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鷹潭市某有限責任公司與熊某、王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9-22閱讀量:(1337)
江西省鷹潭市月湖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月民一初字第8號
原告鷹潭市某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鷹潭市月湖區沿江大道7號清波雅苑聽濤苑*號樓*號,組織機構代碼756785***。
法定代表人章某,經理。
委托代理人畢軍,江西鷹翔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熊某,男,19**年*月*日生,漢族,江西省鷹潭市人。
被告王某(熊某之妻),19**年*月*日生,漢族,江西省余江縣人。
原告鷹潭市某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原告)訴被告熊某、王某(以下簡稱兩被告)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繆志毅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畢軍及被告熊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王某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4年5月12日,兩被告因資金周轉向我方借款80萬元,期限自2014年5月12日至2014年6月12日止。雙方簽訂借款合同后,我方將80萬元借款發放給兩被告。借款到期后,我方多次要求兩被告還款未果。特訴至法院,請求判令兩被告立即償還借款80萬元及利息3.2萬元(從2014年9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計算至2014年11月15日),以后利息繼續計算至還清借款止;本案訴訟費用由兩被告承擔。
被告熊某辯稱,借款80萬元未還屬實,利息已結算至2014年10月,因資金周轉困難,同意用我的房產抵款。
被告王某未答辯。
經審理查明,兩被告因資金周轉于2014年5月12日向原告借款80萬元,并簽訂了《借款合同》。約定”兩被告向原告借款計人民幣80萬元,借期一個月,到期日為2014年6月12日,月利率為24‰,結息日為每月的15日”等條款。合同簽訂后,原告當日匯入被告王某銀行賬戶計人民幣80萬元。借款后兩被告結算利息至2014年9月15日,之后本息至今未付。原告因催款未果遂于2014年12月12日訴至本院。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簽訂的《借款合同》,銀行轉賬憑證,以及原告和被告熊某的陳述等證據在卷為證,并經庭審查證屬實,能夠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本院認為,兩被告與原告簽訂的《借款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約履行了放款義務,兩被告未按合同約定履行到期還款義務構成違約,應承擔歸還借款本息的清償責任。故原告要求兩被告償還借款并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熊某、王某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返還原告鷹潭市某有限責任公司借款計人民幣800000元,并以人民幣800000元為本金,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實際還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計人民幣12120元,保全費5000元,合計人民幣17120元,由被告熊某、王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西省鷹潭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繆志毅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書記員 姜建芳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