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吳某某與李某某租賃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0-21閱讀量:(1669)
江蘇省宿遷宿豫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宿豫民初字第2079號
原告吳某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劉冰燁、馬廣亮,江蘇向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某某,居民。
原告吳某某與被告李某某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吳某某委托代理人劉冰燁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李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吳某某訴稱:2012年3月28日,原、被告雙方簽訂船舶租賃合同,原告將自己所有的鋼質駁船兩條出租給被告從事貨運業務,合同約定年租金為壹拾萬元,租期兩年,承租人逾期付款如超過30天,需要按雙倍給付出租人租金,原告曾于2013年上半年提起訴訟,貴院于2013年5月28日作出(2013)宿豫民初字第0326號民事判決書,判決原被告之間簽訂的《船舶出租合同書》于2013年3月27日解除,并判決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100000元及損失,但判決生效后被告不但沒有及時給付租金及損失,還拒不返還原告駁船。現起訴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將原告銅質駁船兩條,其中一條駁船(長39.6米、寬7.98米、深2.97米)、一條駁船(長36米、寬7米、深2.7米)拖至當地船舶修理廠維修保養好,連同附屬設施(興化產500千克機器錨2臺、常州產12匹柴油機2臺、10千瓦發電機2臺、潛水泵3寸4臺、2寸2臺、40米長纜繩4根、鐵梯2架、電瓶1只、方桌2張、椅子2把、鐵床4張、煤氣灶2套)一并交付給原告(如拒絕維修,則判令被告承擔維修費用);2、判令被告支付駁船交付給原告之前的租金(按照每天278元標準,從2013年3月28日起算至實際交付駁船之日止),并按照同期銀行貸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辯。
經審理查明:2012年3月28日原告與被告簽訂“船舶出租合同書”一份,約定原告將其所有的鋼質駁船兩條【一條駁船(長39.6米、寬7.98米、深2.97米)、一條駁船(長36米、寬7米、深2.7米)】出租給被告使用。合同期為兩年,自2012年3月28日至2014年3月27日。租金為一年100000元,從合同簽訂之日算起;自合同簽訂之日起60日內一次付清全年租金的50%,剩余部分在合同簽訂之日起240天內一次付清,拖欠時間如超過30天,被告按租金的雙倍給付原告。雙方合同終止時,被告應將船舶在運輸中所損壞的部位部件修復好,退還原告,修復期間因誤工給原告造成經濟損失的,由被告按每天200元付給原告作為補償。合同還約定考慮被告屬短途運輸,裝、卸頻率較高,故船體損壞較重,被告應及時保養維修,以保證船只始終處于良好的工作狀態。
合同簽訂后,原告將上述駁船交付給被告,附屬設施有:興化產500千克機器錨2臺、常州產12匹柴油機2臺、10千瓦發電機2臺、潛水泵3寸4臺、2寸2臺、40米長纜繩4根、鐵梯2架、電瓶1只、方桌2張、椅子2把、鐵床4張、煤氣灶2套。
另查明:原告吳某某因本案船舶租賃曾于2013年3月起訴至本院,要求被告李某某給付租金等,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作出(2013)宿豫民初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書,判決:一、原告吳某某與被告李某某簽訂的合同于2013年3月27日解除;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吳某某租金100000元及損失(以100000元為本金,自2012年12月24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本判決確定的給付之日止);三、原告吳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返還被告李某某40000元;四、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負擔850元,被告負擔1300元(原告已預付,待被告履行時一并給付原告)。現該判決書已生效。被告未將涉案船舶返還給原告,因而成訴。
本院認為: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要求恢復原狀、采取補救措施,并有權要求賠償損失。本案中,原、被告簽訂的船舶出租合同于2013年3月27日已解除,被告應在合同解除后將涉案船舶及附屬設施、生活設施返還給原告,故本院對原告要求返還涉案船舶及附屬設施、生活設施的主張依法予以支持。對于原告要求被告將駁船拖至當地修理廠維修好后交付,如拒絕維修,則判令被告承擔維修費用的主張,因涉案船舶是否受損及何處受損無法確定,且雙方對交接方式未作明確約定,故對該訴求暫不予支持,但依照雙方約定,合同解除后被告有義務將涉案船舶在運輸中所損壞的部位部件修復好后退還原告,且被告有義務保證船只始終處于良好的工作狀態,故被告應返還原告具備正常工作狀態的船舶(正常磨損除外)。原告要求租金及其他損失的主張,本院結合雙方合同約定及市場行情,原告損失按274元/天(100000元/年÷365天)從2013年3月28日起計算至被告實際交付涉案船舶之日止,原告要求的其他損失主張,因合同已解除,本院不予支持。
因調解不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六條、第九十七條、第一百零七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返還原告吳某某所有的具備正常工作狀態的鋼質駁船兩條【一條(長39.6米、寬7.98米、深2.97米)、一條(長36米、寬7米、深2.7米)】及附屬設施(興化產500千克機器錨2臺、常州產12匹柴油機2臺、10千瓦發電機2臺、潛水泵3寸4臺、2寸2臺、40米長纜繩4根、鐵梯2架、電瓶1只、方桌2張、椅子2把、鐵床4張、煤氣灶2套;
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吳某某解除合同后未返還船舶的損失(損失按274元/天從2013年3月28日起計算至被告實際交付涉案船舶之日止);
三、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815元,由被告李某某負擔(原告已預付,待被告履行時一并給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宿遷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1630元。
代理審判員 張 明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陸科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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