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徐某某與江蘇某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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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省宿遷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宿中商初字第0268號
原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楊繼澤,江蘇向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劉冰燁,江蘇向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江蘇某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蘇宿城經濟開發區(西區)古城路南側科苑路西側。
法定代表人徐某,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鄒朝軍,遠聞(上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祝梅紅,遠聞(上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徐某某訴被告江蘇某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分別于2013年12月26日、2014年3月13日兩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第一次庭審中,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楊繼澤,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鄒朝軍到庭參加訴訟,第二次庭審中,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楊繼澤,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鄒朝軍、祝梅紅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徐某某訴稱:被告某公司因資金周轉需要,由宿遷某投資擔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公司),于20××2年4月24日向原告徐某某借款××200萬元,約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暫定一個月,如超過期限,每月××號支付借款利息至償還借款本金。截止20××3年3月4日,某公司共計歸還借款本息440萬元,尚欠徐某某本金××009.89萬元,徐某某多次找某公司及擔保人某公司催要,某公司于20××3年9月5日承諾在20××3年××0月30日前代為償還800萬元,余欠借款本息339.2006萬元,某公司拒不償還,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某公司立即償還借款209.89萬元及逾期還款利息(利息截止20××3年××0月9日為××293××06元,自20××3年××0月××0日起至實際付清款之日止以209.89萬元為基數按月利率2%計算);2、案件訴訟費由某公司負擔。
被告某公司答辯稱:一、某公司并不認識徐某某,也從未與徐某某洽談過借款事宜,某公司是向案外人婁某借款,徐某某只是婁某借款的名義出借人。二、原告所訴與事實不符。雖然某公司出具的借條上載明借款為××200萬元,但某公司實際僅借原告400萬元,雙方約定月利率為6%的非法高額利息。根據申請法院調查的賬戶往來情況,20××2年4月24日,某擔保公司向徐某某提供的600萬資金后,通過某公司、徐某某以及案外人某擔保公司、郭克華四個銀行賬戶內部閉合循環,××200萬元有800萬元又回到了徐某某的賬戶,出具××200萬元條據以及轉賬都是為了回避高額非法利息所帶來的法律責任而形成的假象。即使另外800萬元借款真實,如從資金來源看,這800萬元是某擔保公司的,該款某公司已于當日歸還給某擔保公司了,如果該款是徐某某的,某公司也通過某擔保公司、郭克華歸還給徐某某了,這800萬元利息不應由某公司承擔。被告取得400萬元后分別于20××2年7月5日歸還本金40萬元,于20××2年9月29日歸還本金30萬元,于20××3年2月7日歸還本金240萬元,于20××3年3月4日歸還本息××30萬元,總計歸還本息440萬元,根據雙方約定月利率2%計算,至起訴之日止某公司僅欠原告30.××6萬元。另外,某公司與某擔保公司并不認識,與該公司無任何經濟往來,也從未委托某擔保公司對該筆借款提供擔保,某擔保公司法定代表人婁可望系實際出借人婁某的弟弟。綜上,請求法院查明本案事實,排除虛假訴訟,公正判決。
