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連云港市海州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海商初字第0811號
原告連云港某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連云港市海州區某某路***號。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李乃久,江蘇蒼梧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連云港某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連云港市海州區建設東路**號某某大酒店西側院內**樓。
原告連云港某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與被告連云港某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受理后,于2014年9月9日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乃久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某某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進行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某公司訴稱,2012年6月19日,原、被告雙方簽訂了《工業品買賣合同》,約定被告在原告處購買水電材料,用于康達學院使用,并約定每月28日付清當月所用貨款的60%,余款在2012年9月15日前全部結清,如有一方違約,違約方每日按合同總額的5%計算違約金付給對方。2013年6月3日,經核算,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共計65970元。后被告陸續給付原告材料款16270元,現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49700元,故請求法院判令被告給付原告貨款49700元及利息10000元,共計59700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某某公司未到庭應訴,亦未提交書面答辯狀。
經審理查明,2012年6月19日,原告(出賣人)與被告(買受人)簽訂《工業品買賣合同》一份,約定買受人從出賣人處購買PPR給水管材管件及PVC排水管材管件,合計金額為130893.08元,根據銷售清單上的實際發生數量結算;交貨時間及數量為根據買受人提供料單5-7天到貨;每月28日付清當月所用貨款的60%,余款在2012年9月15日前全部結清;如有一方違約,違約方每日按合同總額的5%計算違約金付給對方。合同還就其他相關事宜作出了約定。合同簽訂后,原告依約向被告供應材料,被告陸續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項。2013年6月3日,經原、被告雙方結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條一張,載明:連云港某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欠某某建材水電材料款65970元(此前的材料單及收據均無效)。此據,公司財務王新建。被告在欠條上加蓋了財務專用章。欠條出具后,被告向原告付款16270元,至今尚欠原告49700元。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工業品買賣合同、欠條以及原告的陳述等證據予以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原告某某公司與被告某某公司簽訂的《工業品買賣合同》,系雙方意思表示一致,且不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原告某某公司按約提供材料后,有權要求某某公司支付貨款,某某公司未按約定支付貨款,至今尚欠49700元沒有支付,侵害了某某公司的合法權益,應承擔違約責任。在本案審理過程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書面答辯狀,視為放棄抗辯,故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貨款49700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雙方約定了違約金,而原告主張的利息10000元不違反相關規定及合同約定,故本院予以認可。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連云港某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連云港某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貨款49700元及利息10000元,共計59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上述給付金錢義務,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290元(原告已預交),由被告連云港某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負擔,于給付上述款項時一并給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供副本,上訴于江蘇省連云港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應向連云港市中級人民法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1290元。連云港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行:連云港市農行蒼梧支行,賬號:44×××94。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九條規定,本判決生效后,權利人可向本院或者與本院同級的被執行財產所在地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申請強制執行期限為二年。
代理審判員 高 旭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書 記 員 孫小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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