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羅某某與沈某某租賃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9-23閱讀量:(2049)
陜西省南鄭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南民初字第00838號
原告羅某某,男,生于19**年**月**日,漢族,某某鋼鐵廠退休職工。
委托代理人張明輝,陜西銳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沈某某,男,生于19**年**月**日,漢族,私營企業主,。
羅某某訴沈某某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林鼎恒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03年2月,漢中某某運動休閑俱樂部負責人馬某租賃了漢中體育館部分房屋及閑置場地開展休閑健身業務。原告作為馬某的業務合伙人,雙方協商由原告租用合同范圍內的體育館北院辦公區及室外場地經營拓展訓練業務。2013年12月,原告與馬某續訂了租賃協議,租期至2018年12月31日。后原告考慮到自身年齡偏大,力不從心,遂與被告簽訂了一份名為合作實為租賃的協議書。協議約定:“原告提供租用房屋,自己的拓展訓練設施、器材、用品、技術資料,被告按時向原告繳納房屋租金、設施用具租金、支付水電衛生費以及甲方的酬金,租期從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每年租金12萬元,從第二年開始逐年遞增(第二年5%、第三年6%、第四年7%、第五年8%);拓展訓練的設施、器械、用具給被告使用,每年給付原告租金2萬元;租金均在當年的12月20日向原告交清次年租金;被告每年在交租金時付給原告酬金24000元。”合同簽訂后,被告按時付給了2014年的租金,酬金未付,并進場經營。到2014年底,被告未按時支付下年度的租金和酬金。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但被告均以各種借口拒付至今。故訴至法院,請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2015年租金146000元,并承擔自2014年12月21日至付款之日的利息,利率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計算;2、被告給付原告2014年及2015年度的酬金合計48000元;3、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辯稱:原、被告應為合伙關系,在合伙期間的盈虧,原告也應承擔相應的責任。對租金和酬金的支付根據合同約定,被告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2003年2月25日,南鄭縣某某俱樂部負責人馬某與漢中體育館簽訂了一份租賃合同書,租用漢中體育館部分房屋及閑置場地,租賃期為2003年5月1日至2018年5月1日止。原告于2005年從馬某處租賃前述合同范圍內的漢中體育館北院辦公區及室外拓展場地,又于2013年12月20日續簽了租賃協議,租賃期限為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原告于2013年12月31日與被告簽訂了一份《合作協議》,該協議載明:“第一條:甲方(原告)以現租用的房屋,自建的拓展訓練設施、器械用品投入合伙;乙方(被告)以資金投入合伙,雙方組成新的經濟實體運作。第二條:雙方的責任與義務:(1)甲方責任、義務:1、甲方提供現租用的房屋,自己的拓展訓練設施、器材、用品、技術資料;……4、甲方不參與乙方的日常經營活動,不參與乙方每年決算分紅。(2)乙方責任、義務:1、乙方自主經營合作后的拓展訓練營,承擔相應的經濟和法律責任;2、按時向甲方繳納房屋租金、設施用具租金、支付水電衛生費以及給甲方的酬金。第三條:房屋租期從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為五年,每年租金12萬元,從第二年開始逐年遞增(第二年5%、第三年6%、第四年7%、第五年8%)。第四條:協議期間拓展訓練營的設施、器械、用具給乙方使用,每年付給甲方租金2萬元。第五條:以上各項租金均在當年的12月20日交清次年租金,其他費用按期向相關單位繳納。第六條:協議期間,乙方每年在交租金時付給甲方酬金24000元作為對甲方不參與分紅的回報。”該協議簽訂后,被告進場經營并按時向原告給付了2014年的租金,但未支付2014年酬金。到2014年底,被告未按時支付2015年度的租金和酬金。
另查明:2013年10月23日,原告與馬某簽訂一份《協議補充說明》,馬某表示對于原告轉租行為予以諒解和支持。2015年3月12日,馬某與漢中體育館簽訂《補充協議》一份,約定將原合同租期延期到2018年12月31日止。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陳述、原、被告身份證復印件、承租協議、合作協議、合同書、補充協議、協議補充說明等證據載卷佐證,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應予認定。
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簽訂的《合作協議》系雙方意思真實表示,不違反法律規定,為有效合同。原、被告對《合作協議》的真實性及效力均無異議,本案爭議焦點主要是該協議的性質是租賃協議還是合伙協議。從《合作協議》內容看,在第一條原、被告約定原告以房屋、設施、器械用品入伙,被告以資金入伙,雙方組成新的經濟實體。但在其后的條款中又約定了案涉場所的租期和由被告每年向原告支付房屋、設施、用具的租金,并且還約定原告不參與被告的經營活動,也不參與被告每年決算分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的相關規定,個人合伙協議應對出資數額、盈余分配、債務承擔、入伙、退伙、合伙終止等事項進行約定,但原、被告簽訂的《合作協議》并無以上內容。法律還規定個人合伙應合伙經營、共同勞動,合伙人投入的財產,由合伙人統一管理和使用,可從《合作協議》的內容看,原告不參與實際經營,只是做一些外圍協調工作,并且對此約定有酬金;對案涉場所、設施、器具,協議明確寫明由被告按期給付原告租金。《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條規定:租賃合同是出租人將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從該條規定可知原、被告所簽的《合作協議》內容更符合租賃合同的法律特征。綜上,該份《合作協議》名義上為合伙協議,實質為含有報酬內容的租賃協議。庭審中被告對原告提交的原告與馬某簽訂的承租協議、馬某與漢中體育館簽訂的合同書及補充協議的真實性都提出質疑,但除其口頭提出的異議外,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證據推翻原告提出的證據,故原告提交的上述證據為有效證據。原告請求被告支付2014年和2015年度的酬金,庭審中查明原告在2015年除參加過被告的兩次會議外,未給被告再提供任何服務,故根據公平原則對原告2015年度的酬金應相應減少。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條、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沈某某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羅某某2015年度租金人民幣146000元,并支付從2014年12月21日至付款之日的借款利息,利率按同期中國人民銀行貸款基準利率計算;
二、被告沈某某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羅某某2014年度酬金人民幣24000元和2015年度酬金人民幣4800元;
三、駁回原告羅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4100元,減半收取2050元,由沈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陜西省漢中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林鼎恒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書記員 王 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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