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漢中市漢臺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漢民初字第00920號
原告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張明輝,陜西銳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陜西三星某某汽車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蘇某,該公司執行董事。
住所地:漢臺區天漢大道與石門路交叉口西南角。
委托代理人鄭某,公司副經理。
原告王某某訴被告陜西三星某某汽車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星某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張明輝,被告委托代理人鄭某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2年2月28日,廖某某以被告三星某某公司合伙人及工作人員身份與原告簽訂了《漢中中國一汽奔騰4S店鋼結構房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約定由原告對該店鋼結構工程施工。合同簽訂后,原告即進場施工,于2012年4月7日完工,被告公司工作人員鄭某代表公司驗收,對工程質量沒有異議,現該4S店已進入開業布置階段。該工程總價為353022.05元,除被告已付164000元外,尚欠189022.05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互相推諉,據不支付。原告認為,自己已按質按量完成了工程施工,被告無異議,該工程被告已經接受使用,應支付剩余款項。故訴請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欠款189022.05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3000元;賠償差旅費(雜費)3302.63元,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被告三星某某公司辯稱,1、原告不具有訴訟主體資格,本案訴爭的《鋼結構廠房施工承包合同》由被告與黃某某于2012年1月15日簽訂,責任人是黃某某,而不是本案的原告。2、被告與原告沒有直接民事法律關系,不應對其承擔法律責任,本案中,原告作為工程分包人與黃某某之間沒有法律關系,被告與廖某某才有直接的民事法律關系,原告與被告沒有直接的民事法律關系,故被告不應承擔法律責任。3、原告訴請的工程欠款及索賠無依據。被告同黃某某之間對工程款的支付結算均有明確約定,被告已分別五次通過銀行向廖某某轉賬83萬元,要求其支付給黃某某,合同約定欠款為47萬元,并約定在2013年10月付清,原告應對黃某某提出訴訟。4、所謂工程驗收虛假。首先,鄭某是公司的普通員工,并非專業技術人員,他只是協助法定代表人蘇某處理工程相關事宜,無授權代表公司進行工程驗收。5、原告所訴被告依據的《鋼結構廠房施工承包合同》實簽訂時間為2013年1月下旬,在實際簽訂日,原告糾結多人到被告法定代表人蘇某住地,以施工合同上不蓋章、不付清剩余工程款、工人無錢吃飯為由,采取堵門、吃睡在蘇某住地等對蘇某進行圍攻,迫于威脅,蘇某在原告拿來的合同上蓋了章,該合同上的日期為2012年1月15日,而該合同上無原告王某某,是被告與黃某某之間的合同,由廖某某代公司簽訂的,事后發現其中的工程款與廖某某報請公司同意的金額多了10萬元。此外,1、原告在工程中使用的柱、梁等材料均未向被告提交產品合格證明,存在重大安全隱患,使用的屋面板存在嚴重質量問題;2、2011年初,廖某某、王某、付某某與蘇某4人(4人為三星某某公司實際出資人)由蘇某攜帶4S店建筑施工圖紙在西安環城南路“某某”茶座見面,商談漢中一汽轎車4S店投資合作事宜明確:商定公司結構及出資人員結構和股份說明;商討確定施工中的一些技術問題及解決辦法;口頭商定廖某某投資入股方式,具體為:蘇某、王某與付某某負責申請4S店授權,將租賃的土地“三通一平”后交廖某某承建并監督施工,由其負責施工建設、裝修并支付工程全款,最終根據確定的施工與材料價格按市值折算后的金額作為其投資入股的金額,按比例享有股份,之后廖某某找來了廠房建設方,我們并不知道廖某某請誰來施工。施工過程中,廖某某以自己資金未到位為由暗中串通原告以停工要挾,我們只得分次向廖某某賬戶支付給承包人工程款83萬元,在鋼結構施工開始后,廖某某已不再來施工工地也未再同公司聯系。綜上,原告訴請工程欠款及索賠無依據,工程驗收尚未進行,請求人民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原告王某某為支持其訴訟請求,提交以下證據:1、原告王某某身份證明,證明原告的身份情況;2、原、被告簽訂的施工承包合同(實際為原告同廖某某簽訂),證明原、被告的合同關系;3、證人證言及身份證明,證明被告拖欠工程款的事實;4、漢中一汽奔騰4S店鋼結構結算單,證明工程價款;5、交通費、食宿發票(共計金額3302.63元),證明原告索要工程款的損失。
被告三星某某公司質證意見為:除施工承包合同外,對其他證據無異議;工程是給三星某某公司做的,但合同是原告同廖某某簽訂的,訴訟主體不適格;工程結算單原告給過被告三星某某公司,但沒有庭審中的詳細。
被告三星某某公司未提交證據。
上述證據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
