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林明某與通遼市某工程局等人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0-19閱讀量:(2078)
內蒙古自治區赤峰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赤民三終字第788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林明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無職業,住赤峰市。
委托代理人宋若云、孫景峰,內蒙古松川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通遼市某工程局,住所地通遼市*街*號。
法定代表人畢某某,局長。
委托代理人高清某,女,19**年*月*日出生,蒙古族,職員,住通遼市。
委托代理人李彥華,內蒙古義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閆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無職業,住赤峰市。
委托代理人李洪濤,內蒙古紅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中國A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營業部,住所地赤峰市紅山區昭*路*活動中心*樓。
負責人徐建某,經理。
委托代理人韋志強,內蒙古信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林明某因被上訴人通遼市某工程局、閆某、中國A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營業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赤峰市紅山區人民法院(2014)紅民初字第372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林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若云、孫景峰,被上訴人通遼市某工程局的委托代理人高清某、李彥華,被上訴人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洪濤,被上訴人中國A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營業部的委托代理人韋志強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認定,2014年6月24日,被告林明某駕駛蒙D0****號小型轎車沿G45線由北向南行駛至G45線827KN=300M時,與路西側隔離帶相撞后,駕駛蒙D0****號小型轎車駛入施工路段的溝里,致施工人員李*及蒙D0****號小型轎車乘車人李某某、閆某、趙國某受傷。造成一起交通事故。2014年7月2日赤峰市公安局紅山區分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赤紅公交認字(2014)第110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為導致該起事故的原因是:林明某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行駛未注意觀察路面情況且遇有施工路段時操作不當。且過錯嚴重,承擔此起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原告受傷后,經診斷為:股骨骨折、頭皮裂傷。原告在赤峰市第二醫院住院治療23天。支出醫療費32328.38元。訴訟中,經原告申請,本院依法委托寧城縣醫院司法鑒定所對原告的傷情進行鑒定,2015年2月3日,該中心作出寧醫司法鑒定所(2015)臨鑒字第72號意見書,確認原告的傷情構成Ⅹ級傷殘。現原告訴至法院,要求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32328.38元、住院伙食費920元、護理費2323元、交通費400元、誤工費18532元、殘疾賠償金50994元、精神撫慰金3000元,被扶養人生活費1817(其中母親崔玉某726.80元、兒子閆春某1090.20元),合計110314.38元。并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被告通遼市工程局在大慶至廣州高速公路赤峰至茅荊壩(蒙冀界)段公路建設項目土建工程第一合同段道路工程建筑工程一切險(附加第三者責任險)。第三者責任保險金額為100萬元。該保險合同所涉《道路交通工程建筑工程一切險條款(2009版)》第十八條規定“在保險期間內,因發生與本保險合同所承保工程直接相關的意外事故引起工地內進相鄰區域的第三者人生傷亡、疾病或財產損失,依法由被保險人承擔的經濟賠償責任,保險人按照本保險合同約定負責賠償。該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原告閆某母親崔玉某1932年9月9日出生。共有五名子女。兒子閆春某1999年7月11日出生。
原審認為,赤紅公交認字(2014)第110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涉案道路交通事故,并對事故相關的當事人、車輛、道路和交通環境及事故發生經過進行了確認和劃分。現原告據此提起民事訴訟要求各被告賠償,本案應按照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處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原告因本次事故產生下列損失:1、醫療費32328.38元;2、住院伙食補助費參照內蒙古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出差伙食補助標準(40元/日)予以確定,為40元×23天=920元;3、護理費按照自治區居民服務業和其他服務業上一年度職工平均工資標準為101元×23天=2323元;4、誤工費按照自治區農、林、牧漁業上一年度職工平均工資標準為82×226天=18532元,5、傷殘賠償金25497×20年×10%=50994元;6、精神撫慰金3000元;7、被扶養人生活費1817元;8、交通費200元。以上損失合計110114.38元。本案中,被告通遼市工程局在被告處投保了道路工程建筑工程一切險,附加第三者責任險,依據《道路交通工程建筑工程一切險條款》規定,相關的意外事故引起工地內進相鄰區域的第三者人生傷亡、疾病或財產損失,依法由被保險人承擔的經濟賠償責任,保險人按照本保險合同約定負責賠償。本案的道路交通責任認定書認定被告通遼市工程局在此起事故中無責任,故不應承擔責任。