原告徐某某為支持其主張,提供了如下證據:
證據××、某公司于20××2年4月24日出具的借條××張。擬證明本案借款的出借人是徐某某,同時證明某公司向徐某某借款的數額為××200萬元,月利率為2%,借款期限為××個月,如果超過期限未還應先償還利息再還本金。
證據2、江蘇宿豫東吳村鎮銀行進賬單3份。擬證明徐某某于20××2年4月24日分3次向某公司交付了借款××200萬元,同時證明本案借款出借方為徐某某。
證據3、某擔保公司于20××3年9月5日向徐某某出具的承諾書一份。擬證明某公司向徐某某的借款由某擔保公司提供連帶擔保,該公司于20××3年9月5日向原告承諾代為歸還借款中的800萬元。
證據4、某擔保公司與某公司及案外人江蘇某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于20××2年4月24日簽訂的借款反擔保合同××份,案外人徐鐸、繆陳波、王占俊于同日向某擔保公司出具的擔保承諾書各××份。擬證明某公司向徐某某借款由某擔保公司提供擔保,案外人江蘇某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和徐鐸、繆陳波、王占俊提供反擔保。
證據5、某擔保公司和徐某某于20××2年4月24日簽訂的借款擔保合同。擬進一步證明某擔保公司為某公司借款提供連帶保證擔保。
證據6、某擔保公司及宿城區超通商貿經營部付款憑據復印件××××張。擬證明某擔保公司在其承諾的期限到期后實際代為歸還徐某某借款723萬元。
證據7、到庭證人錢某的證人證言,錢某證言的主要內容為:我是某擔保公司的會計,對法院調取的某擔保公司20××2年4月24日銀行賬戶流水賬單,第一筆是某擔保公司賬上自有資金600萬元,第二筆600萬元匯給徐某某,因為徐某某與某擔保公司一直有業務往來,其空余錢拆借給某擔保公司用,第三筆是某公司匯入某擔保公司的400萬元保證金,第四筆是某擔保公司匯給郭克華的400萬元,某擔保公司與郭克華之間有資金拆借,這筆錢可能是借郭克華或者還郭克華的錢,第五筆是某公司匯入某擔保公司的保證金400萬元,第六筆是某擔保公司還給徐某某的200萬元,第七筆是某擔保公司匯給郭克華的200萬元,可能是借郭克華或是還郭克華的錢。這些賬戶往來是會計按公司經理王啟指示到銀行操作的,某擔保公司會計有我、婁坤及其他兩人,我和婁坤是專職會計,某公司與某擔保公司有反擔保合同,合同好像是某公司的老板到某擔保公司的辦公室簽的。擬證明某擔保公司20××2年4月24日的資金往來情況。
證據8、到庭證人婁某的證人證言,婁某的證言主要內容為:我與婁可望是兄弟關系,婁坤是我兒子,徐某某借錢給某公司是我介紹的,借款××200萬元,約定月息2分,當時,某公司徐總(徐某)打電話向我借錢,我就聯系徐某某說,有家公司借錢,你有錢借給他,借款借據是徐某某委托我辦理的,好像是在某公司徐總的辦公室,當時徐某某不在場,徐某某不認識某公司的人,某擔保公司在借款擔保書上的蓋章是在某公司徐總辦公室,所有的章都是在徐總辦公室蓋的,借款擔保合同是某擔保公司先蓋章,然后我拿給徐某某看過之后,徐某某簽字,反擔保合同也是某公司徐總那邊先蓋過章之后,我拿給某擔保公司簽的,匯款是某公司把賬號給我,我再告訴徐某某,徐某某如何打款給某公司不清楚,借款都是通過我向某公司要的,有一筆是通過超拓商貿公司還款的。
被告某公司對上述證據的質證意見為:對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是不能證明某公司實際借款為××200萬元,事實上某公司僅借款400萬元;對證據2真實性無異議,但是該款中的800萬元已通過某擔保公司歸還給了徐某某;對證據3真實性有異議,該承諾書的真實性不能確認;對證據4中反擔保合同某公司加蓋公章的事實無異議,但該合同約定合同自各方簽章之日起生效,因某擔保公司未簽章,該份合同屬無效合同,不能作為本案證據使用,即使該合同成立,也純粹是為了原告獲取高額非法利息的一種手段,擔保承諾書上繆陳波的簽字不是其本人簽署的,徐某和王占俊的字是否是其本人簽字無法確認;對證據5真實性無法確認,該合同約定的借款人某公司沒有加蓋公章;對證據6因是復印件,對其真實性有異議,且該證據與本案無關聯性,案涉800萬元已于20××2年4月24日由某擔保公司直接匯入或通過郭克華匯付給了徐某某,即使某擔保公司存在擔保義務,該擔保義務的履行時間也是20××2年4月24日;對證據7,錢某證人證言恰巧反映了徐某某和某擔保公司以及婁某之間的密不可分的雙簧關系,徐某某說婁坤是他公司的會計,借款業務都是婁坤幫其辦理的,而事實上婁坤又是某擔保公司的專職會計,證人的證言不能證明原告的舉證目的,證人在法庭上單方陳述證明所謂的資金去向和用途沒某對證據8,婁某證人證言與徐某某陳述的簽訂借款擔保合同及借款的某
