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周某、馮某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08閱讀量:(2049)
廣東省佛山市禪城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佛城法刑初字第915號
公訴機關佛山市禪城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漢族,初中文化,無業,住四川省南部縣,公民身份號碼***4075。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7月7日被佛山市南海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同年12月16日刑滿釋放。2015年4月22日因本案被羈押,次日因吸毒被佛山市公安局禪城分局處行政拘留十五日及強制隔離戒毒三年。同年4月3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現押于佛山市禪城區看守所。
辯護人翁益剛,廣東南嶺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馮某,男,漢族,初中文化,無業,住廣東省佛山市禪城區,公民身份號碼***421X。因犯盜竊罪于2010年6月29日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元,同年8月26日刑滿釋放。因犯盜竊罪于2012年7月30日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元,同年11月13日刑滿釋放。2015年4月22日因本案被羈押,同日因吸毒被佛山市公安局禪城分局處行政拘留十五日及強制隔離戒毒二年。同年5月2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現押于佛山市禪城區看守所。
佛山市禪城區人民檢察院以佛禪檢刑訴[2015]100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周某、馮某犯販賣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1月1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佛山市禪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艷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周某及其辯護人翁益剛、被告人馮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15年4月21日上午10時許,被告人周某在其租住的佛山市南海區大瀝鎮雅瑤鎮北村仁永里某號房間內,以人民幣200元的價格向被告人馮某販賣毒品冰毒1小包。同日下午15時許,被告人周某在上述出租屋內再次以人民幣2000元的價格向被告人馮某販賣毒品冰毒超過10克。
2015年4月22日下午16時許,被告人馮某攜帶其向被告人周某購買的部分毒品,來到佛山市禪城區文華路文華里食街麥當勞附近路邊向葉某販賣毒品冰毒,交易完畢后被民警當場抓獲,民警在被告人馮某處扣押毒資人民幣800元,聯系販毒的手機1臺,在葉某處查獲用透明小塑料袋包裝的疑似毒品1包(凈重8.96克)。
同日23時許,被告人馮某聯系被告人周某購買約30克毒品冰毒,并約在佛山市南海區大瀝雅窯鎮北村的“某某天”大排檔對開河邊交易,在馮某指認下,民警將被告人周某抓獲。民警當場在被告人周某處扣押聯系販毒的手機1臺,并對周某所站的位置進行搜查,在附近一樹底下搜出一盒用煙盒包裝凈重43.66克的白色晶體1包,在附近一石柱下搜出凈重95.28克的黃色晶體2包及凈重80.52克的紅色藥丸1包。民警在被告人周某的指引下,到其租住的佛山市南海區雅窯鎮北村仁永里某號出租屋內查獲凈重1.64克的白色晶體、凈重0.33克的紅色圓形藥丸以及吸管、錫紙等吸毒工具。民警在五樓出租屋門口對著第四級樓梯處查獲凈重81.84克紅色藥丸;在五樓出租屋出來往天臺方向走的中間階梯處查獲用白色盒子裝著的凈重為2007.21克的白色晶體。