此起交通事故系被告林明某在道路行駛未注意觀察路面情況且遇有施工路段時操作不當,屬單方肇事,因其的過錯導致車上人員受傷,被告林明某應承擔賠償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應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原則進行賠償:機動車與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行人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責任,有證據證明行人有過錯的,根據過錯程度適當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規定,同時投保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規定確定賠償責任:(一)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上述規定所涉及到的險種均為對事故相關機動車的投保。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五條第一款(六)項、第四十八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及上述法律之規定,判決:一、被告林明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閆某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殘疾賠償金等損失110114.38元。二、駁回原告閆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宣判后,林明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被上訴人通遼市某工程局在施工過程中雖設置了警示標示和安全保護措施,但未在安全范圍內設置,未能起到警示作用,應承擔責任。上訴人駕駛的車輛是在被上訴人閆某授意下向別人借的,并在其授意下載著被上訴人閆某等人回老家,有證人李某某出庭證言證實。上訴人與閆某之間應是個人勞務關系,即使不是個人勞務關系也應算作無償幫工關系,因此本案賠償責任主體應是閆某。李某某證言經質證被上訴人均不持異議,但一審未以此證據確認上訴人與閆某之間的法律關系,判決上訴人承擔全部賠償責任錯誤。綜上,請求二審法院查清事實,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訴人承擔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
被上訴人閆某答辯稱,本次事故發生是林明某單方肇事導致,應負全部責任,答辯人對此次事故發生無過錯,不應負責任。答辯人與上訴人之間不存在勞務關系及無償幫工關系,只是提議大家一起從工地回家。趙國某及答辯人在交警卷宗中均說明到地方時每人出30元油錢。即使是好意同乘,答辯人等乘車人在事故中沒有過錯,上訴人也應負法律責任。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法應予維持。
被上訴人通遼市某工程局答辯稱,答辯人工作人員當時在搶修被暴雨毀損的高速公路,在施工過程中,在距離施工地點5000厘米處設置了指示牌,周圍有反光錐并用彩旗連接。被答辯人系因操作不當撞到左側隔離帶后反彈到答辯人施工的溝里,事故中答辯人無過錯。上述事實在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中也給予了認定,各方當事人對事故認定書均無異議。因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被上訴人中國A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營業部答辯稱,我公司與通遼工程局投保的是施工一切險,涉及到的第三者責任險部分,是保險人承保的與工程直接相關的第三者損失,本案事故非工程直接相關,不在承保范圍。本案受損害方的損害是由上訴人交通事故引起的,不是跟工程直接有關的責任事故,道路事故認定書有明確記載,本案的責任主體只有林明某。通遼工程局設置的路牌不具有過錯,通遼工程局不具有過錯,保險公司不承擔責任。綜上,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應予駁回。
二審期間,上訴人提交錄音光盤一份,證明上訴人是閆某讓上訴人借車,他們又乘同一輛車回老家,說明上訴人是幫閆某和趙國某借車的,閆某和趙國某也有責任,錄音當時在場人有上訴人及其父母、趙國某、閆某。經當庭播放,被上訴人閆某質證稱,對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都有異議,不能作為證據采信,上訴人在法定舉證期限內沒有提交,不屬于新證據,也不能提供原始載體,不能證明在場人都有誰。即使有這句話,沒有其他意思表示,只能說明閆某提議借車,不存在有勞務關系。被上訴人通遼市某工程局、中國A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營業部質證意見同閆某意見。本院認證,因被上訴人對錄音真實性均有異議,對錄音中所涉在場人亦有異議,因上訴人未能提交其他證據佐證錄音的對話方是否為閆某,故本院對該證據不予采信。
本院經審理查明,庭審時,閆某、趙國某、林明某均認可“閆某、趙國某答應給林明某30元油錢”。本案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記載,“交通事故時間:2014年6月24日20時10分許”、“事故現場位于G45線872KM+300M施工路段,路寬1600厘米,瀝青路面,路面東側有一個長790厘米寬500厘米的溝,指示牌距離溝5000厘米,周圍有反光錐并用彩旗連接”。事故發生路段為高速公路,被上訴人通遼市某工程局當時在搶修被暴雨毀損的高速公路。交通事故發生時上訴人林明某作為駕駛員駕齡尚不足一年。被上訴人通遼市某工程局在被上訴人中國A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營業部處投保的道路工程建筑工程一切險保單明細表關于免賠額規定,“其他責任絕對免賠額為40萬元或損失金額的5%,以高者為準”。本院經審理查明的其他事實與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上訴人主張根據證人李某某的證言,可以認定其與閆某存在個人勞務關系或無償幫工關系成立,因此閆某應承擔責任。因李某某證言內容為“閆某去找林明某,林明某借了車拉我們回家了”,并未明確是閆某讓林明某借車拉其回家,且庭審時閆某、趙國某、林明某均認可“閆某、趙國某答應給林明某30元油錢”的事實,因此上訴人主張本案存在個人勞務關系或無償幫工關系的依據不足,且上訴人亦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證據證實被上訴人閆某對事故的發生具有過錯,故本院對上訴人關于閆某應承擔賠償責任的上訴主張不予認可。