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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慶市江北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江法民初字第03224號
原告重慶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住所地重慶市江北區,組織機構代碼67613****。
代表人王某某,支行行長。
委托代理人張建磊,重慶靜昇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周玉婕,重慶靜昇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重慶市渝北區。
原告重慶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以下稱重慶農商行江北支行)與被告王某某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曹磊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重慶農商行江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張建磊、周玉婕,被告王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重慶農商行江北支行訴稱,2012年12月21日,原、被告簽訂《個人貸款合同》,原告向被告貸款55萬元用于購買門面,貸款期限為自2012年12月21日至2017年12月20日止,實際貸款上賬日和到期日以借據為準。貸款利率為基準利率,被告提供了抵押擔保,合同還對利息、還款方式、抵押擔保、違約情形、救濟措施、貸款利率等進行了約定。同日,雙方簽訂《重慶市房地產抵押合同》,被告提供位于重慶市渝北區人和萬年路*號*幢房屋作為抵押,并辦理了登記手續。合同簽訂后,原告向被告發放了全部貸款。貸款期間,被告多次欠付貸款本息,已累計多期未按時足額歸還,構成違約。依據合同約定,原告已宣布合同項下的貸款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償還貸款本息、罰息、復利,截止2015年2月1日被告累計欠付原告本金533041.26元、利息30207.98元,并產生了罰息和復利。現請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償還原告剩余貸款本金533041.26元、支付自2014年4月8日起至還清之日的止的利息、罰息、復利(截至2015年2月1日利息30207.98元,罰息10421.51元、復利1473.21元,從2015年2月2日起至本金清償之日止的罰息和復利,罰息以逾期未還的本金按合同約定利率上浮50%計算,復利以到期未付的利息和罰息為基數按罰息利率計算);原告對被告名下的位于重慶市渝北區人和萬年路*號*幢(原C幢)*號房屋的折價、拍賣、變賣價款享有優先受償權;被告支付律師費2000元及原告支付的后續律師費。
被告王某某辯稱,借款不是我用的,該筆貸款跟我無任何關系。
經審理查明,2012年12月21日,原告(甲方/貸款人)、與被告(乙方/丙方/借款人/抵押人)簽訂《個人貸款合同》,約定:乙方向甲方貸款55萬元,貸款期限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2017年12月20日止,實際貸款期限以借款借據記載為準;貸款利率為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上浮30%;還款方法為按期結息、分期還款法,乙方按月付息,結息日為每月20日,本金從2013年到2017年分五期歸還,每年12月20日歸還11萬元;每一償還期,乙方應在還款日或支付寬限期滿的前一日將該月應償還的貸款本息足額存入乙方指定的存款賬戶內,甲方直接從該存款賬戶中扣收本合同項下約定的與貸款有關的各種款項,至支付寬限期滿,如該賬戶存款余額不足扣劃時,則該期未還貸款本息全部作逾期處理,逾期時間自當月還款日起算,并按約定計收罰息、違約金和復利;對逾期或未按合同約定用途使用的貸款,從逾期或未按合同約定用途使用貸款之日起,按罰息利率計收利息,直至清償本息為止,乙方未按本合同約定期限歸還貸款的罰息利率為在貸款利率上加收50%,該罰息利率隨本合同約定貸款利率的調整而調整;違約情形包括乙方未按本合同約定歸還任一期貸款本息或支付相關費用等;發生違約情形,甲方有權行使宣布本合同項下貸款立即到期,要求乙方立即歸還貸款本息及相關費用等權利;本貸款方式為抵押貸款,被擔保債權包括貸款本金、利息(包括罰息和復利)、違約金、賠償金和甲方為實現債權及抵押權的全部費用(包括但不限于訴訟費、仲裁費、財產保全費、執行費、評估費、拍賣費、律師代理費等)。2012年12月21日,原告與被告簽訂《重慶市房地產抵押合同》,被告提供其位于重慶市渝北區人和萬年路169號3幢(原C幢)1-6-3號房屋作為抵押擔保,并辦理了抵押登記。
2013年1月10日,原告向被告發放貸款55萬元。其后,被告多次出現逾期還款,2015年2月1日,原告向被告宣布貸款提前到期。截至2015年2月1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533041.26元、利息30207.98元、罰息10421.51元、復利1473.21元。
另查明,原告為實現其債權,委托重慶靜升律師事務所代理法律事務支付律師代理費2000元。
上述事實,有《個人貸款合同》、《重慶市房地產抵押合同》、借款借據、還款明細、律師費發票等書面證據及當事人陳述等證據在卷,并經開庭質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個人貸款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對雙方當事人均有拘束力,雙方當事人均應按合同約定履行各自義務。合同訂立后,原告向被告發放了貸款,履行了合同義務。被辯稱借款與其無關,但并未提供證據予以證明,本院不予采納。被告未能按合同約定履行還本付息的義務,已經構成違約。原告依據合同約定宣告剩余貸款到期,要求被告償還尚欠的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罰息、復利的請求,符合雙方約定及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簽訂的《重慶市房地產抵押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已辦理抵押登記,抵押權依法成立。對原告請求以其享有抵押權的登記在被告名下的位于重慶市渝北區人和萬年路*號*幢(原C幢)*號房屋折價或拍賣、變賣所得價款優先受償的主張,本院予以支持。關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師費2000元及后續律師費的主張,原告為實現債權實際支付了2000元律師費,按照合同約定律師費應當有被告承擔,故本院予以主張。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償還原告重慶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借款本金533041.26元并支付截至2015年2月1日的利息30207.98元、罰息10421.51元、復利1473.21元,合計575143.96元;
二、被告王某某支付原告重慶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罰息和復利(罰息從2015年2月2日起至本金還清之日止,以到期未還本金為基數,按約定貸款利率上浮50%計付;復利自2014年2月2日起以未償還的利息、罰息為基數,按罰息利率計付),利隨本清;
三、被告王某某支付原告重慶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律師服務費2000元;
四、原告重慶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在上述第一、二、三項債權范圍內,就被告王某某用以抵押的位于重慶市渝北區人和萬年路169號3幢(原C幢)1-6-3號房屋折價或拍賣、變賣所得價款享有優先受償權;
五、駁回原告重慶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的其他訴訟請求。
義務人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4785元,由被告王某某負擔。案件受理費已由重慶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繳納,被告王某某在履行上述義務時一并將案件受理費4785元支付原告重慶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曹磊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陳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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