經鑒定,上述被查獲的毒品中,在五樓出租屋出來往天臺方向走的中間階梯處查獲用白色盒子裝著的凈重為2007.21克的白色晶體檢出麻黃堿成分,其他毒品均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針對指控事實,公訴機關在庭審過程中出示了物證,書證,證人證言,鑒定意見以及被告人周某、馮某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周某、馮某無視國家法律,販賣毒品甲基苯丙胺,其中被告人周某販賣毒品甲基苯丙胺41.97克,被告人馮某販賣毒品甲基苯丙胺8.96克,其行為均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的規定,應當以販賣毒品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責任。被告人周某、馮某均系累犯,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五條的規定處罰。公訴機關建議對被告人周某判處十一年以上十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對被告人馮某判處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被告人周某對公訴機關指控其犯販賣毒品罪的罪名不持異議,但辯稱其只是在2015年4月21日向被告人馮某販賣了一次毒品,收取毒資人民幣2200元。
被告人周某的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販賣毒品罪的罪名無異議,但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周某販賣毒品甲基苯丙胺數量不足47.91克,2015年4月22日被告人馮某與被告人周某約定購買30克毒品冰毒不應計入販賣毒品數量。
被告人馮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均不持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被告人周某在其租住的佛山市南海區大瀝鎮雅瑤鎮北村仁永里某號房間內,以人民幣2200元的價格向被告人馮某販賣凈重10克毒品冰毒。
2015年4月22日下午16時許,被告人馮某攜帶其向被告人周某購買的上述部分毒品,來到佛山市禪城區文華路文華里食街麥當勞附近路邊向葉某販賣毒品冰毒,交易完畢后被民警當場抓獲,民警在被告人馮某處扣押毒資人民幣800元,聯系販毒的手機1臺,在葉某處查獲用透明塑料袋包裝的1小包毒品冰毒。經鑒定,該1小包毒品冰毒凈重8.96克,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同日23時許,被告人馮某電話聯系被告人周某購買毒品冰毒,并約定在佛山市南海區大瀝雅窯鎮北村的“某某天”大排檔對開河邊交易。在被告人馮某指認下,民警在上述地點將被告人周某抓獲,當場在被告人周某身上扣押聯系販毒的手機1臺。民警在被告人周某的指引下,在其租住的佛山市南海區雅窯鎮北村仁永里某號出租屋內查獲透明塑料密封袋12個,其中有2個密封袋內裝有晶體狀粉末;1個橙色小瓶,內有晶體狀粉末;1個透明玻璃小瓶,內有紅色丸狀物體;錫紙1張、吸管32條。經鑒定,上述晶體狀粉末凈重1.64克,紅色藥丸凈重0.33克,均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當庭出示,經法庭舉證、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一)物證、書證
1、搜查筆錄、扣押筆錄、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隨案移送清單、物證照片,證實本案查明事實扣押物品情況。
2、抓獲經過,證實被告人周某、馮某均無自首情節,被告人馮某協助民警抓獲被告人周某,有立功情節。
3、戶籍證明、前科材料、釋放證明,證實被告人周某、馮某的身份情況,均已達刑事責任年齡。
被告人周某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7月7日被佛山市南海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同年12月16日刑滿釋放。被告人周某是累犯、毒品再犯。
被告人馮某因犯盜竊罪于2010年6月29日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元,同年8月26日刑滿釋放。因犯盜竊罪于2012年7月30日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元,同年11月13日刑滿釋放。被告人馮某是累犯。
4、行政處罰決定書,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書,社區戒毒決定書,證實被告人周某、馮某因吸毒被處理情況。
5、調取證據通知書、調取證據清單,手機通話記錄,證明的內容:民警在中國移動佛山分公司調取馮某135****4455的號碼、周某150****8098的號碼、葉某136****8321的號碼、“阿強”150****5108的號碼之間自2015年4月20日至2015年4月23日的通話清單和開戶資料。
