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原告張某與被告王某離婚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0-19閱讀量:(1832)
黑龍江省雞西市雞冠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雞冠民初字第1319號
原告張某,男。
委托代理人張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蔡林海,男,律師。
被告王某,女。
委托代理人張迎全,男,律師。
原告張某與被告王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張宏宇適用簡易程序于2014年9月1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張某某、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張迎全到庭參加訴訟。后因案情復雜,本案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1月6日、2015年11月1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林海、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張迎全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某訴稱,原、被告經人介紹,于1999年4月13日經雞冠區民政局登記結婚。雙方均系再婚,婚后感情尚好。近五年來被告兒子岳某某經常上門要錢,導致原、被告時常發生爭吵。2015年8月13日上午,在某人大門前,被告和岳某某攔截、毆打原告,造成原告身體多處受傷,原告入住雞西市人民醫院住院治療。被告的違法行為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徹底破裂。原告訴訟來院,請求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關系。本案的訴訟費由原告承擔。
被告王某辯稱,原、被告于1999年4月13日經民政局登記結婚,雙方均系再婚,原、被告與原告張某的婚生子共同生活,2015年8月13日被告回到家中發現住宅的門鎖被換,被告到原告單位要家中鑰匙,雙方發生口角,原告對被告實施毆打,后原告與被告的兒子岳某某之間發生肢體接觸,并不是被告對原告實施家暴,被告同意與原告離婚,財產依法分割,訴訟費用同意由原告承擔。
本案爭議的焦點問題是:原、被告雙方是否有共同財產、存款、債權、債務,應如何分割。圍繞爭議焦點問題,原、被告進行了舉證、質證。
原告張某向本院提供的證據有:
證據一、結婚證復印件一份,證實原、被告于1999年4月13日經政府登記結婚。
證據二、房屋產權登記證明復印件一份、收據復印件一份,證實雞冠區西山辦奮斗委某組技工學校某層某號是張某婚前的房屋。
證據三、雞西市農村商業銀行出具的客戶歷史明細查詢單復印件一份,張某與王某結婚日期與婚前房屋說明復印件一份,證實2009年1月12日張某將雞冠區西山辦某委某組技工學校某層某號賣給韓某某,房屋價款160000元,當日過戶、當日交款。此款用于購買躍進花園房屋。
證據四、2008奧運禮儀存單一張,證實此款是張某某奶奶的遺產,用該筆款給張某的兒子張某某匯款。
證據五、2015年5月21日張某與劉某某簽訂的購買車庫協議書一份,中國銀行客戶回執單復印件3張,中國銀行無卡存款單復印件2張,證實躍進花園車庫是原、被告夫妻共同財產,車庫已經出售,價款為85000元,其中有18000元用于償還2015年6、7、8月哈爾濱購房貸款。
證據六、商品房買賣合同復印件一份,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個人一手住房貸款合同復印件一份,雞西市住房公積金抵押貸款審批表復印件一份,雞西市住房公積金個人購房借款抵押合同復印件一份,中國銀行按揭貸款賬戶查詢剩余還款計劃單復印件一份,證實原、被告婚姻存續期間購買了哈爾濱市長江路與禧龍大街交口向東600米路南會展城上城二期某號樓某單元某層某號,張某和王某用現在居住的躍進花園房屋作抵押貸款290000元,用哈爾濱市長江路與禧龍大街交口向東600米路南會展城上層二期某號樓某單元某層某號房屋作抵押貸款210000元,付現金50000元,總共房屋價款是550000元,截止到2015年8月份共償還貸款約130000元左右。
證據七、雞西市房屋產權證照一份,證實房屋的坐落位置、產權人、建筑面積,同時證實躍進花園的房屋是張某的婚前財產。
證據八、原告自行書寫的婚前財產出售樓房清單一份,證實張某有能力購買躍進花園的房屋,張某婚前有存款。
