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翁某某訴施某某 、黃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0-31閱讀量:(1099)
福建省南平市建陽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潭民初字第3105號
原告翁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南平市建陽區。
委托代理人陳蓮花、蘇立斌,福建心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施某某 ,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建陽區。
被告黃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建陽區。
原告翁某某與被告施某某 、黃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翁某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施某某 、黃某某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翁某某訴稱,原被告系師生關系,被告施某某 以生意周轉需要,于2013年11月11日向原告借款110000元整,原告當日支付被告施某某 借款,施某某 便出具借條,約定月利息按2%計算,借款期限二年。現2015年11月11日還款期限已到,被告施某某 也未返還借款。原告從借款本金支付之日起,被告都未支付過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施某某 要求返還本金及支付本息,被告都以各種借口推脫。本案借款發生在二被告的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屬于夫妻共同債務。請求依法判令被告施某某 、黃某某償還原告借款110000元及支付已產生的從2013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的利息為52800元,共計162800元。實際利息計算至本息還清止。
被告施某某 、黃某某未作答辯。
在本院審理過程中,原告對其主張提供以下證據:
證據《借條》一份,以此證明被告施某某 于2013年11月11日向原告翁某某借款110000元,約定利息按月利率2%計算,借款期限二年的事實。
被告施某某 、黃某某未到庭參加訴訟,又未書面提出異議并提交證據,視為自愿放棄訴訟權利。原告所舉的證據符合證據形式要件,可以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本院予以確認。
經審理查明,被告施某某 與被告黃某某系夫妻關系,被告施某某 于2013年11月11日向原告翁某某借款11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二年,利息按月利率2%計算,并出具借條,簽字確認。借款期限已至,原告多次催討未果,引起糾紛。
本院認為,被告施某某 出具借條向原告翁某某借款,原告依約足額支付款項給被告,該借條依法生效。原、被告在《借條》中已約定借款期限,被告在借款期滿后,未按約定償還本金和支付利息,已構成違約,現原告以起訴的方式,要求被告償還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時被告施某某 、黃某某系夫妻關系,沒有證據證明兩被告實行財產約定制或約定該筆債務為被告施某某 的個人債務,故被告施某某 、黃某某應承擔共同還款責任。被告施某某 、黃某某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審理。據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一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施某某 、黃某某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翁某某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從2013年11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計算至實際清償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3556元,依法減半收取1778元,均由被告施某某 、黃某某共同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許小蘭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書記員 繆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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