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張某正與任某蓉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0-25閱讀量:(1628)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阿克蘇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阿市民初字第2432號
原告張某正。
委托代理人李錚,新疆佰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任某蓉。
委托代理人任長勇,新疆任長勇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張某正訴被告任某蓉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正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錚、被告任某蓉及其委托代理人任長勇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某正訴稱:2011年3月8日至2011年5月9日,被告共從原告處借款230000元,雙方約定2011年12月30日前償還,但時至今日,經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種種借口拒絕償還,無奈,現原告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令被告償還原告借款230000元。
被告任某蓉辯稱:原告訴稱不是本案事實,被告未向原告借款230000元,原告系刑滿釋放人員,其妻子亦無工作,且家里有三個孩子,原告兒子在2011年5月發生一死一傷的交通事故,原告生活困難且因交通事故債務無法還清的情況下,不可能借給原告這么多錢。原告提交的借款協議中書寫內容不符合正常的民間借貸方式,該協議系原告在給被告買房需要辦理相關手續時,被告在空白信簽紙上簽名后交給原告的,借款協議內容系原告偽造。原被告以前存在不正當的男女關系,造成了兩個家庭的破裂,在被告知道自己做錯事決定與原告斷絕來往時,原告用手中被告簽過字的空白信簽紙偽造借款協議,故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原告為證實其主張,在庭審中提交以下證據:
2012年10月18日借條協議(原件),內容為:“我任某蓉在張某正手里借錢一事,說好是2011年12月30日償還,如今到2012年10月18日也沒償還,2011年的借條全部作廢,以2012年10月18日新借條為標準。我任某蓉要說明在張某正手里借多少錢,2011年3月8日借現金10000元,2011年3月29日借現金20000元,2011年4月14日借現金100000元,2011年5月9日借現金10000元,共在張某正手里借現金230000元。2011年3月8日的錢借給我表妹維維,2011年3月29日的錢借給我姐買房子,2011年4月15日給我前夫修車換輪胎,2011年5月9日借的錢給我前夫買新車。注明此條有我任某蓉說張某正寫,以上寫字和錢日期我任某蓉都可以按手印,簽名由我任新親簽”,用以證明被告任某蓉分四次向原告借款230000元的事實;被告任某蓉認可上述協議中“任某蓉”署名系本人書寫,其余協議內容系原告偽造書寫,與其署名書寫形成時間不一致,故對上述協議的真實性不予認可;本院認為,被告對借條協議的真實性提出異議,并于2013年11月12日提出文書鑒定的申請,本院受理了任某蓉要求作文書鑒定的申請后,因被告任某蓉不配合對外委托司法鑒定工作,自行放棄鑒定權利,應視為被告對借條協議真實性的認可,故本院確認上述證據的證明效力。
被告為證實其主張,在庭審中提交以下證據:
2013年3月15日收條(原件),內容“今收到任某蓉交予張某正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出售的碧水龍庭*-*-****房認購協議書一份(協議號為:0000055)及購房收據聯肆張,共計96778元,從即日起,凡與張某正一切有關事宜均與任某蓉無關,也不用承擔任何法律責任,今后再也不準干擾并聯系任某蓉,兩人一刀兩斷,再無往來及糾紛!這套房有什么需要任某蓉簽字或認可,任某蓉無條件必須服從誰叫誰到”,用以證明原告給被告買房后,被告將房屋退給原告再無經濟糾紛的事實;原告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認可,但認為與本案并無關聯性;本院認為,該案系民間借貸糾紛,被告證明原告給其買過房并將房屋認購協議和付款收據退給原告,雙方再無往來及糾紛的事實與本案雙方借貸事實并無關聯性,故上述證據對本案不具有證明效力。
本院通過對上述證據進行分析、認證后,確定以下案件事實:
2011年3月8日至2011年5月9日,被告任某蓉因需用錢分四次從原告張某正處借款230000元。2012年10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條協議一份。后經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種種借口拒絕償還,現原告訴至法院。本案在審理過程中,被告對借條協議的真實性提出異議,并于2013年11月12日提出文書鑒定的申請,本院受理了任某蓉要求作文書鑒定的申請后,因被告任某蓉不配合對外委托司法鑒定工作,我院根據《委托鑒定、評估、拍賣等工作的管理規定(試行)》第四章第三十一條第二款之規定,終結對外委托鑒定。
本院認為:債務應當清償。本案中,因為被告任某蓉對該借條真實性不予認可,雖向本院提出文書鑒定申請,但被告又違反委托鑒定規定,自行放棄鑒定權利,應視為被告對借條協議真實性的認可。所以,原告以被告任某蓉向其出具的借條主張債權,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任某蓉于判決生效后五日內償還原告張某正借款2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的規定,當事人申請執行的期間為兩年,從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
案件受理費4750元,由被告任某蓉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阿克蘇地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石少波
代理審判員 侯燕偉
人民陪審員 陳 靜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楊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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