交通費票據,證明原告花費就醫交通費93元。
被告衢州市衢江區某某鎮某某村村民委員會為證明其主張的事實,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
1、村辦公樓吊頂結算單,證明原告2013年8月31日出具給被告的結算單是按平方數結算工程款,而不是按日計算工資;
2、領款憑證,證明2013年9月6日,原告妻子徐美華領取工程款16000元。
本院根據被告的申請,委托金華職業技術學院司法鑒定所對原告的醫療費及其誤工時間進行鑒定,鑒定結論為:原告醫療費中所使用的鹽酸溴己新片、復方甘草合劑非治療本次外傷所必需,誤工時限評定為150天。上述兩種藥物費用為11.55元。
被告對原告證據的真實性均無異議,但提出村里開具證明是為了方便原告到農村醫保報銷醫療費,該證明中同時也寫明“包清工”的內容。原告對被告的證據不表異議。本院對雙方當事人的證據均予以確認。
關于原、被告之間系雇傭關系還是承攬關系,本院分析認為,原告書寫的結算單以及領款憑證可以證實原告是以平方面積乘單價結算工程價款,即根據完成的工作量來計算工程價款,且庭審中原告陳述做吊頂的其他人員由其召集,工資由原告支付,說明原、被告之間形成了承攬合同關系。被告出具給原告的證明中盡管寫了每日工資200元,但根據庭審中原告的陳述,其8月3日摔傷前共做了11天,而所得到的16000元支付給其他做工的人14800元,原告自己得到1200元,不能得出每日工資200元的結論,何況證明中同時也寫明“包清工”,故被告所稱出具該證明是為了原告方便醫保報銷更符合實情。
經審理查明:原告系被告村民,原、被告經口頭約定,被告將村辦公樓(三層樓房)的吊頂工程以包清工的方式發包給原告施工,原告沒有相應的工匠資質,被告事先亦知曉這一情況。2013年7月24日開始,原告雇傭其他人員共同施工,2013年8月3日下午,原告做完當天工作下樓時,因地面留有承包粉墻工程的人(無工匠資質)泄漏出來的膠水,原告雖知曉地面濕滑仍不慎摔倒致傷。原告傷后至衢化醫院、江山桃源骨科醫院住院治療,共花費醫療費9955.82元(已剔除不合理費用),兩次住院共18天。經鑒定,原告之傷構成十級傷殘,傷后營養期限為30日,護理期限為60日,誤工期限為150日,原告花費鑒定費2040元。
本院認為:本案原、被告之間形成的法律關系是承攬合同關系,承攬人在完成工作過程中造成自身損害的,定作人不承擔賠償責任,但定作人對定作、指示、選任有過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本案被告在明知原告沒有相應工匠資質的情況下,仍將兩層以上房屋的吊頂工程承包給原告施工,且其選任的粉墻工程承包人也無相應工匠資質,導致其膠水泄露致原告滑倒受傷,故被告具有一定的選任過錯,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本院酌定被告承擔30%的賠償責任。
關于原告的經濟損失,本院認定如下:醫療費9955.82元、住院伙食補助費540元(30元/天×18天)、殘疾賠償金38746元(19373元/年×20年×10%)、誤工費18292.5元(121.95元/天×150天)、護理費5700元(130元/天×18天+80元/天×42天)、營養費900元(30元/天×30天)、交通費93元、鑒定費2040元,此外,原告的精神撫慰金本院酌定5000元,合計81267.32元。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二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原告汪某某因傷造成的損失81267.32元,由被告衢州市衢江區某某鎮某某村村民委員會賠償24380.20元,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
如被告未按判決指定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訴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50元,由原告負擔409元,被告負擔141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肖 偉
人民陪審員 張志誠
人民陪審員 華志仙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書 記 員 周超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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