經審理查明,2012年2月28日,原告王某某與廖某某簽訂《漢中中國一汽奔騰4S店鋼結構廠房施工承包合同》(以下簡稱施工合同),合同約定主要內容為:1、工程名稱:漢中一汽奔騰4S店;2、工程地點:西門西路與天漢大道;3、承包范圍:人工費;3、總承包工程款以結算為準;4、工程所用鋼材和螺栓均由甲方(被告)提供,乙方(原告)只負責提供輔材(油漆、焊條、氧氣、乙炔及工具和吊車的費用;5、付款方式:自合同簽訂時甲方付乙方工程款總承包價20%工程預付款,乙方構件制作完成三天內,甲方支付總工程款30%,鋼架檁條安裝完成三天內支付剩余工程款,工程完成后扣留一萬元作為質量保證金,三個月后返還。合同簽訂后,原告即組織工人進行了施工。2012年4月7日工程施工結束,原告制作結算單,并提交給被告三星某某公司,結算單顯示工程價款為353022.05元,被告三星某某公司通過廖某某向原告已支付164000元,尚欠工程價款189022.05元。為此,原告多次催要工程價款,無果后訴至本院。
另查明:1、原告王某某組織施工的“漢中中國一汽奔騰4S店鋼結構廠房”屬于被告三星某某公司組織建設,該4S店的建筑工程整體由黃某某承建,原告僅組織工人在鋼結構廠房施工中提供勞務,墊付了部分輔料款;2、廖某某作為被告三星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2012年1月15日同黃某某簽訂了《鋼結構施工合同》,由黃某某總承包建設,合同加蓋了被告公司的印章,該工程總造價1300000元;2012年2月28日,廖某某又將該工程中鋼結構廠房的施工分包給原告王某某,王某某組織工人進行了施工;3、原告王某某在組織施工、工程竣工后,向被告三星某某公司送達了“4S店鋼結構結算單”;4、原告王某某為催要工程價款支出差旅費3302.63元。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交的證據予以證實,有原、被告的陳述記錄在卷予以佐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案在審理中,被告三星某某公司對原告王某某組織工人對“漢中一汽奔騰4S店鋼結構廠房”進行施工的事實及原告向其送達“結算清單”均無異議,但認為原告是同廖某某個人簽訂的《施工合同》,而且該4S店整體工程由黃某某承建,原告起訴被告屬于訴訟主體錯誤,而且自己與廖某某、黃某某一些賬目未清醒,故應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經本院主持調解,雙方分歧較大,調解未果。
本院認為,原告王某某與廖某某經過協商,簽訂《施工合同》,承包漢中一汽奔騰4S店鋼結構廠房的施工,承包范圍為人工費用,合同內容不違反法律規定,屬有效合同。雖然合同是由原告王某某與廖某某簽訂,但廖某某是以被告三星某某公司合伙人身份代表被告簽訂合同,與廖某某做為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同黃某某簽訂《鋼結構工程施工合同》相對應,可以認定廖某某屬于履行職務行為。而且被告也承認在修建鋼結構廠房時,由廖某某負責工程施工事宜,故被告三星某某公司應對廖某某與原告王某某簽訂的《施工合同》承擔法律責任。原告王某某在合同簽訂后,按照約定組織工人進行了施工,被告也認可。該鋼結構廠房被告三星某某公司已實際使用,其應按照合同約定及結算清單確定的價款支付工程價款。訴訟中,被告既承認原告實際施工及遞交結算清單的事實,也承認廖某某在同原告簽訂合同時是作為公司的合伙人、工程施工負責人,但又對自己應承擔的責任提出異議,明顯與案件的事實不符。廖某某、黃某某與被告之間的糾紛,并不能影響原告王某某為被告三星某某公司修建廠房的事實,被告應當向原告支付施工中的勞務付出及墊付輔料款所應得到的工程價款。被告三星某某公司辯稱的訴訟主體不適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價款,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3000元,賠償催收欠款的差旅費支出,既有事實依據,也符合法律的規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一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陜西三星某某汽車貿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某某工程價款人民幣189022.05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3000元,二項共計190322.05元。
二、由被告陜西三星某某汽車貿易有限公司賠償原告王某某差旅費支出人民幣3302.63元。
以上給付內容限判決生效后二十日內履行清結。
如果未能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380元,由被告陜西三星某某汽車貿易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陜西省漢中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宋慶元
人民陪審員 曹建英
人民陪審員 宋淑敏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
書 記 員 馮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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