證據九、行政處罰決定書復印件一份,原告在雞西市人民醫院出院記錄復印件一份,診斷書復印件一份,照片九張,證實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被告與其兒子對原告進行傷害。
證據十、醫療費票據、門診票據4張、外購藥發票2張、雞冠區金喜來床上用品店收據1張,證實原告與被告感情已經破裂,原告為了恢復身體而支出的醫療費用。
證據十一、中國銀行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清單3張,證實2015年6月至10月原告還貸款共計30500元
證據十二、租房收條一張,證實原告無法回家居住,在外租房半年,租房費用是18000元,屬于夫妻共同債務。
證據十三、張某與張某某、劉某的錄音光盤一張,錄音整理稿一份,證實被告用家庭共同財產250000元放貸,產生利息200000元,450000元應當作為夫妻共同財產,應予分割。
證據十四、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雞西紅旗路支行歷史交易清單3張,證實截止到2015年11月12日尚欠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龍江省分行營業部貸款具體數額分別為219334.79元、181270元,合計400604.79元。
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一、證據十四無異議。對證據二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目的有異議,提出上述房屋在原、被告婚姻存續期間產權已經發生轉移,因此不存在離婚時再次分割的問題。對證據三中銀行查詢單真實性無異議。對原告自行書寫的說明真實性及證明問題均有異議,提出該說明只是原告單方陳述,2009年1月張某確實將雞冠區西山辦奮斗委某組技工學校某層某號的房屋賣掉,但賣房款張某自行保管,2009年9月份原告將此款用于其兒子張某某在天津購買房屋,一次性匯到張某某岳父湯某某名下400000元。原、被告購買躍進花園的房屋是2008年4月18日繳納房屋全款,同年9月18日繳納入戶費用,2009年取得的產權證書,而出售雞冠區西山辦奮斗委某組技工學校某層某號房屋是2009年,不能證實原告證明的問題。對證據四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的問題有異議,提出該存單的名稱為2008奧運禮儀存單,并不是真正的存單,是一份紀念單,存單的背面注明此聯僅作為客戶收藏紀念,不作為兌付憑證,請妥善保管,遺失不補,說明此證據不是銀行存款單,原告僅憑紀念單不能證實其證明目的,而且按照銀行的流程取完款后存款單是收回的,不可能存單原件還在存款人手中,建議法庭不予采信。對證據五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龍江省分行營業部的5張客戶回執單真實性無異議,對車庫買賣協議的真實性及合法性均有異議,對證明目的有異議,提出5張銀行回執只能證明原告經手用夫妻共同財產償還了銀行貸款。車庫是登記在張某名下,車庫購買的價格是8萬元,辦照繳納的相關稅費將近10000元,原告處置車庫沒有經過被告同意,該房屋沒有變更產權登記的情況下,該房屋的所有權仍然為夫妻共同財產,如果辦理了變更房屋產權登記,另行起訴請求法院確認買賣無效。對證據六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的問題有異議,提出住房公積金借款是用張某名下躍進花園住宅,王某名下紅軍辦住宅抵押的,還款總額被告沒有計算,庭后將數額提交法庭。對證據七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的問題部分有異議,提出不能證明是原告婚前財產,通過該證據體現,該房屋是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取得的,應為夫妻共同財產。對證據八真實性有異議,提出該證據是原告自行陳述,不屬于書證,不應采信。對證據九行政處罰決定書真實性無異議,對其它證據有異議,提出處罰決定與本案不發生關聯,這是原告和岳某某之間的糾紛,其真實性和關聯性,合法性應由當事人岳某某進行質證,與被告無關,對證明問題有異議,提出雙方感情破裂是事實,但該組證據無法體現感情破裂,行政處罰決定書查明被告沒有對原告進行攔截、毆打,照片內容被告不清楚,不認可,建議法庭不予采信。