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杜某某與譚某某、周某某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1-23閱讀量:(1259)
天津市寶坻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寶民初字第0754號
原告杜某某,農民。
委托代理人劉連偉,天津津寶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譚某某。
被告周某某,其他身份情況不詳。
原告杜某某與被告譚某某、周某某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黃歡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庭審中,被告譚某某提出申請要求追加周某某為被告參加訴訟,經審查,被告譚某某的申請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依法準予其申請,并追加周某某為本案被告。并依法由審判員康學山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譚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周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4年10月19日,被告譚某某雇傭原告等人在馬家店大棚進行修建工作,當時口頭約定每天工資120元。同年10月24日,被告譚某某帶領原告等人去薊縣上倉鎮鄭家套村修建大棚,每天工資150元。修建過程中,原告從大棚上掉下摔傷。原告被送到薊縣上倉鎮醫院治療,因傷情較重,轉到寶坻區醫院治療。經診斷,原告傷情為:左跟骨粉碎骨折,左外踝骨折。原告住院17天,支出醫療費23602.82元,出院后建休120天。原告與被告譚某某已形成雇傭關系,故起訴要求:1、被告譚某某賠償原告醫療費23602.82元、住院伙食補助費850元,截止于2014年12月19日的誤工費9000元、護理費1326元、交通費300元,合計35078.82元;2、原告訴保留后續治療費用及評殘后的訴權;3、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訴訟中原告變更誤工費訴訟請求為12900元。
被告譚某某辯稱,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因為原告損傷與其無關。2014年10月19日在馬家店干活時,原告是其雇傭。24日去薊縣上倉干活時,是周某某給其打電話,讓其帶人過去幫忙。2014年10月23日下午5點多,工人下班時,其詢問工人明天是否愿去薊縣干活,包括原告在內的10人說同意去,周某某說每人工資150元。2014年10月24日早上,其開車帶工人們去上倉,上午10時40分原告就摔下來了,后被人送到醫院。住院押金是其所交,這筆錢系周某某給付。
被告周某某在法定期限內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經審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被告雇傭原告等人在馬家店大棚干活。2014年10月23日下午5點多,被告譚某某詢問工人明天是否愿意去薊縣干活,每天工資150元,包括原告在內的10位工人說同意去。2014年10月24日10時40分,原告在薊縣上倉干活時從大棚上摔下致傷。經診斷,傷情為左跟骨粉碎骨折,左外踝骨折。原告住院治療17天,支出醫療費23582.82元。被告譚某某為原告交納住院押金3000元。被告譚某某稱是被告周某某給其打電話,讓其帶人過去幫忙,每人日工資150元。原告住院期間,被告譚某某安排人員對原告陪護3天。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交的住院票據、診斷證明、住院病歷、用藥清單、與被告譚某某的談話錄音及申請的證人紀某某、張一某庭審陳述,被告譚某某申請的證人張二某、薛某某、李某某庭審陳述,原告、被告譚某某庭審陳述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依據雙方提交的證據及庭審陳述可知,原告于2014年10月19日起為被告譚某某提供勞務。同年10月24日,原告等人去薊縣干活是被告譚某某在征得原告等人同意的情況下才得以成行。由于被告譚某某未提交相應的證據證實其與被告周某某存在委托合同關系,即被告周某某委托其雇傭原告從事薊縣的勞務,故應由被告譚某某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責任,本院確認原告與被告譚某某之間存在勞務合同關系。被告譚某某作為雇主應對原告損傷承擔賠償責任。被告譚某某與被告周某某之間如有爭議,可另行解決。
關于原告損失,本院評判如下:關于醫療費,原告提交了相應的票據,經本院核算,原告計算有誤,原告醫療費實際支出為23582.82元。關于誤工費,被告譚某某對原告每天工資150元無異議,原告起訴時要求計至2014年12月19日的誤工費,訴訟中原告變更誤工費為12900元,即按誤工86天計算,原告此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本院準許。關于住院伙食補助費,原告計算無誤,本院予以確認,原告住院伙食補助費為850元。關于護理費,由于原告提交的錄音證據中明確被告譚某某安排人員對原告護理了3天,故原告的護理費應按14天計算,合款1092元。關于交通費,考慮到原告確實支出了相應的交通費,同時原告入院系他人所送,故本院酌情確定原告交通費為100元。以上原告損失為38524.82元,扣除被告譚某某已支付的3000元,原告實際損失為35524.82元,此款應由被告譚某某賠償。
綜上所述,被告譚某某與原告間形成了勞務合同關系,被告譚某某應對原告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原告要求保留后續治療及評殘后的訴權,本院準許。被告周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判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七條、第十六條、第三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譚某某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杜某某各項損失35524.82元。
二、雙方其他請求不予支持。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00元,已減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預交),由被告譚某某負擔,交納時間同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康學山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書記員 李秀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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