通話記錄顯示:馮某135****4455的號碼于2015年4月21日下午14點30分至50分主叫、被叫周某150****8098的號碼各1次,二號碼于當天9時23分至9時40分之間有多次短信聯系,短信內容顯示,被告人馮某向周某發出購買毒品要求,周某回信息說其“家里有一百多個毒品”。馮某的號碼于2015年4月22日晚23點至24時與周某150****8098的號碼有3次通話記錄。
“阿強”150****5108的號碼與周某150****8098的號碼在2015年4月20、4月22日分別有2次通話記錄,其中,在4月22日第一次通話記錄為18時32分,第二次通話記錄為22時16分,均為“阿強”主叫周某。
葉某136****8321的號碼于2015年4月22日14時至15時30分與馮某135****4455的號碼有多次通話記錄。
6、公安機關出具的情況說明,證明的內容:被告人馮某具有立功情節;被告人周某檢舉的名為“阿強”的男子未被抓捕歸案;民警未能找到周某兒子周某甲了解情況;民警在抓捕周某處未發現有監控設備。
(二)鑒定意見,證實本案查明事實扣押毒品重量及毒品種類。
(三)證人證言
1、證人葉某的證言,證言主要內容:2015年4月22日15時,在佛山市禪城區文華路文華里,我用我的電話(136****8321)撥打販毒人員“阿棠”的電話(135****4455),然后他約我在文華里等,我對他說要800元的冰毒。約等了十幾分鐘,“阿棠”來到文華里牌坊并向我打眼色讓我過去,我們走到路邊,我給了他800元人民幣,他就給了我一包透明塑料袋包裝的冰毒。我們剛交易完,就被警察抓獲了。
辨認筆錄,辨認出“阿棠”即為被告人馮某。
2、證人符某的證言,證言主要內容:佛山市禪城區大瀝鎮雅瑤鎮北村仁永里某號我租給了王某。到了2014年9月份入住了一名男子周某甲(王某的兒子),到了2015年4月份又入住了一名男子周某(王某的侄子),我沒見過王某的老公。自從警察來找過我,5月1日我就叫王某搬走了。
我記得五樓房門出樓梯平臺有垃圾桶、木桶,五樓樓梯上天臺中間也有一個樓梯平臺,那里涼了衣服,還有一些紙箱之類的雜物,那些東西都是五樓住戶的,因為五樓的樓梯間沒有其他租戶使用的,我可以肯定那些東西都是五樓租戶放在那里的。
3、證人王某的證言,證言主要內容:我現在租住的雅瑤鎮北村一間出租屋在4樓,2房1廳,是我和我老公周某住一個房間,我兒子周某甲和侄子周某住另一個房間,我租住這個房子快2年了。2天前我看到周某從廁所出來,拿著一根彩色的吸管,我知道他可能是吸毒了,但我沒看到他吸毒的過程。我之前碰到他吸過一次毒,我不知道他吸毒的毒品是哪里來的,我侄子周某沒有吸毒的行為,周某平時就是在家里玩電腦,沒有去打工。
4、證人周某的證言,證言主要內容:我住的出租屋是我大伯周某承租的,我來佛山找工作暫時在他家里借住,出租屋內就住了我大伯周某、大媽王某和我。我大伯沒有工作。前兩天我看到我大伯用吸管從一個礦泉水瓶中吸食一些東西,當時我不知道是什么,今天我看到警察來到,才想到我大伯應該是吸食的毒品。
(四)被告人供述和辯解
1、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和辯解,其在2015年4月23日的供述稱:2015年4月22日23時許,我接到“阿偉”的兄弟(馮某)的電話,說要我幫他找一盒“豬肉”(大約30克的冰毒),于是我就打電話給“阿強”,叫他帶一盒冰毒過來。本來我想約“阿偉”的兄弟去到雅瑤市場附近等我,誰知道“阿強”先到了,于是我就約“阿偉”的兄弟去一間叫“某某天”的飯店那里交貨,等我接到“阿偉”的兄弟的電話稱到了“某某天”飯店后,我就和“阿強”一起去“某某天”飯店找“阿偉”的兄弟。當時“阿強”走在前邊,我走在后面低頭玩手機,隨后就有警察圍過來抓我了。后來警察在我的出租屋內搜到“煲豬肉”的管子和瓶子,還有一些冰毒。
我(曾經)賣過一次毒品冰毒給“阿偉”的兄弟,具體是在2015年4月21日中午12時許,“阿偉”的兄弟找我要冰毒,我就帶他到我的出租屋5樓,我在那里將大約2200元的冰毒交給他,當天他還在我的出租屋里“煲豬肉”。我交給“阿偉”的兄弟的冰毒是我接到電話之后,打電話給“阿強”要的,我就說我朋友要一包冰毒,然后“阿強”就拿一包冰毒過來交給我,我就將冰毒交給了“阿偉”的兄弟,并收取“阿偉”的兄弟2200元錢,后來我將該2200元錢交給了阿強。我介紹“阿強”拿毒品給“阿偉”的兄弟,沒有獲利,只是平時“阿強”知道我吸毒,會偶爾給一些冰毒我吸。“阿偉”的兄弟的電話是135****4455。
辨認筆錄,經被告人周某辨認,被告人馮某即為向其購買毒品的其稱呼為“阿偉”的兄弟的男子;辨認出佛山市南海區大瀝雅瑤鎮鎮北村仁永里6號是其于2015年4月21日販賣一包價值2200元的毒品給“阿偉”的兄弟的地點;辨認出佛山市南海區大瀝雅窯鎮北村的“某某天”大排檔對開河邊是其被抓獲的地點。