對于上訴人提出的通遼市某工程局未在安全范圍內設置警示標志,未能起到警示作用,因此通遼市某工程局應在本案中應承擔責任的上訴理由,本院認為,根據《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關于進一步加強公路保護工作的通知》,公路養護維修作業單位要嚴格按照《道路交通標志和標線》和《公路養護安全作業規程》等有關標準和規程,科學規范設置各控制區域,引導過往車輛安全有序通行養護維修作業現場。而根據《公路養護安全作業規程》3.0.1之規定,“養護維修作業控制區應由警告區、上游過渡區、緩沖區、工作區、下游過渡區及終止區組成。”該規范3.0.2對警告區最小長度(保證駛入警告區的車輛減速至工作區規定的限速所需要的警告區路段最短長度)作出具體規定,對于高速公路、一級公路,設計時速為120,100km/h的,警告區最小長度為1600m,設計時速為80,60km/h的,警告區最小長度為1000m。由于當車輛遇到警告區的第一塊施工標志牌時,意味著車輛已經進入作業控制區,在以后的道路上,要通過設置于警告區內的交通標志或標線告訴車輛駕駛員前方將要發生什么,行車狀態應按照沿路所設的標志指示隨時改變,并且要使得車輛駕駛員在到達工作區之前,可以有足夠的時間改變他們的行車狀態。同時,《道路交通標志和標線》總則部分規定,“道路交通標志和標線應傳遞信息清晰、明確、簡潔的信息,以引起道路使用者的注意,并使其具有足夠的發現、認讀和反應時間。”《公路養護安全作業規程》4.0.5關于夜間養護維修作業規定,“當夜間進行養護維修作業時,應設置照明設置。照明必須滿足作業要求,并覆蓋整個工作區域。”被上訴人通遼市某工程局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明其設立了警示牌和反光錐,已起到警示作用。根據該事故認定書記載,“事故現場位于G45線872KM+300M施工路段,路寬1600厘米,瀝青路面,路面東側有一個長790厘米寬500厘米的溝,指示牌距離溝5000厘米,周圍有反光錐并用彩旗連接”,相關交通標志設置于距離施工溝50m處,并不能滿足《公路養護安全作業規程》及《道路交通標志和標線》的上述相關規定,且本次交通事故發生于夜間,被上訴人通遼市某工程局未提交證據證實其已經按照規定設置照明設施,故不能夠認定其設置的警示標志起到了足夠充分的警示作用,行駛的車輛并不能夠提前得到足夠的提示以讓駕駛人員及時采取措施進行避讓,因此被上訴人通遼市某工程局并未盡到安全警示義務,存有過錯,應對因此次事故造成被上訴人閆某的損失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對于被上訴人閆某的合理損失應如何確定責任比例,本院認為,此次事故發生時上訴人駕駛車輛尚處于實習期,且沒有由持相應或者更高準駕車型駕駛證三年以上的駕駛人陪同,違反了《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第六十四條“機動車駕駛人初次申請機動車駕駛證和增加準駕車型后的12個月為實習期”、第六十五條“駕駛人在實習期內駕駛機動車上高速公路行駛,應當由持相應或者更高準駕車型駕駛證三年以上的駕駛人陪同。”之規定,且其駕駛車輛未注意觀察路面情況,遇有施工路段時操作不當,對于本次事故的發生亦具有過錯,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根據本案的實際情況,本院確定由上訴人承擔50%的責任比例,由被上訴人通遼市某工程局承擔50%的責任比例較為合理。同時,由于被上訴人通遼市某工程局在被上訴人中國A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營業部處投保了道路工程建筑工程一切險(附加第三者責任險),其中關于第三者責任保險部分規定,“在保險期間內,因發生與本保險合同所承保工程直接相關的意外事故引起工地內及鄰近區域的第三者人身傷亡、疾病或財產損失,依法應由被保險人承擔的經濟賠償責任,保險人按照本保險合同約定負責賠償”;道路工程建筑工程一切險保單明細表關于免賠額規定“其他責任絕對免賠額為40萬元或損失金額的5%,以高者為準”。由于此次事故發生于保險期限內,且發生于該工程相關作業控制區范圍之內,應認定為與工程直接相關,因此被上訴人中國A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營業部應承擔相應的保險責任,不足部分,由被上訴人通遼市某工程局承擔。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不當。上訴人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一款(二)、(三)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赤峰市紅山區人民法院(2014)紅民初字第3721號民事判決;
二、上訴人林明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被上訴人閆某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殘疾賠償金等損失55057.19元(110114.38元×50%);
三、被上訴人中國A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營業部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賠償被上訴人閆某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殘疾賠償金等損失52304.33元(110114.38元×50%-110114.38元×50%×5%免賠額);
四、被上訴人通遼市某工程局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被上訴人閆某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殘疾賠償金等損失2752.86元;
五、駁回被上訴人閆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2560元,郵寄送達費60元,鑒定費1200元,合計3820元,由上訴人林明某負擔1910元,由被上訴人中國A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營業部負擔1814.50元,由被上訴人通遼市某工程局負擔95.5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2560元,由上訴人林明某負擔1280元,由被上訴人中國A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營業部負擔1216元,由被上訴人通遼市某工程局負擔64元。郵寄費60元,由各方當事人均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孫曉東
代理審判員 姚美竹
代理審判員 劉 威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書 記 員 魏云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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