對證據十真實性被告無權發表質證意見,應由案件的當事人岳某某來決定,對證明目的有異議,提出該證據與本案無關,原告提供的證據九以及被告提供的證據十行政處罰決定書能夠看出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當事人是原告和案外人,因此該組證據屬于人身損害糾紛類,原告如果將該組證據作為被告對原告的家庭暴力,依據不足,原告也沒有主張家庭暴力損害賠償,屬超范圍舉證,被告同意離婚可認定雙方感情破裂,關于原告人身損害支出與被告無關。對證據十一真實性與證明目的均無異議。對證據十二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有異議,對證明目的有異議,提出原告名下在雞冠區躍進花園住宅,原告已經將該住宅的鎖更換,鑰匙在原告處,被告沒有該住宅的鑰匙,原告有住房不住,在外面租房,原告如果支付了18000元租金,原告是在揮霍財產,不符合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共同生產生活所負債務,建議法庭不予采信。對證據十三真實性、合法性均有異議,提出錄音的內容是否是劉某親身參與無從考證,被告不認可,錄音整理稿和錄音內容體現張某和張某某沒有告知劉某談話被錄音,錄音是否取得劉某的同意不清楚,被告認為錄音確實存在屬于偷錄,程序不合法,從質證、舉證程序上劉某應當作為證人出庭質證,該證據不能作為合法證據使用,對證明目的有異議,提出原告主張債權的成立,應提供借款的出借根據,建議法庭對該證據不予采信。
被告王某向本院提供證據有:
證據一、結婚證一份,證明原、被告于1999年4月13日經政府登記結婚。
證據二、戶口復印件3頁,證明原、被告婚后家庭成員為原告、被告及原告與前妻的婚生子張某某。
證據三、房屋產權證復印件一份,證實位于雞冠區紅軍辦中北6-6,建筑面積為52平方米住宅房屋登記在王某名下,該房屋為王某婚前財產,婚前為股份制,2009年換產權證書時繳納房改款12700元,房產部門頒發房屋產權證,被告認可繳納12700元為夫妻共同財產,同意共同分割。
證據四、2008年4月18日收據存根復印件一份、2008年9月18日收據存根復印件一份,證實位于雞冠區躍進花園某號樓某單元603,2008年4月18日原、被告購買該房屋時繳納購房款全款159000元,2008年9月18日該房屋入戶,原、被告繳納入戶費用9780元,該房屋為夫妻共同財產。
證據五、2008年5月17日借款憑證復印件一張,證實被告向岳某(被告前夫的父親)借款180000元,用于給被告與前夫的婚生子岳某某購買出租車,如果原告不認可該筆債務,被告個人承擔。
證據六、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龍江省分行營業部戶名為張某的存折復印件一份,證實2013年7月3日,用張某名下躍進花園綜合住宅樓和王某名下雞冠區紅軍辦中北6-6住宅作抵押,張某從住房公積金貸款290000元購買哈爾濱會展城上城二期某號樓某單元某層某號。從2013年7月18日開始以夫妻名義償還貸款,2015年7月前是經王某的手償還貸款,7月后是經張某償還至今。
證據七、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龍江省分行營業部戶名為張某的存折復印件一份,證實2013年10月31日,購買會展城上城二期某號樓某單元某層某號銀行按揭貸款210000元,2013年11月13日,開始以夫妻名義償還貸款,2015年7月前是經王某的手償還貸款,7月后是經張某還至今。
證據八、海通證劵雞西中心大街營業部對賬單,證實王某名有股票,目前價值為3073.50元。
證據九、被告自行整理的張某某2004年至2015年花費清單一份,證實在此期間原、被告給張某某支付大學學費、結婚購置資產等花費850000元,是雙方對張某某的贈與行為。
證據十、行政處罰決定書復印件一份,證實原告在起訴狀中稱被告對原告進行毆打是錯誤的。
證據十一、物業費收據復印件2張,證實2008年9月28日位于雞冠區躍進花園1號樓5單元603號住宅已經交付原、被告使用,并交納了物業費用,該財產為夫妻共同財產。
證據十二、借條復印件一份,證實原、被告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存在150000元債權,應予分割。
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證據一、二、三、六、八無異議。對證據四真實性有異議,提出是三聯單,需要提交購房發票,對證明問題中的交款數額無異議,對交款時間有異議,提出交款時間是2009年。對證據五真實性有異議,提出該借款是假的,孩子判給被告的前夫,與原告無關。對證據七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的問題有異議,提出6月份是原告償還的。對證據九真實性及證明的問題均有異議,提出要求被告提交850000元的證據。對證據十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的問題有異議,提出是被告兒子岳某某將原告打傷。對證據十一真實性有異議,提出公章不清晰,僅憑所謂的物業費票據無法確認入住時間。對證據十二的真實性和證明目的均有異議,提出借條是偽造的,在借條上欠款人后面并沒有欠款人簽字,而是下一行才有崔某某的簽字,不能確定是民間借貸關系。
