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徐某與陳某某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02閱讀量:(1942)
成都市成華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1)成華民初字第2689號
原告徐某
委托代理人李修哲,四川達民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陳某某
委托代理人曾波,四川琴臺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徐某與被告陳某某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一案。院于2011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1年10月3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徐某訴稱,2009年9月,原告及其朋友劉某、黃莉三人決議合伙開家母嬰用品店。同月30日,三人既以劉某為代表與被告簽訂了《租房合同》,承租被告所有的商鋪。合同主要內容為:房屋租金每月3000元,一年內租金不變,一年后隨市場行情上調;合同期限為四年,自2009年10月9日至2013年10月8日。合同簽訂后,原告及其合伙人便入店裝修,之后開始經營。因為二合伙人在別處尚有其他生意需打理,所以,此處母嬰店大多數時間均是由原告一人經營管理,房租及物管費等也是由原告向被告支付。2011年4月18日,原告與其合伙人之間因各種原因導致無法繼續合伙經營,三人簽訂《退伙協議》約定:劉某及黃莉二人退出合伙,該母嬰店由原告一人經營。2011年9月,當原告按照租房合同約定,提前一月向被告交付下6個月房租時,遭到被告拒收,且其以種理由要求原告搬出房屋,意圖解除租房合同。被告行為已嚴重違約,侵犯了原告合法權益。訴請判令被告繼續履行租房合同。由被告承擔本案受理費等一切訴訟費用。
被告陳某某辨稱,原告起訴的主體錯誤,被告從來沒有與原告簽訂過租賃合同,被告是與劉某以個人名義簽訂的合同,原告不應起訴被告。造成本案訟爭的矛盾主要是由于劉某擅自轉租房屋,劉某已將房租交到2011年11月,被告是在2011年8月才得知劉某不再租用該房,劉某將房屋轉租給原告,所以我們才要求解除合同。
經審理查明,2009年9月30日,劉某與被告陳某某簽訂了《租房合同》,承租被告所有的商鋪。合同約定:房屋租金每月3000元,一年內租金不變,一年后隨市場行情上調;合同期限為四年,自2009年10月9日至2013年10月8日。并約定兩年內不得轉租、轉讓該商鋪。滿兩年后,經業主同意轉讓,轉讓費歸承租人所有。
合同簽訂后,劉某、黃莉及原告徐某合伙開辦“蓮花母嬰”店,對該商鋪進行裝修、開業經營。
2011年4月18日,原告徐某與其合伙人之間因各種原因導致無法繼續合伙經營。三人簽訂《退伙協議》約定:劉某及黃莉二人退出合伙,該母嬰店由原告一人經營。原告徐某未與劉某、黃莉一起與被告陳某某協商《租房合同》變更問題。
2011年9月,原告按照租房合同約定,提前一月向被告交付下6個月房租時,遭到被告拒收,且要求原告搬出房屋,解除租房合同。
2009年9月23日被告陳某某書面通過特快專遞通知劉某,要求解除《租房合同》,并限劉某于2011年10月9日前騰退房屋。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實:1、原告身份證及被告常住人口信息;2、租房合同;3、退伙協議;4、公證書;5、收據、收條;6、個體營業執照。以上證據,具有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劉某與被告陳某某在平等、自愿、協商一致的基礎上簽訂的《租房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護,雙方應按約定履行各自義務。本案中,劉某、黃莉及原告徐某合伙開辦“蓮花母嬰”,在劉某簽訂《租房合同》時,劉某并未以“蓮花母嬰”名義與被告陳某某簽訂《租房合同》。審理中,原告徐某也無證據證明劉某系代表“蓮花母嬰”與被告陳某某簽訂租賃協議,故劉某與被告陳某某簽訂《租房合同》的行為,不是“蓮花母嬰”合伙體的行為,該行為只能代表劉某自己的個人行為。原告徐某不是劉某與被告陳某某《租房合同》的相對人,根據合同相對性原理,原告要求被告陳某某繼續履行合同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審理中,原告徐某舉證的《退伙協議》只能證明劉某、黃莉及原告徐某有合伙關系。并不能證明劉某與被告陳某某簽訂《租房合同》的行為,是合伙體的行為,并得租房合同房東認可。原告要求被告繼續履行原、被告簽訂的《租房合同》的請求,不符合相關法律規定,其請求本院不予以支持。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三十四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徐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0元,由原告徐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堯福安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趙冀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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