被告某公司為證明其抗辯主張,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
證據××、20××2年4月24日蘇州銀行補充專用憑證5份。擬證明某公司在收到徐某某第一筆400萬元后將該款匯至某擔保公司賬戶,在收到徐某某第二筆400萬元后再次將該款匯至某擔保公司賬戶,最后一筆收到的400萬元才是某公司的真實借款數額。
證據2、申請法院調取的江蘇宿豫東吳村鎮銀行賬戶交易流水明細表3份,分別為20××2年4月24日某擔保公司的賬戶交易流水明細表、20××2年4月24日徐某某的賬戶交易流水明細表、20××2年4月24日郭克華的賬戶交易流水明細表。證據內容反映以下事實:××、20××2年4月24日××××時××3分從某擔保公司賬戶匯入徐某某賬戶600萬元;2、同日××5時0××分從徐某某賬戶匯入某公司賬戶400萬元;3、同日××5時××2分從某公司賬戶匯入某擔保公司賬戶400萬元;4、同日××5時32分從某擔保公司賬戶匯入郭克華賬戶400萬元;5、同日××5時34分從郭克華賬戶匯入徐某某賬戶400萬元;6、同日××5時37分從徐某某賬戶匯入某公司賬戶400萬元;7、同日××5時4××分從某公司賬戶匯入某擔保公司賬戶400萬元;8、同日××5時47分從某擔保公司賬戶匯入徐某某賬戶200萬元;9、同日××5時50分從某擔保公司匯入郭克華賬戶200萬元;××0、同日××5時5××分從郭克華賬戶匯入徐某某賬戶200萬元;××××、同日××5時54分從徐某某賬戶匯入某公司賬戶400萬元。擬證明400萬元通過徐某某與某擔保公司、郭克華三方之間于20××2年4月24日××××次循環轉賬,完成閉合資金流向關系,形成了某公司收取徐某某××200萬元的假象,實際徐某某主張的××200萬元中的800萬元完成了自循環回到徐某某賬戶,徐某某最終支出400萬元,某公司實際收到400萬元借款。
證據3、某擔保公司的工商登記信息表××份。證明某擔保公司法定代表人、執行董事、總經理婁可望,與某公司主張的實際出借人婁某是兄弟,與本案借款有利害關系。
證據4、婁某于20××2年××2月3日出具給某公司的200萬元收條××張及20××3年2月7日的銀行匯款憑證××張。擬證明婁某代表徐某某收取了某公司歸還的200萬元,婁某是本案的實際出借人。
證據5、本案徐某某申請對某公司財產保全時婁某為徐大保全提供擔保向法院提供的房產證××份。擬證明婁某與本案借款有利害關系,是本案借款的真正操作人。
原告徐某某對上述證據的質證意見為:
對證據××真實性無異議,但該證據只能證明某公司向某擔保公司交付了800萬元,結合徐某某提交的借款反擔保合同,該800萬元就是某公司應該支付某公司的保證金,和徐某某無關;對證據2真實性無異議,但該證據不能否定徐某某實際支付給某公司××200萬元的事實,至于徐某某的資金是來源于某擔保公司或者郭克華,與借款的真實性無關,某擔保公司賬戶上的800萬元直接轉給徐某某或者通過郭克華轉給徐某某,不能得出某擔保公司于20××2年4月24日代為歸還了徐某某800萬元借款這一唯一結論,因為這不符合擔保的屬性和特點,不會出現當天提供擔保當天代為歸還的事實;對證據3的真實性無異議,某擔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婁可望與案外人婁某是兄弟關系,但與本案處理無關,不影響徐某某的主體資格,借款資金即使是婁某提供的,也不影響徐某某持有債權憑證向某公司主張權利,因某公司借條明確載明是向徐某某借款;對證據4真實性無異議,但只能證明某公司于20××3年2月7日歸還了徐某某借款200萬元,不能證明本案所涉借款的債權人是婁某,可能是徐某某通過婁某介紹借款給某公司,只能證明婁某代某公司歸還了200萬元;對證據5真實性無異議,但婁某為徐某某訴訟提供保全擔保與本案處理無關。
本院對原、被告的上述證據認證意見為:
對原告徐某某提供的證據,證據××、證據3、證據4、證據5均由各方當事人簽字或蓋章,證據2系銀行出具的轉賬憑證,對上述證據表面的真實性,本院予以確認,對能否達到徐某某的證明目的,本院結合其他證據綜合認定,證據6系復印件,對真實性本院不予確認,且即使是真實性,也無法證明系代某公司償還借款,對證據7證人陳述的資金流向,本院予以確認,但其系按指示匯款,對因何發生資金往來其非親自經歷的經辦人員,對其陳述的資金往來原因,本院無法確認其證明效力,證據8證言與原告徐某某陳述互相矛盾,對其證明效力本院不予確認。
對被告某公司提供的證據,因原告徐某某對證據××至證據5的真實性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對上述證據與本案處理結果的關聯性,本院將在裁判說理中闡述。
本院經審理查明:
20××2年4月24日,經被告某公司與案外人婁某協商,被告某公司出具借條××張,內容載明:“借條今借到徐某某人民幣壹仟貳佰萬元整(¥××2000000),月利息2%(百分之二),暫定借款期限為壹個月,如超過期限每月壹號支付借款利息直至償還借款本金。借款人江蘇某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日期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某公司在借條上加蓋公章。
同日,原告徐某某與案外人某擔保公司簽訂借款擔保合同××份,約定某擔保公司為某公司向徐某某借款××200萬元提供擔保,擔保的范圍為借款本息、逾期付款違約金、實際債權的訴訟費、律師費等實際費用,擔保方式為連帶責任擔保。
同日,某公司與某擔保公司及案外人江蘇某道路工程有限公司簽訂借款反擔保合同,約定江蘇某道路工程有限公司為某公司向某擔保公司提供反擔保,并約定某擔保公司一次性向某公司收取風險保證金8000000元,擔保費為借款總額的2%,內容還約定了其他內容。同日,案外人徐鐸、繆陳波、王占俊出具承諾書為某公司向某擔保公司提供反擔保。
同日××××時××3分從某擔保公司賬戶匯入徐某某賬戶600萬元,××5時0××分從徐某某賬戶匯入某公司賬戶400萬元,××5時××2分從某公司賬戶匯入某擔保公司賬戶400萬元,××5時32分從某擔保公司賬戶匯入郭克華賬戶400萬元,××5時34分從郭克華賬戶匯入徐某某賬戶400萬元,××5時37分從徐某某賬戶匯入某公司賬戶400萬元,××5時4××分從某公司賬戶匯入某擔保公司賬戶400萬元,××5時47分從某擔保公司賬戶匯入徐某某賬戶200萬元,××5時50分從某擔保公司匯入郭克華賬戶200萬元,××5時5××分從郭克華賬戶匯入徐某某賬戶200萬元,××5時54分從徐某某賬戶匯入某公司賬戶400萬元。
訴訟中,徐某某提供載明日期為20××3年9月5日某擔保公司向其出具的承諾書××份,內容載明:某公司向徐某某借款××200萬元,由某擔保公司提供擔保,現某擔保公司承諾于20××3年××0月30日前負責代為償還借款800萬元,其余未清償借款本息應由徐某某向借款人某公司主張,某擔保公司不負責清償。
訴訟中,經徐某某確認,某公司于20××2年7月5日歸還徐某某款40萬元,于20××2年9月29日歸還徐某某款30萬元,于20××3年2月7日歸還徐某某款240萬元,于20××3年3月4日歸還徐某某款××30萬元,合計440萬元,但對每次還款中本息的構成,雙方陳述不一。
訴訟中,徐某某就本案事實,陳述如下內容:我不認識某公司的人員,也沒有見過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本人,我是20××2年4月份經過婁某介紹借款的,我與婁某談的,借款金額××200萬元,利息2分,一個月還款,某擔保公司擔保的,款具體是我委托我任法定代表人的中達商貿公司會計婁坤匯的,具體哪張卡,在哪個銀行匯的忘記了,20××2年4月24日當天我卡上有錢,多少錢忘記了,這××200萬元都是客戶給我的鋼材款,分幾次匯到某公司賬上,某擔保公司當天匯錢給我的,因為之前欠我錢,某擔保公司匯錢給我是在我匯錢給某公司之后,某公司至今好像還了我400多萬元,我準備起訴某擔保公司,某擔保公司后來寫了擔保書還了我700多萬元;我經營中達商貿公司,經常賣鋼材錢用不完就放在某擔保公司,婁某給我介紹說借錢給某公司,我與郭克華見到人能認識,但名字不熟悉,他好像是超拓商貿公司的,我是與郭克華還是超拓商貿發生業務都是會計在辦,我不清楚,是資金拆借,20××2年4月24日那天有無與郭克華發生交易往來我記不清了,都是經過會計操作的,不需要經過我,我與郭克華、某擔保公司之間的資金拆借一般沒有手續,沒有借條或合同,有轉卡的憑證都撕掉了。我當時賬上有××000多萬元,好像不是從一張卡上匯給某公司的,當時是在某擔保公司打借條的,借條上應該是某公司徐總打的,婁某也在,婁某邊上有個人,他說他是某公司的徐總,我當時看到是徐總打的借條,章是徐總蓋的。對為何只要求某擔保公司承擔800萬元還款責任,而不要求某擔保公司承擔全部借款及利息的擔保責任,徐某某陳述因某擔保公司稱該公司就為800萬元提供擔保。
