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原告徐某訴被告張某離婚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9-23閱讀量:(1380)
鐵嶺市銀州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鐵銀民三初字第00199號
原告:徐X,男。
委托代理人:徐大光,系遼寧富洲律師事務所律師。
代理權限:參加訴訟,代為承認、變更、放棄訴訟請求,進行和解,代收法律文書。
被告:張X,女。
委托代理人:宮妍紅,系遼寧國制律師事務所律師。
代理權限:參加訴訟,代為承認、變更、放棄訴訟請求,進行和解,代收法律文書。
原告徐X與被告張X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審判員曹永光擔任審判長,人民陪審員林泉、趙杰參加評議,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徐X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大光、被告張X及其委托代理人宮妍紅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徐X訴稱:原告與被告于2004年5月13日登記結婚,婚生女徐XX于2008年2月22日出生。原告與被告婚前經人介紹相識,經短期交往便登記結婚。婚后被告經常因家庭瑣事與原告爭吵,現夫妻感情已破裂。今起訴至法院,要求與被告離婚。婚生女徐XX隨被告生活,原告愿承擔一半撫養費,原告要求每周至少探視一次女兒,每隔兩年的寒假或暑假陪孩子在一起一周。原、被告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購買的座落于鐵嶺市新城區**居**幢**單元**號住宅樓**套(建筑面積103.79平方米)歸原告所有,位于鐵嶺市銀州區文化街駐**小區**棟**單元***室歸被告所有。依法分割其他夫妻共同財產。
被告張X辯稱:同意與被告離婚,婚生女徐XX隨被告生活,要求原告每月承擔撫養費1200元。同意原告每月探視一次徐XX,不同意原告每年寒假或暑假與徐XX在一起一周。原告所述的兩座房屋情況屬實,由于徐XX要在新區上小學,而且被告也在新區工作,為了方便照顧孩子,要求位于新城區的房子歸被告所有。要求平分原、被告的住房公積金。
經審理查明:原告徐X與被告張X于2004年5月13日登記結婚,婚生一女徐XX,于2008年2月22日出生。原告徐X每月應發工資3575元。截止至2014年4月22日,原、被告的公積金賬戶中各有公積金56501.20元、37716.75元。原、被告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共同購買了位于鐵嶺市銀州區文化街駐**小區**棟**單元***室、鐵嶺市新城區**居**幢**單元**號住宅樓**套(建筑面積103.79平方米)各一套。其中駐蹕園小區住宅樓尚未辦理產權變更登記,御龍居住宅樓亦未辦理產權登記,且此房是以原告徐X的名義辦理的公積金貸款。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的結婚登記審查處理表,證明雙方夫妻關系的事實、鐵嶺市農業科學院出具的證明,證明原告的收入情況、鐵嶺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業務通用回單,證明原、被告公積金賬戶中的余額、商品房買賣合同及住房公積金個人抵押貸款借款合同,證明原、被告共同購買鐵嶺市新城區御龍居3幢2單元10B號住宅樓及以原告徐濤的名義辦理公積金貸款的事實、證人姚國靜出具的房屋交易證明及鐵嶺市房權證鐵嶺縣字第211221-003546-0號房權證,證明原、被告購買鐵嶺市銀州區文化街駐**小區**棟**單元***室,但尚未辦理產權變更登記的事實及當事人的陳述筆錄在卷為憑,這些證明材料已經開庭質證和本院審查,可以采信。
本院認為:原告徐X以夫妻感情破裂為由向本院起訴要求與被告張X離婚,庭審中被告亦表示同意解除婚姻關系,對于原告要求與被告離婚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關于子女撫養問題,原告要求婚生女徐XX隨被告一起生活且被告亦同意原告的要求,對此節本院予以確認,原告應按其工資收入并綜合考慮其實際情況承擔相應的撫養費用;關于原、被告的住房公積金分割一節,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的規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住房補貼、住房公積金系歸共同所有的財產”,此住房公積金應作為夫妻共同財產予以平均分割;關于原、被告共同購買的房產分割一節,因位于鐵嶺市銀州區文化街駐**小區**棟**單元***室的住宅樓尚未辦理產權變更登記,而鐵嶺市新城區御龍居3幢2單元10B號住宅樓亦未辦理產權登記且是以原告公積金貸款購買,綜合以上情況,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的規定,“離婚時雙方對尚未取得所有權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權的房屋有爭議且協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決房屋所有權的歸屬,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判決由當事人使用。”故對于此兩處房產在本次判決中不予分割為宜,可由雙方當事人分別居住使用。待兩處房產產權明晰后,當事人可另行主張權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二款(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準予離婚)、第三十六條一款、二款(父母與子女間的關系,不因父母離婚而消除。離婚后,子女無論由父或母直接撫養,仍是父母雙方的子女。離婚后,父母對于子女仍有撫養和教育的權利和義務)。第三十七條(離婚后,一方撫養的子女,另一方應負擔必要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的一部或全部,負擔費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長短,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第三十八條(離婚后,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權利,另一方有協助的義務。行使探望權利的方式、時間由當事人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準予原告徐X與被告張X離婚;
二、婚生女徐XX由原、被告共同監護撫育,隨被告張X一居生活,原告徐X每月承擔撫養費900元至徐XX獨立生活為止;
三、原告徐X每月月末探望一次徐XX,每年的暑假或寒假允許原告徐X與徐XX共同生活一周;
四、坐落于鐵嶺市銀州區文化街駐**小區**棟**單元***室(建筑面積73.11平方米),由被告張X居住使用;
五、坐落于鐵嶺市新城區**居**幢**單元**號住宅樓**套(建筑面積103.79平方米),由原告徐X居住使用;
六、原告徐X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被告張X公積金9392.20元【(56501.20-37716.75)÷2】。
以上給付款項,若逾期履行,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執行。
案件受理費300元(原告預交),由原、被告各承擔15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遼寧省鐵嶺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在遞交上訴狀次日起七日內,向本院交納上訴費300元,逾期交納按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曹永光
人民陪審員 林 泉
人民陪審員 趙 杰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呂愛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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