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錢某彬與王某明、錢某躍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1閱讀量:(1451)
山東省費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魯1325民初1163號
原告錢某彬,男,漢族,居民。
被告王某明,男,漢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孫洪英、徐劍,山東合清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錢某躍,男,漢族,居民。
原告錢某彬與被告王某明、錢某躍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張文堯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錢某彬與被告王某明的委托代理人、錢某躍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請求判令二被告償還借款500000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被告王某明辯稱,實際借款470000元,已經向原告支付了35000元,借據中約定的“借款利息為同期銀行貸款利息的4倍”,應當按甲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計算,原告主張的利息按山東費縣乙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息的四倍(月息3分6厘)計算,超出法律規定,故該筆借款已償還本金35000元。
被告錢某躍辯稱,借款500000元被被告王某明用了,簽字屬實,但是以擔保人身份簽的字,同意承擔擔保責任。
經審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被告王某明、錢某躍向原告錢某彬借款500000元,用于歸還貸款,約定借款期限為兩個月,借款利息為同期銀行貸款利息的4倍,二被告共同為原告出具借款借據一張,原告于當天通過費縣農商行探沂支行給被告王某明轉款47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于2016年3月21日訴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王某明分三次償還給原告錢某彬35000元利息。
本院認為,債務應當清償。被告王某明、錢某躍向原告錢某彬借款,有二被告為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據為證,原、被告形成合法的債權、債務關系。原告所訴要求二被告償還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稱該筆借款本金為500000元,原告通過費縣農商行探沂支行給被告王某明轉款470000元,轉款當天另支付給被告王某明現金30000元,但被告王某明辯稱實際只收到了借款本金470000元,關于原告給被告王某明現金30000元不予認可,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證據,故本院認定該筆借款本金為470000元。原告所訴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原、被告雙方簽訂的借款借據中約定借款利息為“同期銀行貸款利息的4倍”,而原告主張利息按山東費縣乙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息的四倍(月息3分6厘)計算,超出法律規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明只認可按甲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計付,且不違反法律規定,本院支持被告認可的利率。被告錢某躍稱簽字雖然簽在“借款人”處,實際是擔保人,但未提供充分證據,本院不予采信。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王某明、錢某躍在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償還原告錢某彬借款470000元及利息(含已支付的利息35000元,自2015年4月29日按甲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計付至付清之日,其中自2015年9月1日起以年化利率不超過24%為限)。
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800元,減半收取4400元,保全費3520元,由二被告負擔7445元,由原告負擔47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張文堯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 李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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