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朱某某犯盜竊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9-22閱讀量:(1415)
湖北省黃岡市黃州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6)鄂1102刑初第24號
公訴機關黃岡市黃州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女,漢族。因涉嫌盜竊罪,于2014年6月9日被黃岡市公安局黃州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18日經黃州區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同日由黃岡市公安局黃州分局執行逮捕,同年7月1日由黃岡市公安局黃州分局對其取保候審。
辯護人楊登釗,湖北文赤壁律師事務所律師。
黃岡市黃州區人民檢察院以黃州檢刑訴(2015)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盜竊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6年1月1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黃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盧志紅、宋星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辯護人楊登釗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6月5日下午,被告人朱某某在區婦幼保健院兒科一樓和兒媳婦黃某帶孫女看病時,在醫生辦公室的長條椅上,發現在兒科帶小孩看病的倪某某放在椅子上的一個黑色女式單帶挎包,于是,朱某某趁其不備將挎包盜走,回家后,朱某某從盜竊來的挎包里翻出謝某某的身份證和4420元現金及鑰匙和銀行卡等物品,然后對兒媳黃某說該錢是自己在黃州區婦幼保健院搞來的,接著從中拿出3200元錢交給黃某,并將剩下的1220元帶在自己身上零用。案發后被告人朱某某已將贓物及贓款4420元退還給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倪某某的諒解。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盜竊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朱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實無異議,請求從寬處罰。其辯護人提出被告人自愿認罪,案發后被告人將贓物及贓款退還給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建議法庭從輕處罰。
另查明,社區矯正辦意見,建議對被告人朱某某適用非監禁刑。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庭審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1、被害人倪某某的陳述;2.書證:搜查筆錄、指認筆錄、扣押清單和發還清單、被告人的身份信息;3.視聽資料:搜查現場照片、指認照片、監控視頻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盜竊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與事實相符,本院予以采納。結合社區矯正辦意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黃岡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陳貴芬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書記員 黃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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