現徐某某因向某公司索要除某擔保公司承諾的800萬元之外尚未償還的借款本息未果,訴至我院要求處理。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一、本案所涉借款的出借方是否為原告徐某某,徐某某是否具備原告主體資格;二、本案被告某公司實際借款本金數額為××200萬元還是400萬元;三、被告某公司尚欠的本金和利息如何計算。
關于第一個爭議焦點,本院認為,某公司在其所出具的確定借貸關系的債權憑證即借條上明確載明借款相對方為徐某某,無論某公司主張款項是案外人婁某提供的事實是否成立,均不影響某公司選擇的借款交易對象,且案外人婁某到庭作證稱徐某某系出借人,確認了借款權利人為徐某某,某公司以徐某某作為出借人和還款對象,也不影響其任何利益。因而,案涉借款的出借方為原告徐某某,徐某某具備原告主體資格。
關于第二個爭議焦點,本院認為,法律行為是以意思表示為核心,以產生、變更、消滅民事法律關系為目的的行為,民事法律行為意思表示必須真實,不得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當當事人的表示行為與效果意思不符時,應探求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一)從借款的實際履行過程看,本案中,原告徐某某主張借款為××200萬元,存在以下不合常理之處:××、徐某某稱其賬上原有資金××000余萬元,加上當日××××時××3分某擔保公司匯入其賬上的600萬元,徐某某完全可以一次性履行××200萬元借款的交付,但其通過資金的相互轉賬,分三次每次400萬元向某公司匯入××200萬元,無法合理解釋其采取三次匯款的目的和原因。2、某擔保公司作為某公司向徐某某借款的擔保人,擔保合同中明確約定擔保的范圍為借款本息、逾期付款違約金、實際債權的訴訟費、律師費等實際費用,擔保方式為連帶責任擔保,在某公司未能還清款項的情況下,按常理,徐某某應該要求某擔保公司按擔保范圍承擔擔保責任,但徐某某只要求某擔保公司承擔800萬元的還款責任,且其陳述只要求某擔保公司承擔800萬元的還款責任的原因是因為某擔保公司稱該公司只承擔800萬元責任,徐某某不按擔保合同向某擔保公司主張權利而以某擔保公司自身陳述的數額主張權利,不符合一個普通借款交易主體的維護自身經濟利益的合理表現。3、某擔保公司為某公司借款××200萬元提供擔保,要求某公司向其提供800萬元風險保證金,風險保證金與擔保金額的比例明顯不符合擔保公司的正常經營慣例,也顯失設立擔保的目的,對借款人明顯不公平。4、某擔保公司在分兩次收取某公司的800萬元保證金后,將該款在短短的時間內如數匯入或通過郭克華匯入徐某某賬戶,對該匯款徐某某和某擔保公司的會計稱系資金拆借,但對如此大額的資金拆借,某擔保公司、徐某某以及徐某某所稱其只認識人而不熟悉名字的郭克華之間沒有合同或其他書面手續就進行交易,且徐某某稱均由其與某擔保公司共同的會計婁坤進行交易,不需要經過其本人同意,明顯不符合社會上正常的資金拆借交易習慣。(二)從當事人表面行為形成的實際后果看,本案中,從銀行賬戶交易流水單反映,雖然形式上徐某某分三次匯入某公司賬戶××200萬元,但交易流水單同時反映,徐某某、某公司、某擔保公司、郭克華之間在20××2年4月24日從××5時0××分至××5時54分這一時間段內,經過緊湊、密集、連續及相互對應的轉賬,形成徐某某匯款××200萬元給某公司,某公司匯款800萬元給某擔保公司,某擔保公司自身或通過郭克華賬戶匯款800萬元給徐某某這一客觀事實,對某公司在收取某公司800萬元后又即時轉匯給徐某某的原因,徐某某未提供充分的證據或合理的解釋,因而,從資金的客觀流向看,某公司實際只收到徐某某400萬元款項,徐某某也只實際支出400萬款項,通過對另外800萬元的相互資金轉賬這一表面形式,形成了某公司形式上對××200萬元承擔月利率2%的利息,而實際上對400萬元借款承擔月利率6%的利息,這與徐某某提起訴訟時只要求某公司承擔400萬的本金,并按月利率2%承擔××200萬元的利息的主張一致。綜上,由于徐某某無法排除前述不合常理之處,且從當事人表面行為形成的客觀效果能夠推斷出當事人的真實交易意思,本院確定,某公司主張的實際借款400萬元,約定月利率為6%的事實更符合常理,應為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本院依法按該意思表示反映的雙方借貸關系確定雙方的權利義務。
