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原告劉某某與被告張某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0-19閱讀量:(1865)
黑龍江省雞西市雞冠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雞冠民初字第1165號
原告劉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韓麗娟,女,律師。
被告張某,女。
委托代理人張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男。
原告劉某某與被告張某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張鳳東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10月2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韓麗娟,被告張某的委托代理人張某某、史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經原告申請,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訴訟保全裁定。2015年10月26日至2015年11月10日為調解期間。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劉某某訴稱,原告與被告于2012年11月簽訂房屋買賣協議,被告將其位于雞西市雞冠區御景山河小區某號樓某單元某層某號,建筑面積100.92平方米房屋出售給原告,雙方在合同中約定被告收到全款后將房屋產權證、土地使用證、房屋鑰匙交給原告,并協助原告辦理房屋的產權過戶事宜。原告在簽訂協議同時將全部購房款232000元交給被告,至起訴時止被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產權證、土地使用證及房屋鑰匙。原告認為被告已違約,要求退還購房本金232000元,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張某辯稱,原、被告簽訂的房屋買賣協議合法有效,被告賣給原告的是期房,是自己的動遷房,已將產權證、土地使用證交給政府,并簽訂了動遷補償協議書,證明被告出售給原告的房屋產權屬于被告。雙方簽訂的買賣協議是真實意思表示,不存在脅迫、欺詐行為,不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當日原告已交款232000元,該協議已發生法律效力。被告出售的樓房未辦理產權登記,不影響合同效力。該樓房未竣工,竣工后完全可以實現合同的目的。原告起訴已過訴訟時效,自雙方簽訂買賣協議至今已近三年,根據法律規定已過訴訟時效。雙方簽訂的買賣協議不具有法律規定的解除條件,被告基于出售期房取得原告的購房款,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該協議不存在無效、顯失公平、解除的法定條件。綜上應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2012年11月13日原告劉某某與被告張某簽訂了買賣協議書,原告購買被告位于雞西市雞冠區御景山河小區某號樓某單元某層某號,建筑面積為100.92平方米動遷房屋。雙方在合同中約定:“張某將房屋出售給劉某某。房屋價款232000元,張某收到全款后將房屋產權證、土地使用證、房屋鑰匙交付給劉某某,并協助劉某某辦理房屋的產權過戶事宜,發生的費用由劉某某負擔。張某保證出賣給劉某某的房屋產權清楚、無其他產權人。如出現一房兩賣,雙倍賠償。協議簽訂之日起生效,如因樓房自身原因造成收房延誤,與張某無關。如因張某方的人為原因延誤,不能在樓房開盤三個月之內協同劉某某辦理該樓房過戶相關的一切事宜,張某按全額二分利賠付劉某某。如張某反悔不將該房出售給劉某某,雙倍賠付,由中間人作證,并承擔經濟責任。本協議簽訂后雙方共同遵守,如違約由違約方承擔全部責任。”2012年7月25日本案被告同雞冠區西郊鄉兩西村棚改項目征收辦公室簽訂的住宅房屋征收補償協議約定:“被告選擇產權調換的房屋位于雞西市雞冠區御景山河小區某號樓某單元某層某號,建筑面積為100.92平方米,產權調換房屋過渡期限為26個月,超過上述期限,租房補助費在原基礎上上調25%。”現原告因該樓房處于停工狀態,無法交付,向法院提出訴訟,要求被告返還購房款,庭審時原告增加訴訟請求要求解除雙方簽訂的房屋買賣協議并自被告收到購房款之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支付利息至給付之日止。訴訟中根據原告的申請,本院查封了被告張某的工資每月2500元,查封93個月共計232500元,并同時查封了原告用于擔保的房屋所有權人為原告的位于雞西市雞冠區向陽辦園林1-1-4-11號建筑面積50.76平方米住宅房屋。
本院認為,原告劉某某與被告張某簽訂了房屋買賣協議,雙方之間形成了房屋買賣合同關系,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買賣合同有效,雙方應當按照協議履行義務。原告已交付全部購房款3年之久,現該樓房處于停建狀態,雙方簽訂房屋買賣協議的目的無法實現,被告亦無法實現其在合同中對原告的承諾,雙方簽訂的房屋買賣協議應予解除,被告應當履行返還原告購房款232000元的義務。原告起訴要求被告給付購房款利息,因被告已全額收取原告購房款,應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標準給付原告利息41615.01元(2012年11月13日至2015年11月12日)。被告提出此案已過訴訟時效的辯解,因解除合同的期限沒有法律規定,雙方在合同中對此亦未約定,解除權未消滅,故被告的該項辯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納。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五條、第九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解除原告劉某某與被告張某于2012年11月13日簽訂的房屋買賣協議;
二、被告張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返還原告劉某某購房款232000元;2012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的利息41615.01元;2015年11月13日起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利息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合計273615元。
如被告張某未按本判決指定的上述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406元,減半收取2703元,由被告張某承擔,此款原告已預付,被告在返還購房款時將此款一并給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黑龍江省雞西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張鳳東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書記員 李 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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