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原告牛某某與被告高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9-23閱讀量:(1352)
甘肅省白銀市白銀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白民西郊初字第46號
原告牛某某,女,漢族,**歲,住白銀市白銀區。
委托代理人朱愛軍,系甘肅仁澤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高某某,男,漢族,**歲,住白銀市白銀區
委托代理人周金平,系甘肅銅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牛某某訴被告高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審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郭樹宏獨任審理,于2015年3月24日在白銀區人民法院西郊法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4年3月18日,被告高某某從原告處借款120000元,聲稱用于工程周轉,并在借條中注明2014年4元18日償還,此后,被告高某某不但未按期還款,還惡意逃避債務,拒不償還借款,現起訴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償還原告借款12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7200元。
被告辯稱,借款時間并非形成于2014年3月18日,借款數額也并非120000元。2012年的4到5月份,原告借給我50000元,原告扣除了一個季度的利息,實際給我47000元,當時雙方約定借款50000元,并每月支付利息1000元,兩個月之后原告要求增加利息,每月利息為2000元到3000元,2013年7至8月份,我實在給不起了利息了,就再沒有付息,我就去外地打工。2014年我回來之后,原告把我叫到她公司,說利息按每月5000元計算,算了14個月的利息,共計70000元,加上本金,原告讓我打了120000元的條子,讓我每月還1000元。2015年1月9日,原告指使的兩人到我家和我要錢,把我叫到茶樓里,讓我還錢,我只有7000元,原告指使的兩個人說7000元不行,非讓我還50000元,還打我,我沒辦法就從茶樓**樓跳下去了,出院三、四個月了,生活還不能自理,今年一年我沒有勞動能力,還要做二次手術。
經審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被告高某某從原告處借款120000元,并出具借條一張,借款期限為一月,雙方沒有約定借款利息。因被告未在約定還款期限還款,故釀成糾紛。原告牛某某起訴,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償還原告借款120000元,并支付違約金7200元。
本院認為,被告高某某對原告牛某某出具借條真實性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被告辯稱借款數額不是120000元,而是50000元,120000元包括14個月的利息70000元,但未能提交相應的證據,對該辯解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白銀區檢察院委托代理人告知書與本案無關;被告申請在檢察院調取證據材料,因其要求復制的材料不在該院,故未能獲取。被告高某某給原告牛某某出具的借條證明借款時間為2014年3月18日,借款期限是一個月,故自2014年4月19日起被告應當給原告支付違約金。由于雙方沒有約定違約金的數額,故違約金以原告實際損失計算,按照同期銀行貸款年利率6%計算違約金,120000元的違約金為6700元。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一百一十二條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高某某償還原告牛某某借款120000元,違約金6700元,共計126700元,該款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一次付清。
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436元,由被告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甘肅省白銀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郭樹宏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書記員 牛登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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