依據原告的申請,本院依法調取王某哈爾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的銀行明細。
原告對該證據真實性無異議,提出調取該證據結合原告提供的劉某的視聽資料證實,被告以自己的名義將夫妻共同財產放貸,從明細中可以看出2012年12月25日有存款100000元,2013年9月30日存款150000元,夫妻共同財產250000元,這兩筆錢借給劉某了,2014年2月6日開使陸續有每月10000元進入王某賬戶,就是借款利息,到2015年8月23日正好有200000元進王某賬戶。并從2013年開始共收取了200000元的利息款,每月10000元,利息按月利4分利計算。
被告對該證據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目的有異議,提出2012年12月25日100000元是被告向其小叔子岳小某借款60000元,被告有40000元,給被告兒子辦工作,把錢送給李某了,工作沒辦成,半年之后李某將錢退回50000元,錢退給張某,張某將錢給被告,錢已經支出,用于生活花銷了,2013年9月30日150000元其中有100000元向原告的姐姐張小某借的,另50000是被告兒子做生意放被告處的,準備要買房子,但是沒買,被告于2014年的春節左右將100000元給張某,張某通過天津的一個哈爾濱銀行轉賬還給張某的姐姐張小某,2014年2月6日開使陸續有每月10000元進入被告的賬戶,是被告兒子轉給被告的,被告用該筆錢給其兒子償還貸款每月為3300元,余款被告還貸款用了,還了18個月。
依被告的申請,本院依法調取了雞西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的個人分戶賬,個人繳存信息及抵押物清單各一頁。
被告對法院調取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提出調取該證據證實在原、被告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原告起訴前,原告名下的住房公積金數額為45556.69元為夫妻共同財產,在本次離婚訴訟時應依法分割,但是通過法院調取的材料體現在原告提起本次離婚訴訟后2015年9月21日,原告擅自提取了住房公積金41114.40元,被告并不知道原告的合法用途,原告無法證明用于夫妻共同生產、生活,應當認定惡意轉移夫妻共同財產處理。
原告對法院調取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問題有異議,提出2015年9月21日取公積金42000元為了還公積金貸款,扣了公積金貸款3556.69元,實際從公積金中取出金額為38443.31元。
本院經審查核實認證如下:原告提供的證據一、十一、十四被告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對證據二的真實性被告無異議,本院對真實性予以確認。對證明問題有異議,因該房屋已出售,物權已轉移,故對證明的目的本院不予確認。對證據三中銀行查詢單真實性被告無異議,本院對真實性予以確認。對原告自行書寫的說明真實性及證明問題被告均有異議,因該證據是原告自行書寫的情況說明,且無其他證據相佐證,故對證據的真實性及證明的問題本院不予確認。對證據四真實性被告無異議,本院對真實性予以確認。對證明的問題被告有異議,因該證據背面注明此聯僅作為客戶收藏紀念,不作為兌付憑證,原告用該紀念單不能證實該款是遺產及用途,故本院對證明的問題不予確認。對證據五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龍江省分行營業部的5張客戶回執單真實性被告無異議,本院對真實性予以確認。對車庫買賣協議的真實性及合法性被告均有異議,因原告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證據證實車庫已實際出售他人,銀行回執只能證明原告經手償還了銀行貸款,不能證實用出售車庫的價款償還銀行貸款,故對原告提供的車庫買賣協議及該組證據所證實的問題本院不予確認。對證據六真實性被告無異議,本院對真實性予以確認。對證明的問題被告雖有異議,但貸款購買哈爾濱市會展城上城二期某號樓某單元某層某號房屋的事實成立,故對該事實本院予以確認,對尚欠銀行貸款余額以原告提供的證據十四銀行查詢明細數額為準。對證據七真實性被告無異議,本院對真實性予以確認。