被告人周某在2015年4月29日、4月30日、5月14日、6月2日均穩定供述,2015年4月21日,其在佛山市南海區大瀝鎮雅瑤鎮北村仁永里某號房間內,以人民幣2200元的價格向被告人馮某販賣毒品冰毒1小包,并向被告人馮某收取了2200元的毒資。被告人周某在2015年4月29日、4月30日的供述稱,其販賣給被告人馮某的毒品冰毒的重量在10克至20克之間。
被告人周某在2015年8月17日的供述中辯稱,2015年4月21日上午,“阿偉”的兄弟打電話給我,問我有沒有好的冰毒,他想買一些,我就打電話給“阿強”,說我的朋友想買冰毒,“阿強”沒過多久就帶了一小包冰毒(大概2到3克)過來給我,接著我就打電話給“阿偉”的兄弟,叫他過來拿貨。到了中午12時至13時許,“阿偉”的兄弟過來了,我就帶他上我房間,他吸了一次那些冰毒,說還可以,我告訴他這種冰毒要300元一克,然后他說要2200元,我把“阿強”拿過來的樣品給他,我說現在只有3克,就算價值200元,等我把毒品買回來,再通知“阿偉”的兄弟過來拿,然后“阿偉”的兄弟就離開了。當天販賣給“阿偉”的兄弟的冰毒是用透明密封袋包裝的,“阿偉”的兄弟向我要2200元的冰毒,但我當時沒那么多,就先給了他2克至3克的樣品。
2、被告人馮某的供述和辯解,主要內容:2015年4月22日下午15時許,一個叫“超仔”(同音)的男子打電話給我,說要800元的冰毒,于是我就約他去到佛山市禪城區文華路文華里食街麥當勞對開的馬路邊附近來進行交易。當我和“超仔”交易完畢,就有便衣民警過來將我們抓獲了。因為我自己也吸毒,所以平時偶爾賣一些毒品供自己吸食。我和“超仔”聯系的電話是135****4455。
我賣給“超仔”的毒品是在佛山市南海區大瀝鎮北村向一名叫“阿華”(周某)的男子購買的,“阿華”說冰毒是他自己做的,他能說出制造冰毒的程序。2015年4月21日早上9時許,我和“阿華”發信息交流,“阿華”稱他那里有100多個的冰毒,問我要不要,于是我就去到他的出租屋5樓,并用500元向他買了10個(10克)冰毒,大約1/4煙盒那么多,“阿華”用一個10厘米長和寬的透明密封袋裝好冰毒,再將密封袋裝進紅色紅雙喜硬盒煙盒里,我就拿上東西回家了。我回家之后,我試過一次,覺得毒品不錯,于是我又發信息給他稱還要貨,于是我又坐車去到大瀝雅瑤那里等“阿華”,因為當時他出去外面了。到了14時許,我打電話給“阿華”,“阿華”出來接我,然后去到他的出租屋,并且還在那里吸食了一次冰毒,然后我就給他2000元人民幣,“阿華”給了我30到40克的冰毒,外加一百多粒的“麻果”(麻古),然后我就走了,下午這次冰毒也是用一個10厘米長和寬的透明密封袋裝好塞進紅雙喜硬盒煙盒里。
我在4月22日晚給阿華打電話說的是買一盒冰毒,做販毒這一行的都知道一盒就是50克,因為一盒就是一煙盒,一煙盒冰毒的量就是50克。我和阿華交易冰毒的單價都是1克50元,一盒就是2500元。“柴”是冰毒的一種,為晶體,呈圓柱形或者扁柱狀,一條長約3厘米,比牙簽稍粗,像火柴一樣,故名“柴”,是冰毒里面比較好的。次之的叫“冰糖”,現在普遍是冰糖,還有一種是“麻古”,呈藥丸狀,是冰毒和香精混和壓成的。“個”在販毒的行話里面就是“克”,代表毒品的重量,“100個”就是代表“100克”。
辨認筆錄,辨認出“阿華”即為被告人周某;辨認出佛山市禪城區文華里食街的麥當勞對開的路邊是其販賣冰毒給“超仔”的地點。對其號碼為135****4455的手機與被告人周某號碼為150****8098的手機在2015年4月21日聯系購買毒品的短信通信進行了確認,結合被告人馮某的供述,手機短信中所稱的“柴”即為毒品冰毒,手機短信所稱的“一百個”即為100克。
結合本案在案證據,對本案評議如下:
關于被告人周某販賣毒品數量的認定。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周某販賣毒品甲基苯丙胺41.97克。被告人周某辯稱其只是在2015年4月21日向被告人馮某販賣了一次毒品,收取毒資人民幣2200元。被告人周某的辯護人提出,2015年4月22日被告人馮某與被告人周某約定購買30克毒品冰毒不應計入販賣毒品數量。經查,被告人馮某在偵查階段供述,2015年4月21日,其以人民幣2500元的價格分兩次在被告人周某處購買毒品冰毒,第一次是以500元價格購買冰毒10克,第二次是以2000元價格購買冰毒,數量在30克至40克之間。被告人馮某還供述稱,其販賣給葉某的1小包凈重8.96克毒品冰毒是其在被告人周某處購買的毒品。經鑒定,該凈重8.96克毒品冰毒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周某在偵查階段多次穩定供述,2015年4月21日,其在佛山市南海區大瀝鎮雅瑤鎮北村仁永里某號房間內,以人民幣2200元的價格向被告人馮某販賣毒品冰毒,其販賣給被告人馮某的毒品冰毒的重量在10克至20克之間,并收取了被告人馮某2200元的毒資。