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張雪某與陳繼某返還原物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0-20閱讀量:(1908)
福建省龍巖市新羅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龍新民初字第6463號
原告張雪某,農民。
委托代理人賴河某,福建省上杭縣某咨詢有限公司員工。
委托代理人藍興生,福建諾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陳繼某,個體工商戶(系龍巖市新羅區××汽車租賃行業主)。
第三人官金某,農民。
原告張雪某與被告陳繼某、第三人官金某返還原物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賴河某、藍興生以及被告陳繼某到庭參加訴訟。第三人官金某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雪某訴稱,2014年8月14日,原告張雪某將閩F××××ד起亞牌”轎車借給第三人官金某使用1個月,雙方約定包月使用費4800元。車輛出借后,原告陸續收到第三人官金某支付的借車費共計4200元。2014年9月7日后,原告多次催促第三人官金某還車,但其未予歸還。2014年9月20日,原告發現閩F×××××轎車停放在龍巖市新羅區龍騰路“龍巖市新羅區某租賃行”內,原告遂要求該行的經營者即被告陳繼某還車。然而,被告趁原告不注意將車開走藏匿,至今拒不交車。為此,原告丈夫賴河某向公安機關報案。福建省上杭縣古田鎮派出所受理該案后到某租賃行進行調查。據查,第三人官金某于2014年8月16日向被告借款18000元,并將閩F×××××轎車抵押給被告陳繼某。被告從第三人官金某處取得閩F×××××轎車后,多次將該車出租給他人并收取租金。綜上,原告認為,被告陳繼某的行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請求法院判令:1.被告陳繼某立即歸還原告張雪某閩F××××ד起亞牌”轎車。2、被告陳繼某賠償原告張雪某從2014年9月7日起至閩F××××ד起亞牌”轎車歸還之日止,按160元/日標準計算的經濟損失。
被告陳繼某辯稱,第三人官金某系被告陳繼某經營的汽車租賃行客戶。2014年8月16日,第三人官金某向被告借款18000元(該款已付),并向被告出具了其與原告之間訂立的“欠款協議書”、閩F×××××轎車的行駛證。第三人官金某表示在借款期間可將閩F×××××轎車停放在龍巖市新羅區某租賃行(公路旁邊)門口,并表示為了保障車輛正常使用,同意被告在借款期間對車輛進行適量使用。當時,被告向第三人表示上述車輛停放于車行門口,無法確保其安全。被告完全是受第三人的蒙蔽,以為閩F×××××轎車系原告抵押給第三人。2014年9月20日,原告丈夫賴河某在被告經營的車行門口發現閩F×××××轎車并欲將車輛開走。被告在不明真相的情形下予以阻止。被告并未私自將閩F×××××轎車開走,也未私自藏匿。原告非法出租車輛,應承擔車輛在租賃期間產生的風險。綜上,被告主張原告的訴訟請求無理,請求法院予以駁回。
第三人官金某未向本院遞交答辯狀,亦未向本院提供證據。
經審理查明:2004年11月12日,原告張雪某與案外人賴河某在福建省古田鎮人民政府辦理了結婚登記手續。原告張雪某系閩F××××ד起亞牌”小型轎車(車架號:LJDDAA2289031****,發動機號:95329***)的所有權人,該車購置于2009年6月18日。2014年8月14日,原告張雪某將閩F×××××轎車借給第三人官金某使用。2014年8月16日,第三人官金某向被告陳繼某借款18000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限壹個月。為此,第三人官金某將閩F×××××轎車作為抵押物(未至車輛管理部門辦理抵押登記手續),為前述借款提供擔保并向被告陳繼某交付了該車鑰匙壹把。被告收到閩F×××××轎車后,將其停放于自已經營的“龍巖市新羅區某租賃行”,并將車輛出租。之后,第三人官金某經原告多次催討后,均未能按期返還閩F×××××轎車。2014年9月20日,原告之夫賴河某在“龍巖市新羅區某租賃行”發現了閩F×××××轎車,遂欲將其開走,后因被告阻攔未果。2014年9月21日,賴河某就本案糾紛向福建省上杭縣公安局古田派出所報案。2014年9月22日,上杭縣公安局就賴河某報案所稱的詐騙事宜立案偵查。目前,案件仍在偵辦過程中。原告現以其合法權益受損為由訴至本院,請求判令如上所訴。
另查明,2010年8月23日,第三人官金某取得了機動車駕駛證,準駕車型C1,有效期限6年。
上述事實,有原告張雪某提供的結婚證、車輛行駛證、注冊登記機動車信息欄、2014年8月16日借條、受案登記表,被告陳繼某提供的官金某機動車駕駛證、營業執照,本院依職權向古田派出所調取的詢問筆錄等材料以及雙方當事人的陳述等證據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所有權人對自已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原告張雪某將所有的訟爭車輛出借給第三人官金某,第三人取得車輛后將其以及車鑰匙交付給被告陳繼某,作為被告對第三人享有債權之擔保。前述擔保法律關系之建立,未取得抵押物所有權人的同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權利。《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無權占有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權利人可以請求返還原物。由于本案訟爭車輛及其車鑰匙系由第三人官金某交付給被告,被告陳繼某系本案訟爭車輛的無權占有人。因此,原告訴請被告返還閩F××××ד起亞牌”小型轎車,具有事實與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同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訴訟中,原告主張被告應按160元/日賠償訟爭車輛在返還前產生的經濟損失,但其未能就前述的賠償標準舉證證明,根據上述司法解釋的規定,本院對原告的該項訴訟請求不予支持。第三人官金某經本院依法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訴訟權利,本院依法缺席審理和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陳繼某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原告張雪某閩F××××ד起亞牌”小型轎車壹輛(車架號:LJDDAA2289031****,發動機號:95329***)。
二、駁回原告張雪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1470元,由原告張雪某負擔100元,被告陳繼某負擔137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龍巖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陳慶林
人民陪審員 張毅建
人民陪審員 連曉霞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代理書記員 郭露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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