對證明房屋坐落位置、產權人、建筑面積被告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對證明該房屋是原告婚前財產被告有異議,因該房屋是原、被告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取得的,原告未提供有效證據證實該房屋是原告婚前財產,故對證明的問題本院不予確認。對證據八真實性被告有異議,因該證據是原告自行書寫的陳述材料,且無旁證佐證,本院不予確認。對證據九行政處罰決定書真實性被告無異議,本院對真實性予以確認。原、被告均認可雙方感情破裂,故對證明原、被告感情破裂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原告提供的其在雞西市人民醫院出院記錄、診斷書、照片及證據十被告不予質證,根據行政處罰決定書中查明的事實,只能證明張某與被告兒子岳某某互相撕打,不能證明王某與岳某某將原告打傷,故對證明的問題,本院不予確認。對證據十二真實性及證明目的被告均有異議,僅憑收條不能證實租房及支出租房費用的事實,故本院不予確認。對證據十三真實性、合法性被告均有異議,原告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證據證實該錄音資料內容真實、合法,故本院不予確認。被告提供的證據一、二、三、六、八原告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對證據四真實性原告有異議,因該證據不是正規發票,故本院不予確認。但對證明問題中的交款數額原告無異議,本院對交款數額予以確認。對證據五真實性原告有異議,因被告未提供合法有效證據證實該筆借款存在,故本院不予確認。對證據七真實性原告無異議,本院對真實性予以確認。對證明的問題原告有異議,提出2015年6月起由張某償還貸款至今,被告認可該事實,本院予以確認。對證據九真實性及證明的問題原告均有異議,因該證據是被告自行整理的支出清單,無其他證據佐證,本院不予確認。對證據十真實性原告無異議,本院對真實性予以確認。對證明的問題原告雖有異議,但原告未提供有效證據證實被告對原告進行毆打,故本院對證明的問題予以確認。對證據十一真實性原告有異議,因該證據系復印件,不能確認其真實性,故本院不予確認。對證據十二的真實性和證明目的原告均有異議,因該證據系復印件,不能確認其真實性,故本院不予確認。依據原告的申請,本院依法調取王某在哈爾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的銀行明細,原、被告雙方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均無異議,本院對真實性予以確認。對原告證明的問題被告有異議,從該份證據中只能看出2012年12月25日、2013年9月30日有大額存款取出,但不能證明取出的250000元已放貸,故本院對證明的問題不予確認。依被告申請,本院依法調取雞西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的個人分戶帳,原、被告對真實性無異議,本院對真實性予以確認。對被告證實的問題,原告有異議,從該證據可看出在原、被告離婚期間,原告于2015年9月21日提取38443.31元的公積金,原告提出取出的公積金用于償還貸款符合常理,故被告證實原告惡意轉移夫妻財產,本院不予確認。
根據以上確認的證據及當事人的當庭陳述,本院認定案件事實如下:原、被告經他人介紹于1999年4月13日經政府登記結婚,雙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初雙方感情尚好,近年來雙方經常因瑣事口角,2015年8月13日,原告、被告及被告兒子岳某某在雞西市人大院內草坪處發生爭執,后張某與岳某某相互撕打致原告張某受傷住院,此糾紛已經雞西市雞冠區公安分局處理,公安機關作出雞冠公(向)行罰決字(2015)517號行政處罰決定書,對張某、岳某某分別處以行政拘留三日、行政拘留五日罰款500元的處罰。原告現以夫妻感情破裂為由,訴訟來院并明確訴訟請求要求離婚;哈爾濱會展城上城二期某號樓某單元某層某號、躍進花園綜合住宅樓1-5-6-3兩戶住宅房屋(含婚前財產160000元)歸原告,尚欠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龍江省分行營業部貸款400604.79元由原告承擔,雙方不進行結算。躍進花園綜合住宅某號樓某號車庫歸被告,雙方按議價85000元結算。共同債權450000元(含利息200000元,這200000元在被告處)依法予以分割,紅軍辦中北6-6號樓歸被告,被告給原告返6350元,張某名下公積金4000余元,同意依法分割,證券代碼簡稱000789年青股票3700元,同意依法分割,訴訟費依法分割。后原告放棄要求分割共同債權中的利息200000元。