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李某與孫某某、尹某某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0-08閱讀量:(1281)
山東省乳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乳少民初字第45號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楊玉林,山東東方未來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孫某某。
被告尹某某。
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住所地威海市順河街*號。
負責人黃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劉丹丹,山東弘譽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李某與被告孫某某、尹某某、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以下簡稱威海市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楊玉林,被告孫某某、尹某某及被告威海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劉丹丹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某訴稱:2013年5月11日,被告孫某某雇傭的司機被告尹某某駕駛魯K×××××號輕型普通貨車順山東省704省道由東向西行駛至131KM+400M處時與原告相撞,發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傷。經交警認定被告尹某某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李某負事故的次要責任?,F要求被告賠償原告醫藥費、傷殘賠償金、交通費、誤工費、護理費、施救費、住院伙食補助費、鑒定費等共計339330元。
被告孫某某、尹某某辯稱:原告所訴發生交通事故的事實經過屬實,根據原告提供每項費用的證據,應由投保交強險、商業險的保險公司賠償。
被告威海市分公司辯稱:魯K×××××號車在我公司投保交強險及第三者商業險屬實,事故發生時在保險期限內,同意依法賠償原告的合理損失。
經審理查明:被告尹某某系被告孫某某雇傭的司機。2013年5月11日19時34分,被告尹某某駕駛魯K×××××號輕型普通貨車順山東省704省道由東向西行駛至131KM+400M處時,與由北向南步行橫過公路的原告李某相撞,致原告傷。乳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隊對該事故做出認定,被告尹某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李某負次要責任。事后原告李某被送往乳山市人民醫院治療,原告的傷情經醫院診斷為:1.胸外傷并左側第2-9肋骨骨折、右側第5-12肋骨骨折;2.雙側液氣胸;3、雙肺挫傷;4、頭部外傷并雙側額顳部硬膜下血腫;5、顴骨及顳骨骨折;6、頭皮裂傷;7、左側鎖骨骨折;8、腰3-4橫突多發骨折。原告住院治療4天,花醫療費2614.75元(其中被告孫某某墊付醫療費1214.75元)。2013年5月16日原告及親屬要求行肋骨手術復位,申請到上級醫院診治,次日原告被送往首都醫科大學附屬北京安貞醫院,住院23天,花醫療費75115.78元。原告之傷經山東永鼎司法鑒定中心2013年9月25日做出鑒定,鑒定意見為:1、被鑒定人李某肋骨骨折狀況符合八級傷殘,左上肢功能喪失程度符合十級傷殘,2、李某后續內固定取出,費用原則以實際支出為準,預計需捌仟圓。首都醫科大學附屬北京安貞醫院出具證明,證明李某在住院期間需2人陪護。原告由乳山市人民醫院轉至首都醫科大學附屬北京安貞醫院花救護車費用12000元。原告提出由其妻張某某陪護,張某某系北京市安慧北里中學老師,月平均工資為8890元,住院治療及休養期間,單位停發其工資6184.90元。另外原告雇傭家政公司護理人員,花護理費2670元。原告李某為治療其腰部傷病購買“腰倍好”,花費128元。庭審中原告與被告威海市分公司就交通費及住宿費達成協議,由被告威海市分公司賠償1000元。另查明2013年北京市城鎮居民可支配收入36469元。再查明魯K×××××號車在威海市分公司投保交強險、第三者商業險,第三者商業險的保險數額為20萬元,發生事故時,該二份保險均在保險期限內。本案經調解無效。
以上事實有原、被告的陳述、乳山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認定書、原告的住院病歷、門診病歷、醫療費單據、司法鑒定書、交通費單據、原告護理證明、修車單據、救護車收費單據等在案為憑。
本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受法律保護。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被告尹某某駕駛的魯K×××××號貨車車在威海市分公司投保了強制保險及商業險,根據規定被保險的機動車在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所投保的保險公司依法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事故雙方根據過錯程度承擔賠償責任。被告威海市分公司提出原告超出交強險范圍內的醫療費應根據國家基本醫療保險的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本院認為,雖商業保險合同中有約定,但根據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十八條規定:“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保險合同的條款內容。保險合同中規定有關于保險人責任免除條款的,保險人應當在訂閱保險合同時向投保人明確說明,未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規定:“采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并采取合同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責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被告威海支公司未提供證實其已向投保人孫某某履行了告知義務,故被告威海支公司這一辯解,本院不予采納。本案庭審中原告與被告威海市分公司就部分交通費、住宿費達成協議,由被告威海市分公司賠償1000元,并不違背法律規定,本院予以認可。原告主張的救護車費用12000元,由于其以需進行肋骨行復位手術為由申請轉院,但從其提供首都醫科大學附屬北京安貞醫院的病程記錄上并沒有此項手術,其損失的擴大是由于自己的原因造成的,故該項主張,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張其妻護理的護理費,雖其提供停發工資證明及納稅憑證,但其未提供發放工資交易明細,故其這一主張,本院不予采納。本案中,交警部門認定被告尹某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李某負次要責任。原告李某雖是行人,但其橫穿公路引發事故,其主觀過錯較大,綜合本案案情,被告承擔80%的責任為宜,原告要求的精神撫慰金以3000元為宜。據此原告李某的經濟損失為:1醫療費10000元+(77858.53元-10000元)×80%=64286.82元;2、傷殘賠償金107000元+(36469元×20年×32%-107000元)×80%=208121.28元;3、護理費2670元×80%=2136元;4、住院伙食補助費30元×27天×80%=648元;5、交通費1000元;6、精神撫慰金3000元;7、后續治療費8000元×80%=6400元;8、鑒定費2100元×80%=1680元;9、鑒定差旅費2450.5元×80%=1960.4元。被告尹某某系被告孫某某雇傭的司機,在此次事故中沒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其造成的損失應由被告孫某某承擔,故原告要求被告尹某某承擔責任,理由不當,本院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條、第一百一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原告李某醫療費10000元;
二、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原告李某精神撫慰金3000元;
三、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原告李某傷殘賠償金107000元;
四、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范圍內賠償原告李某醫療費54286.82元;
五、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范圍內賠償原告李某護理費2136元;
六、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范圍內賠償原告李某交通費1000元;
七、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范圍內賠償原告李某住院伙食補助費648元;
八、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范圍內險賠償原告李某后續治療費6400元;
九、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范圍內賠償原告李某傷殘賠償金101121.28元;
以上一至九項合計為281592.1元,由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起十日內一次性付清。
十、被告孫某某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李某鑒定費1680元;
十一、被告孫某某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李某鑒定時交通費1960.4元;
十二、原告李某給付被告孫某某墊付醫療費1214.75元。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十三、駁回原告李某要求被告尹某某承擔責任及多訴部分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571元,由原告李某負擔771元,被告孫某某負擔18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威海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曲龍江
審 判 員 于 明
代理審判員 劉 銘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李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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