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09-18閱讀量:(1186)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0822號
原告十堰某某貿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十堰市武當路**號。
法定代表人陶某某,系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史鵬,湖北經立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被告十堰某某工貿有限公司。
住所地汽配城物流廣場**棟***號。
法定代表人洪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
被告洪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
原告十堰某某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訴被告十堰某某工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被告洪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陳明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陶某某和委托代理人史鵬、被告某某公司、洪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某公司訴稱,2012年以來,被告某某公司多次從我公司購買貨物,但一直拖欠貨款不還。經我公司多次催促,2013年12月6日,被告某某公司負責人洪某以個人名義為我公司出具了一張欠條,欠我公司貨款99000元。我公司請求二被告連帶支付欠款99000元和122元工商檔案查詢費。
原告某某公司為支持其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
證據一:原告某某公司的營業執照、機構代碼、法人身份證明書,證明原告的訴訟主體資格。
證據二:欠條一份,證明被告欠款事實。
證據三:工商檔案查詢費,證明原告為查被告營業執照支付的費用。
證據四:被告某某公司的營業執照,證明被告的主體資格。
被告某某公司辯稱,欠款是被告某某公司欠的,不是洪某個人欠的,欠款數額屬實。
被告某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被告洪某辯稱,欠款是被告某某公司欠的,不是我個人欠的。
被告洪某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經庭審質證,被告某某公司和被告洪某對原告某某公司提交的證據均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
經審理查明,被告洪某是被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12月6日,被告洪某向原告某某公司出具一張欠條,內容為:“今欠到某某貨款99000元整”,被告洪某在欠條中簽名。
本院認為,原告某某公司提供的欠條真實且合法,被告洪某作為被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原告某某公司出具欠條的行為應屬履行公司職務行為,該欠款應當由被告某某公司負責償還,原告某某公司請求被告洪某連帶償還,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某某公司請求被告支付122元查檔費,因該費用不屬欠款,本院不予支持。據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十堰某某工貿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向原告十堰某某貿易有限公司支付貨款99000元。
二、駁回原告十堰某某貿易有限公司對被告洪某的訴訟請求。
三、駁回原告十堰某某貿易有限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法律文書確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利息。
案件受理費2278元,由被告十堰某某工貿有限公司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不服本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訴訟費專戶名稱:湖北省財政廳預算外資金財政專戶十堰分戶;開戶銀行:中國農業銀行十堰市分行西苑分理處;賬號:24×××33。通過郵局匯款的,款匯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郵編:442000;地址:十堰市郵電街12號。上訴人應將注明一審案號的交費憑證復印件同時交本院。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之次日起七日內未預交,也未提出緩交、減交、免交上訴案件受理費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本院不再另行送達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通知)。
審判員 陳 明
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
書記員 王恒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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