審理期間,原、被告均認可張某的婚前財產,坐落于雞冠區西山辦奮斗委某組技工學校某層某號,2009年1月12日該房屋以160000元的價格出售他人,已更名過戶,原告稱用出售該房屋的價款購買躍進花園綜合住宅樓1-5-6-3,但未提供合法有效證據證實該主張。被告對該事實不予認可。原、被告婚姻存續期間財產有:房屋所有權人登記為張某,坐落于躍進花園綜合住宅樓1-5-6-3,建筑面積為93.82平方米、房權證號為雞冠房字第S20090XXXX私有住宅樓房一戶,雙方議價為280000元,原、被告均同意該房屋歸被告所有,被告返還原告房款140000元。房屋所有權人登記在張某名下,坐落于躍進花園綜合住宅7號樓9號,建筑面積為24.46平方米車庫,雙方議價為85000元,原、被告均同意車庫歸被告所有,被告返還原告42500元。2013年7月4日原、被告用躍進花園綜合住宅樓1-5-6-3、紅軍辦中北6-6號樓抵押以貸款形式購買哈爾濱會展城上城二期某號樓某單元某層某號,買受人為張某,建筑面積為94.24平方米私產住宅樓房,雙方對該房屋議價為550000元,原、被告均同意房屋歸原告所有,原告返給被告房款275000元。購買該房屋截止到2015年11月12日尚欠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龍江省分行貸款400604.79元,原、被告各償還一半。上述房屋、車庫均由原告占有、管理。被告婚前取得所有權登記人為王某,坐落于雞冠區紅軍辦中北6-6、建筑面積52平方米,房權證號為雞冠房字第S20091XXXX號股份制樓房,原、被告婚姻存續期間繳納了12700元房改款,雙方均同意該房屋歸被告所有,被告返原告房款6350元。該房屋被告占有、管理。婚姻存續期間購買證券代碼簡稱000789年青股票,雙方認可現值為3700元,并同意依法分割。原告張某名下公積金截止到2015年10月23日余額應為46442.29元,但原告于2015年9月21日實際支取38443.31元,原告稱其支取公積金用于償還貸款,并提供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龍江省分行營業部客戶回單、新線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清單,證實原告從2015年6月至10月共償還貸款29088元。被告認可2015年6月以后的貸款是原告償還,但不認可使用該款支付。原告稱有債權250000元(債務人為劉某)并提供哈爾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雞西中心支行往來明細,證實2012年12月25日、2013年9月30日被告在該銀行分兩次共支取250000元借給劉某,每月利息10000元,該明細單體現每月進賬10000元為劉某償還借款的利息。要求依法分割該筆債權。被告對該事實不認可,其承認原有債權90000元(債務人為劉某),但提出劉某將該筆債務已全部還清,并提出銀行取出的250000元用于給其兒子辦工作及償還張某姐姐的借款,并提出每月進賬10000元是其兒子岳某某給被告轉款,此款已用于償還為岳某某及原、被告購房貸款。原告對該事實不認可。雙方各自陳述均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證據證實。原告稱2015年6月原、被告發生矛盾后,其在外租房居住,共支付租房費用18000元,應為共同債務,要求共同分擔。被告不認可,原告未提供有效證據證實該債務成立。原告稱躍進花園綜合住宅7號樓9號車庫已出售他人,但未向法庭提供有效證據證實。被告稱原、被告婚姻存續期間有外債:2008年5月17日向岳某借款180000元;有債權150000元(2014年1月6日、債務人為崔某某)。原告不認可,被告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證據證實原、被告婚姻存續期間存在上述債權、債務。
本院認為,原、被告經政府登記結婚后,近年來常因瑣事發
生口角、打仗,原告向本院起訴要求離婚,經法院調解原告仍堅持離婚,被告同意離婚,因此應認定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離婚的訴訟請求應予支持。原告未提供合法有效證據證實躍進花園綜合住宅樓房是用其婚前財產的價款160000元購買,故其主張該財產為婚前財產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合法有效證據證實躍進花園綜合住宅某號樓某號車庫已出售他人,故該財產應為夫妻共同財產。