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胡某某與四川省簡陽某食品有限公司勞動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9-27閱讀量:(2602)
四川省簡陽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簡陽民初字第2858號
原告:胡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四川省簡陽市。
委托代理人:張明,四川陽安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張雯,四川陽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四川省簡陽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簡陽市十里壩工業園區。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經理。
委托代理人:魏學東,四川法銳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嚴某某,系被告公司員工。
原告胡某某訴被告四川省簡陽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某食品公司)勞動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在本案審理過程中,原、被告申請庭外和解七日,本院予以準許。本案依法由審判員曾文敏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9月1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張明、張雯,被告某食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學東、嚴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胡某某訴稱:原告于2008年10月1日到被告處工作,雙方簽訂了勞動合同,合同截止時間為2011年9月30日,月平均工資1824元。從2014年9月開始,被告至今共拖欠原告工資合計9119元。原告為維護其合法權益,訴請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間的勞動關系,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資9119元,支付拖欠工資賠償金9119元,支付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11855元。
被告某食品公司辯稱:對原告訴請的合同簽訂時間、平均工資、拖欠工資等事實無異議。但被告在停產后,原告仍在公司上班,故于2015年1月4日向原告發放了生活補助費1500元,并于同年1月6日向原告等八人共支付分裝雞精味精費用6000元,1月30日向其分配了價值3240元的酒,該三項金額均應當納入本案用于品迭原告的工資。對于原告請求的拖欠工資賠償金,被告在以前均是如數按期支付原告工資的,因公司出現危機,故請求按照勞動合同法的規定支付最低限額的賠償金。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9月28日簽訂勞動合同,約定合同期限自2008年10月1日起至2011年9月30日止,原告擔任車間主任工作,工作內容為按被告公司的要求按時完成規定的工作數量,達到規定的質量標準,基本工資為2000元/月,績效工資根據考核情況核定,合同到期后原告如愿意繼續在被告處工作,則合同自動續展三年,以此類推。從2014年9月開始,被告至今共拖欠原告5個月(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的工資,分別為2273元、1793元、1567元、1986元、1500元,合計9119元。2015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發放了生活補助費1500元。2015年1月6日,原告等8人向被告出具《領條》,載明:“今領到某公司分裝雞精、味精費用6000元,……”。同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分配了價值3240元的酒。2015年2月12日,原告以被告未為其購買社會保險、拖欠工資為由,以郵寄的方式向被告送達了解除勞動合同書。后原告于2015年5月4日就支付拖欠工資、賠償金、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等問題向簡陽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請勞動爭議仲裁,該委員會于次日以“不符合其他法律規定”為由作出簡勞人仲不字(2015)第023號不予受理案件通知書。原告不服該仲裁裁決,遂訴至本院,請求判令如其訴訟請求。原告對在被告處領取了生活補助費、酒的事實無異議,但認為不應當納入本案品迭原告的工資。對包括原告在內的八人領取分裝雞精味精費用6000元的事實無異議,但認為該款項與被告無關,系原告等八人幫他人干活的費用,只是分裝所使用的包裝是從被告公司購買的,故不應當用于扣減原告的工資。被告對原告的平均工資為1824元/月無異議。
另查明,被告某食品公司系2003年7月23日成立的自然人投資或控股的有限責任公司,其經營范圍為生產(加工)銷售,調味品、糧食制品等。現被告公司已停止生產經營。
本案以上事實,有原、被告的陳述,原告的身份證、被告的營業執照、勞動合同書、四川省簡陽某食品有限公司員工欠發工資統計表、EMS郵政特快專遞單、簡勞人仲不字(2015)第023號不予受理案件通知書、《四川省簡陽某食品有限公司生活補助》、《領條》(2015年1月6日)、《四川省簡陽某食品有限公司凌萬芳分配方案》等證據予以佐證,經庭審質證,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確認和采信。
本院認為: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一、關于被告拖欠原告工資的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條第一款:“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約定和國家規定,向勞動者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規定,原告有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資,且被告對原告訴請的拖欠工資9119元無異議,故本院對原告的該項訴訟請求予以支持。對于被告辯稱的其已向原告發放生活補助費1500元,應當予以品迭的抗辯理由,根據《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53條:“勞動法中的‘工資’是指用人單位依據國家有關規定或勞動合同的約定,以貨幣形式直接支付給本單位勞動者的勞動報酬,一般包括計時工資、計件工資、獎金、津貼和補貼、延長工作時間的工資報酬以及特殊情況下支付的工資等。……”的規定,被告以生活費的名目向原告支付的1500元應當屬于工資的范疇,且原告主張的拖欠工資期間涵蓋了該生活費的發放時間,故應當用于品迭欠薪金額。對于被告提出的已支付給原告等八人的雞精味精費用6000元應當品迭的辯稱理由,根據被告公司的經營范圍、原告的工作崗位及工作內容,其從事分裝雞精、味精的工作屬于其工作內容,且原告等人出具的《領條》中表明支付款項的主體是被告,故原告所陳述的該款項與被告無關的理由不成立。同時,根據原告的工資構成情況,被告向其發放的因分裝雞精、味精的費用,實質上即是勞動報酬,也應當屬于工資的范疇,且原告主張的拖欠工資期間涵蓋了該項費用的發放時間,故應當用于品迭欠薪金額。對于品迭的具體金額,因《領條》中僅載明了原告等八人的姓名,未列明具體到個人的相關金額,故本院視為該八人是均等取得該6000元,即750元/人,則應將該750元納入本案用于品迭原告的欠薪額。而對于被告辯稱向原告分配了價值3240元的酒也應當予以品迭的抗辯理由,因不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故本院對被告的該抗辯理由不予支持。因此,被告應向原告支付的拖欠工資金額為6869元。
二、關于被告應否向原告支付因拖欠工資的賠償金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五條規定:“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支付勞動報酬、加班費或者經濟補償;勞動報酬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應當支付其差額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責令用人單位按應付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標準向勞動者加付賠償金:(一)未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或者國家規定及時足額支付勞動者勞動報酬的;”根據該條規定,“責令用人單位按應付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標準向勞動者加付賠償金”的前提條件應當是:當用人單位未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或者國家規定及時足額支付勞動者勞動報酬時,在勞動者向勞動行政部門舉報、并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用人單位限期支付勞動報酬、加班費或者經濟補償后,用人單位預期仍不按照勞動行政部門的責令執行的情況之下,才應當依據法律的該條規定執行。而本案當中,在被告未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或者國家規定及時足額支付勞動者勞動報酬時,原告并沒有向勞動行政部門舉報要求責令被告限期足額支付勞動報酬,故本院對原告的該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三、關于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的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二)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第四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一)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等規定,原告以被告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等為由,已于2015年2月12日以郵件的方式向被告提出了要求解除勞動合同,因而原告的該行為符合法律的規定,故本院依法確認原、被告之間的勞動關系已經解除,被告應當依法向原告支付經濟補償金。關于計算經濟補償金的標準和年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第三款:“?本條所稱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等規定,原告自2008年10月至2015年2月在被告處工作,共6年零5個月,則可計算經濟補償金6.5個月,其工資為1824元/月,據此計算出原告的經濟補償金為11856元。故本院對原告訴請的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11855元予以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五條,參照《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53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確認原告胡某某與被告四川省簡陽某食品有限公司的勞動關系解除;
二、被告四川省簡陽某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向原告胡某某支付拖欠的工資6869元;
三、被告四川省簡陽某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向原告胡某某支付經濟補償金11855元;
四、駁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元,由被告四川省簡陽某食品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四川省資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曾文敏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書記員 陳叔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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