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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許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許金初字第31號
原告某某有限公司許昌分行。
負責人常某,該行行長。
委托代理人馬紅軍,河南天苑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吳丹,河南天苑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鄢陵縣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鄢陵縣柏梁鎮轆灣村西。
法定代表人馮某甲。
被告馮某甲,男,漢族。
委托代理人馮某丙,男,漢族。與馮某甲系父子關系。
被告馮某乙,男,漢族。
委托代理人梁某,女,漢族。系馮某乙兒媳。
原告某某有限公司許昌分行訴被告鄢陵縣某有限公司、馮某甲、馮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了本案。原告某某有限公司許昌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馬紅軍、吳丹、被告馮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馮某丙、被告馮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梁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鄢陵縣某有限公司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3年8月1日,被告鄢陵縣某有限公司向其借款1000萬元,借款期限為:2013年8月2日-2014年8月1日。被告馮某乙用其名下土地及房屋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擔保。被告馮某乙、馮某甲個人為上述借款提供自然人連帶責任保證。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鄢陵縣某有限公司未按約定歸還借款本息,被告馮某乙、馮某甲作為擔保人亦未履行還款義務,特提起訴訟,請求:1、要求三被告連帶歸還借款本金1000萬元及利息(截止2014年8月25日欠息為95706.25元,之后利息按照合同約定計算到還清借款之日)。2、依法確認原告對抵押物折價、拍賣、變賣的價款享有優先受償權。3、本案訴訟費用由三被告承擔。
被告馮某甲辯稱,借款屬實。抵押也屬實,計劃12月底償還,現在沒有還款能力,等到年底把帳要回來就還款。
被告馮某乙辯稱,合伙人拿著貸款跑了,等年底把帳要回來就還款,希望銀行將利息減免一些。
原告出示以下證據:
1、人民幣流動資金借款合同1份;2、借據1份;3、抵押合同1份;4、抵押他項權證4份;5、自然人保證合同2份;6、欠款清單1份。
被告馮某乙、馮某甲對以上證據均無異議。
被告馮某乙、馮某甲均無證據出示。
本院對證據的分析認定意見:
對原告出示的證據:因被告馮某乙、馮某甲均無異議,互相印證,能夠證明本案事實,均予以認定。
根據有效證據,本院確認以下事實:
2013年8月1日,某某有限公司許昌分行與鄢陵縣某有限公司簽訂人民幣流動資金貸款合同一份,約定鄢陵縣某有限公司貸款壹仟萬元,期限為壹年,從2013年8月2日起至2014年8月1日,約定利率為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準利率上浮22%,在貸款期限內,該利率保持不變等。同日,馮某乙與某某有限公司許昌分行簽訂抵押合同,以鄢國用(2011)第0089號、鄢國用(2012)第0035號土地使用權、鄢陵縣房權證字第0000003448號、鄢陵縣房權證字第0000003611號房屋所有權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擔保,并依法辦理了抵押物登記。馮某乙、馮某甲分別于當日與某某有限公司許昌分行簽訂自然人保證合同,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連帶責任保證。2012年8月2日,某某有限公司許昌分行依約定發放了1000萬元貸款。截止2014年8月25日,鄢陵縣某有限公司共欠本金1000萬元,利息95706.25元,合計10095706.25元。
本院認為,原告某某有限公司許昌分行與被告鄢陵縣某有限公司簽訂的人民幣流動資金貸款合同、與被告馮某乙簽訂的抵押合同,以及分別與被告馮某乙、馮某甲簽訂的自然人保證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某某有限公司許昌分行依約定發放了貸款,貸款到期后,被告鄢陵縣某有限公司未按約定歸還本金1000萬元以及相應的利息,故被告鄢陵縣某有限公司應當承擔還本付息的責任,應歸還本金的數額為1000萬元,截止2014年8月25日的利息95706.25元,以后的利息依合同約定計算。被告馮某乙為借款提供抵押擔保,并依法辦理了抵押物登記,原告某某有限公司許昌分行對抵押物享有優先受償權。本案既有物保,又有人保,依據保證合同約定,原告某某有限公司許昌分行應優先就該物實現權利,對于不能實現的部分,因被告馮某乙、馮某甲提供連帶責任保證,被告馮某乙、馮某甲應當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二百零五條、二百零六條、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條、第一百八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六條、第十八條、第三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鄢陵縣某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歸還原告借款本息合計10095706.25元,其中本金1000萬元,截止2014年8月25日的利息95706.25元,以后的利息依合同約定計算支付至本判決確定的還款期限屆滿之日止;
二、原告某某有限公司許昌分行就抵押物享有優先受償權;
三、被告馮某乙、馮某甲為上述借款本息在抵押物不能清償的范圍內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一審案件受理費82374元,由被告鄢陵縣某有限公司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崔 君
審 判 員 李 兵
代理審判員 李艷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書 記 員 王 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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