坐落于躍進花園綜合住宅樓房、躍進花園綜合住宅某號樓某號車庫、哈爾濱會展城上城二期某號樓某單元某層某號均為原、被告夫妻共同財產,故應按雙方庭審協商認可的價款及歸屬平均予以分割,即躍進花園綜合住宅樓房歸被告所有,被告返還原告房款140000元;躍進花園綜合住宅7號樓9號車庫歸被告所有,被告返還原告42500元;哈爾濱會展城上城二期11號樓1單元27層2號歸原告所有,原告返還被告275000元;購買哈爾濱會展城上城二期某號樓某單元某層某號房屋截止到2015年11月12日尚欠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龍江省分行貸款400604.79元,原、被告各負擔償還200302.40元;坐落于雞冠區紅軍辦中北6-6住宅樓房歸被告所有,被告返還原告房款6350元;證券代碼簡稱000789年青股票歸被告,被告返給原告1850元;原告張某名下公積金,原告雖在訴訟期間提取38443.31元,但從還貸的歷史交易明細清單可看出2015年6月至10月原告共償還貸款29088元,原告提取公積金主要用于償還夫妻共同債務即銀行貸款符合常理,不存在惡意轉移夫妻財產,已償還貸款29088元應從取款總額中扣除,余款9355.31元及賬戶余額4442.29元,原、被告共同分割。原告應返給被告6898.80元;從哈爾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雞西中心支行往來明細中體現2012年12月25日、2013年9月30日被告分兩次支取250000元。原告稱此款借給劉某。被告稱借給劉某90000元,已償還完畢。但原、被告對各自的主張均未提供證據證實。因支取該兩筆款項為大額存款,雙方均認可2012年12月25日以后除支付60000元購買哈爾濱會展城上城二期某號樓某單元某層某號首付款外,無其它大額支出,故應認定余款190000元為共同存款,共同分割,此款被告取出、管理,被告未提供有效證據證實此款用于其兒子辦工作及償還張某姐姐的借款,故應返還原告95000元。原告主張租房費用為夫妻共同債務,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提供合法有效證據證實原、被告婚姻存續期間有債權150000元、債務180000元,故其要求依法分割該債權、債務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七條第一款五項、第二款、第三十二條第二款五項、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準予原告張某與被告王某離婚;
二、房屋所有權人登記為張某,坐落于躍進花園綜合住宅樓1-5-6-3、建筑面積為93.82、房權證號為雞冠房字第S20090XXXX私有住宅樓房歸被告王某所有,被告王某返還原告張某房款140000元;房屋所有權人登記在張某名下,坐落于躍進花園綜合住宅某號樓某號,建筑面積為24.46平方米車庫歸被告王某所有,被告王某返還原告張某42500元;買受人為張某,哈爾濱會展城上城二期某號樓某單元某層某號,建筑面積為94.24平方米住宅樓房歸原告張某所有,原告張某返還被告王某275000元;房屋所有權人登記為王某,坐落于雞冠區紅軍辦中北6-6住宅樓房歸被告王某所有,被告王某返還原告張某房款6350元;
三、原、被告婚姻存續期間截止2015年11月12日尚欠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龍江省分行貸款400604.79元,原、被告各償還200302.40元;
四、證券代碼簡稱000789年青股票歸被告王某,被告返給原告張某1850元;
五、原告張某名下公積金歸原告,原告返給被告6898.80元。
六、原、被告婚姻存續期間存款190000元,在被告處,被告返還原告95000元。
上述二、四、五、六項相抵被告王某應給付原告張某3801.20
元。
上述有履行內容判項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
如果被告王某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7410元,原、被告各承擔3705元。此款原告張某已預付,被告王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將應承擔的數額給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黑龍江省雞
西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張宏宇
代理審判員 楊振宇
人民陪審員 李麗華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趙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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