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彭某某與王某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9-22閱讀量:(1218)
湖北省黃岡市黃州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鄂黃州民初字第00806號
原告彭某某,鐵路職工。
委托代理人楊登釗,湖北文赤壁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務工。
原告彭某某訴被告王某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楊威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判,于2015年7月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楊登釗,被告王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彭某某訴稱,2015年1月13日22:20許,被告駕駛無牌“飛肯”牌125型兩輪摩托車在黃州火車站廣場內與原告相肇事,導致原告受傷。事故發生后,原告在黃岡市中心醫院住院治療40天后出院。出院后該傷情經黃岡楚劍法醫司法鑒定所鑒定為十級傷殘,誤工損失日為150天,護理時間為60日,營養時間為60日。后經黃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直屬二大隊認定,被告負此次事故全部責任。另,被告摩托車未辦理任何保險。被告僅支付了部分醫療費,雙方就其他賠償事宜一直協商未果。為此,原告具狀訴至人民法院,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各項經濟損失共計88513.50元;由被告承擔本案一切訴訟費用。
被告王某辯稱,對交通事故及責任劃分無異議,原告的請求過高。
經審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22時20分許,黃州火車站廣場內,被告王某駕駛無號牌兩輪摩托車與原告彭松平(行人)相肇事,造成原告彭某某,被告王某受傷及兩輪摩托車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2月11日,黃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直屬二大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認定被告王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彭某某無責任。
原告彭某某受傷后,被送往黃岡市中心醫院住院治療40天,花去醫療費21399.50元,其中被告王某墊付21000元。出院診斷:1、鼻骨骨折;2、鼻中隔偏曲;3、右腓骨骨折,右側脛骨下端骨折;右足距骨旁骨性密度影;4、腰2、3椎椎體右側橫突骨折;5、多處損傷。出院醫囑:1、患肢繼續石膏固定兩周;腰帶護腰;加強營養,休息三月余;避免過早下地負重。2、定期骨科門診復查。2015年4月21日,黃岡楚劍法醫司法鑒定所為原告傷情出具黃楚劍(2015)臨法鑒字第278號《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被鑒定人彭某某右下肢損傷傷殘程度評定為X(10)級,其誤工損失日評定為150日,護理時間評定為60日,營養時間為60日。原告自付鑒定費1500元。原告受傷前系武漢鐵路局麻城車務段職工。
另查明,被告王某駕駛無號牌兩輪摩托車未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陳述及原告提交的《居民身份證》、《身份信息復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診斷證明書》、《出院記錄》、《醫療費發票》、《鑒定意見書》、《鑒定費發票》等證據經庭審質證審核予以證明。
本院認為,公民享有生命權、健康權,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權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條、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國家實行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制度。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之規定,未依法投保交強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請求投保義務人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以支持。綜合本案的事實,被告王某駕駛無號牌兩輪摩托車未投保交強險,違反了我國法律強制性規定,存在過錯,依法在該車應當投保交強險限額范圍內先予賠付。超出交強險部分,因被告王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擔全部責任,則應由被告王某承擔。參照《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第八條之規定,傷殘賠償限額為110000元,醫療費用賠償限額為10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為2000元。其中醫療費用賠償額項下負責賠償醫療費、診療費、住院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必要的、合理的后期治療費、整容費、營養費。
原告彭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產生的各項損失,結合其訴請,評析如下:
1、醫療費,根據原告提供的主治醫院正式醫療費發票及原告認可被告墊付醫療費的金額,依法認定為21399.50元。
2、住院伙食補助費,根據原告的住院天數,參照當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確定原告住院伙食補助費,依法計算為50元/天×40天=2000元。
3、營養費,根據黃岡市中心醫院出院醫囑中加強營養的記載,結合鑒定的營養時間,本院酌情認定為1000元。
4、誤工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之規定,誤工費根據受害人的誤工時間和收入狀況確定。庭審中根據原告提交的證據證明其有固定收入,但未提交因此次事故其工資停發,其收入已實際減少的證據,故其請求依法不予認定。
5、護理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之規定,護理人員有收入的,參照誤工費的規定計算;護理人員沒有收入或者雇傭護工的,參照當地護工從事同等級別護理的勞務報酬標準計算。護理人員原則上為一人,但醫療機構或者鑒定機構有明確意見的,可以參照確定護理人員人數。原告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護理人員的護理費用,故本院參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中居民服務和其他服務業平均工資標準,結合原告住院及鑒定的護理時間,計算方式為:28729元/年÷365天×60天=4722.57元。
6、傷殘賠償金,原告的戶籍性質為非農業戶口,根據法醫鑒定的傷殘等級,結合原告的年齡作為計算依據,其傷殘賠償標準以2015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來計算,計算方式為:24852元/年×20×10%=49704元。
7、交通費,根據原告住院的天數,結合當地的交通消費水平,本院酌情認定為人民幣800元。
8、精神撫慰金,根據原告的傷殘程度,結合侵權人的過錯程度及當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情認定為2000元。
9、住宿費,原告在庭審中雖提交了住宿費用的票據,但不能證明系本次事故必然發生住宿費用,亦不能提交其他書證佐證與本案有關聯,故其請求依法不予支持。
10、鑒定費,根據原告提供的鑒定費發票,真實、合法,且與本案有關聯,本院依法認定為1500元。
以上費用合計83126.07元,因被告王某未投保交強險,且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負全部責任,則應由被告王某承擔全部賠償責任。但被告王某墊付的21000元應予以扣減,故被告王某應賠償原告62126.07元。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十七條、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二)款、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三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參照國務院《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限被告王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賠償原告彭某某各項損失共計人民幣62126.07元。
二、駁回原告彭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685元,由被告王某負擔(該款原告彭某某已墊付,限被告王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履行完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黃岡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楊 威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 張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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