結合二被告人的供述及鑒定意見,本院認定,2015年4月21日,被告人周某向被告人馮某販賣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0克。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4月22日23時許,被告人馮某聯系被告人周某購買約30克毒品冰毒,并約定在佛山市南海區大瀝雅窯鎮北村的“某某天”大排檔對開河邊交易,在被告人馮某指認下,民警將被告人周某抓獲。經查,公安機關在案發當日抓獲被告人周某時,并未在被告人周某身上查獲毒品,在被告人周某被抓獲附近地點及其出租屋外搜查到的相關毒品,公訴機關亦未指控系由被告人周某販賣和持有,故本院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上述30克毒品冰毒不予認定。案發當日,公安機關在被告人周某租住的佛山市南海區雅窯鎮北村仁永里某號出租屋內查獲透明塑料密封袋12個,其中有2個密封袋內裝有晶體狀粉末;1個橙色小瓶,內有晶體狀粉末;1個透明玻璃小瓶,內有紅色丸狀物體。經鑒定,上述晶體狀粉末凈重1.64克,紅色藥丸凈重0.33克,均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根據審理毒品案件規定,上述1.97克毒品甲基苯丙胺應計入被告人周某販賣毒品數量。綜上,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周某在2015年4月21日向被告人馮某販賣毒品甲基苯丙胺10克成立,本院予以認定;指控2015年4月22日23時許被告人周某向被告人馮某販賣30克毒品冰毒證據不足,本院不予認定;指控在被告人周某租住房屋內查獲的1.97克毒品應計入被告人周某販賣毒品數量成立,本院予以認定。被告人周某的辯護人上述相關辯護意見成立,本院予以采納。綜上,本院認定被告人周某販賣毒品甲基苯丙胺凈重11.97克。
本院認為,被告人周某、馮某販賣毒品甲基苯丙胺,其中被告人周某販賣毒品甲基苯丙胺凈重11.97克,被告人馮某販賣毒品甲基苯丙胺凈重8.96克,其行為均已構成販賣毒品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馮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周某的辯護人據此請求對被告人周某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成立,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馮某協助公安機關抓獲被告人周某,具有立功表現,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周某、馮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刑罰,在刑罰執行完畢后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均系累犯,被告人周某且系毒品再犯,依法對二被告人應當從重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八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并處罰金人民幣80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23年3月27日止。罰金應在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二、被告人馮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40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9年11月19日止。罰金應在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三、對扣押的涉案毒品以及吸毒工具予以沒收并銷毀。對扣押的被告人周某、馮某的犯罪工具手機2臺、毒資人民幣800元予以沒收,由佛山市公安局禪城分局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廣東省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林永春
代理審判員 高春柱
人民陪審員 張 梅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陳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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