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李某與周某甲離婚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3閱讀量:(1253)
貴州省貴陽市花溪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花民初字第1978號
原告李某,北京市某某建筑設計有限公司職工。
委托代理人廖小玲,貴州名恒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田忠理,貴州名恒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一般代理。
被告周某甲。
原告李某與被告周某甲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高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被告雙方均同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延長審理期限三個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開庭審理本案,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小玲、田忠理,被告周某甲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某訴稱:原、被告于2005年相識并確定戀愛關系,****年**月**日雙方登記結婚。****年**月**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周某乙,****年**月**日又生育一子周某丙。由于原告在婚前對被告缺乏了解,感情基礎薄弱,原告不知被告有暴力傾向,致使原、被告婚后常為瑣事爭吵,甚至出手。同時,因雙方沒有注意夫妻感情的培養,導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7月21日起訴到貴陽市花溪區人民法院,要求判決原被告離婚,但未獲準許?,F原告再次起訴離婚的決心足以證明,原告對此段婚姻已經喪失信心,加之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滿四年,已符合婚姻法準許離婚的條件。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1、原、被告離婚;2、原被告所生之子周某乙、周某丙由原告撫養,被告每月支付撫養費人民幣4000元,直至兩子能獨立生活為止;3、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周某甲辯稱:原告離婚的理由不成立;自原告離家之后,周某乙、周某丙由被告的父母撫養照顧,原告應向被告父母支付周某乙、周某丙四年零十一個月的生活費人民幣236000元;夫妻關系存續期間負有債務人民幣260000元,原告應承擔夫妻共同債務的一半人民幣130000元;原告在被告的手受傷致殘后離家出走,該行為給被告造成了傷害,原告應向被告支付身心傷害補償費人民幣100000元;訴訟費用應由原告承擔。綜上所述,請求法院依法予以判決。
經審理查明:原告李某與被告周某甲2005年相識戀愛,于****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子周某乙。兩人于****年**月**日登記結婚,****年**月**日生育次子周某丙。雙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常因家庭瑣事發生爭吵。2009年,原告李某外出務工,2010年6月后又與被告短暫共同生活,之后再次離家外出務工至今。外出務工期間,原告為周某乙、周某丙購置過生活物品,但未承擔其外出務工期間周某乙、周某丙的撫養費用。同時,被告周某甲亦未承擔其子的撫養費用。周某乙、周某丙隨被告的父母生活,由被告父母撫養照顧。原告李某曾于2004年7月訴至本院要求與被告離婚,本院以(2014)花民初字第2079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的離婚訴請。在判決雙方不準離婚后,原告李某再次外出務工,原、被告雙方未進行正常、有效的聯系及溝通,現原告再次訴至本院,訴請如前。
另查:被告周某甲稱夫妻關系存續期間負有夫妻共同債務人民幣260000元,但未提交相關證據予以證明,原告李某亦否認人民幣260000元債務的存在。庭審中,對于夫妻共同債務,原告與被告均認可的債務金額為人民幣5800元。雙方無夫妻共同財產。
被告周某甲陳述,其要求原告支付身心傷害補償費的原因是原告的離家出走給被告造成了傷害,被告要求原告對此進行賠償。
原告李某現在北京市海淀區四季青鎮居住生活,其系北京市某某建筑設計有限公司職工。被告周某甲現處于無業狀況。
以上事實,有當事人的陳述、原告身份證、被告身份證、戶口簿、結婚證、居住證明、(2014)花民初字第2079號民事判決書等相關證據及庭審筆錄予以佐證。
本院認為,原告李某與被告周某甲自2006年締結婚姻至今已有近十年,且共同生育兩子周某乙、周某丙,雙方本應從維護家庭穩定,珍惜夫妻感情角度出發,協商解決夫妻矛盾,但因雙方未對此進行理智處理,加之原告離家外出務工,雙方缺乏溝通,使得夫妻感情出現裂痕。在原告向法院起訴要求離婚,經法院判決不準離婚后,原被告之間未進行正常、有效的聯系及溝通,使得已經存在的夫妻感情裂痕未得以有效修復,夫妻感情已經破裂,故原告李某要求與被告周某甲離婚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所生之子周某乙、周某丙隨被告周某甲的父母居住生活,由被告的父母照顧,考慮到周某乙、周某丙已習慣的生活場所及其與祖父母較為深厚的感情,本院認為,周某乙、周某丙應由被告周某甲撫養更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長,也更方便得到被告父母的協助照顧。綜合原告的收入、撫養子女所需費用,原告應承擔每人每月撫養費人民幣1000元,即周某乙、周某丙撫養費每月共計人民幣2000元,直至周某乙、周某丙能獨立生活為止。
被告周某甲未提交證據證明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存在共同債務人民幣260000元。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之規定,本院在本案中對此不作處理,被告可收集證據后另行主張權利。原、被告均認可的夫妻共同債務數額為人民幣5800元,對該共同債務,原告李某與被告周某甲應一人承擔一半,即一人承擔人民幣2900元的債務。
在原、被告尚未解除夫妻期間,雙方均有共同撫養子女的法定義務。因原、被告怠于履行該義務,致使被告的父母承擔了撫養責任。庭審中,被告周某甲認可其亦未承擔兒子的撫養費用,因此,有權提出撫養費用支付要求的是周某乙、周某丙的實際撫養人,即被告的父母。對已支出的撫養費用,被告周某甲的父母可對原、被告提起訴訟,要求該兩人支付,故本院對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四年零十一個月撫養費用的理由不予采信。被告要求原告賠償身心傷害損失,實質上是被告對原告提出的損害賠償請求。被告的該請求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四十六條之規定,本院對被告的該請求依法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7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李某訴請與被告周某甲離婚,予以準許。
二、原、被告所生之子周某乙、周某丙由被告周某甲撫養,原告李某每月25日前支付周某乙、周某丙的撫養費人民幣2000元(每人每月人民幣1000元),直至周某乙、周某丙能獨立生活時止;
三、夫妻共同債務人民幣5800元,原告李某與被告周某甲各承擔人民幣2900元;
四、駁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150元,原、被告各承擔人民幣7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貴州省貴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訴,則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權利人可在二年內向本院依法申請強制執行。
審 判 員 高燕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代 書記員 魏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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