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謝某福與何某某民間借貸糾紛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0-25閱讀量:(1380)
云南省騰沖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騰民二初字第280號
原告謝某福,男,1972年4月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龐新,云南援邊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何某某,又名何某芳,男,1969年5月生,漢族。
原告謝某福與被告何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謝某福及委托代理人龐新到庭參加訴訟,被告何某某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謝某福訴稱,2012年被告何某某到騰沖縣曲石鎮江苴街為他人建房時與其認識,后被告以工人受傷住院為由向原告借款3000元,并承諾幾天后歸還。但被告未按期歸還,其向被告催要,被告于2012年8月22日出具借條一份,承諾于2012年9月8日前還清。但逾期后經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償還,后甚至無法聯系被告,原告只好到其家中催要,2014年10月到被告家沒有找到人,2015年2月17日過春節時又到被告家中催要,但被告仍未在家,原告將借款事宜及催收的情況告訴被告妻子。被告至今也無法聯系,為此請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償還原告借款人民幣3000元。
被告何某某未提交答辯狀,亦未到庭答辯。
在訴訟中,原告謝某福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
1、借條一份,欲證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幣3000元,并于2014年8月22日出具借條,約定于2012年9月8日前還清。
2、證人劉尚斌的證言一份,欲證明其與原告于2014年10月到被告家中催收借款,但沒有找到被告。2015年2月17日又一同到被告家中找到了被告的妻子,原告請被告妻子告知被告,要求在十天內歸還借款,若十天內未能歸還借款請被告電話聯系原告。后還向被告家妻子問了被告的聯系電話,但電話未能聯系到被告。
被告何某某未到庭質證,亦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本院認為,原告提交的證據1、2客觀真實,能證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元并經催要未歸還的事實,本院予以采信。
根據庭審、舉證,本院確認如下法律事實:
2012年8月22日,被告何某某向原告謝某福出具借條一份,載明向原告謝某福借款人民幣3000元,約定借款于2012年9月8日歸還。
本院認為,被告何某某向原告謝某福借款人民幣3000元并經原告催收至今未歸還的事實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借條和證人劉尚斌的證言予以證明,被告理應歸還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償還借款人民幣3000元的訴訟請求正當、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視其為放棄抗辯權,依法缺席判決。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由被告何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謝某福借款人民幣3000元。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減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何某某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如果當事人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規定,本案申請執行的期間為二年。
審判員 李建安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書記員 楊善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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