關于第三個爭議焦點,本院認為,某公司借款本金為400萬元,但利息約定為月利率6%超過法律規定的民間借貸的利率標準,本院依法調整為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因借款期間約定為××個月,20××2年4月24日,同期銀行六個月以下貸款年利率為6.××0%)。對于雙方當事人爭議的已歸還款項部分本金和利息的構成,本院認為,某公司出具的借據上載明的“借款期限為××個月,超過期限每月××號支付借款利息直至償還借款本金”內容看,雙方約定還款方式應為先償還利息后再償還本金,對某公司已償還的款項,在實際還款之日,應先償還當日之前結欠的利息,剩余部分沖除扣減相應本金,已償還款項具體構成如下(以下數額均取整數):××、20××2年4月24日至20××2年7月5日共72日利息為××95200元{4000000×(6.××0%÷360×4)×72},因此,某公司20××2年7月5日歸還的400000元本息構成為還息部分為××95200元,還本金部分為204800元;2、20××2年7月6日至20××2年9月29日共86日利息為22××2××8元{(4000000-204800)×(6.××0%÷360×4)×86},因此,某公司20××2年9月29日歸還的300000元本息構成為還利息部分為22××2××8元,還本金部分為78782元;3、20××2年9月30日至20××3年2月7日共××3××日利息為329977元{(4000000﹣204800﹣78782)×(6.××0%÷360×4)×××3××},因此,某公司20××3年2月7日歸還的2400000元本息構成為還利息部分為329977元,還本金部分為2070023元;4、20××3年2月8日至20××3年3月4日共25日利息為27897元{(4000000﹣204800﹣78782﹣2070023)×(6.××0%÷360×4)×25},因此,某公司20××3年3月4日歸還的××300000元本息構成為還利息部分為27897元,還本金部分為××272××03元。綜上,截止20××3年3月4日,某公司尚欠徐某某本金374292元(4000000-204800﹣78782﹣2070023﹣××272××03),自20××3年3月5日起的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銀行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
綜上所述,徐某某與某公司之間形成借款關系,某公司作為借款人依法應承擔還本付息的責任,因其拖欠未付,對徐某某訴訟請求中要求某公司償還本金374292元及自20××3年3月5日起的利息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對訴訟請求的其他部分,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一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江蘇某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徐某某借款374292元及利息(利息自20××3年3月5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至判決給付之日止)。
二、駁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3936元,由原告徐某某負擔26936元,由被告江蘇某環保科技有限公司負擔70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根據《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規定,向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33936元。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開戶行及賬號:中國農業銀行南京山西路支行,××0-××××330××040002475。
審 判 長 魏良軍
人民陪審員 李明建
人民陪審員 周鑫濤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書 記 員 潘為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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