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金華市A公司與寧波B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3閱讀量:(1789)
浙江省寧波市北侖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0)甬侖商外初字第74號
原告(反訴被告):金華市A公司(企業注冊號:3************40)。住所地:金華**城內。
法定代表人:張*強,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王惠雄,浙江凱大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反訴原告):寧波B公司(企業注冊號:企獨浙甬總副字第00****8號)。住所地:寧波市**區甬**路**號。
法定代表人:陳*萍,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顏恩超,浙江裕豐律師事務所寧波分所律師。
原告金華市A公司與被告寧波B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1日受理后,被告于同年5月27日提出反訴,本院予以合并審理。依法由審判員陳廣秀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惠雄與被告委托代理人顏恩超到庭參加訴訟,證人譚某到庭參與了訴訟。案件審理過程中雙方曾進行庭外和解,但未能達成協議。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金華市A公司起訴稱:2009年9月12日,原、被告達成口頭買賣合同,約定被告向原告購買單價14680元/噸的鋁錠200噸,采用押兩批貨的付款方式(即被告收到第三批貨物后支付第一批貨物的貨款),最后一批貨到被告后一個月內結清貨款。后原告于2009年9月至12月間共向被告供應鋁錠118.111噸,但被告卻未按期支付貨款。2010年1月,被告主動提出解除合同,原告表示同意?,F原告訴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貨款481915.52元,并賠償逾期付款利息損失10120.23元(按日萬分之二點一的標準自2010年2月1日算至2010年5月11日,以后利息計算至實際履行之日)。
原告提供的證據如下:
1.發貨單、入庫單各5份,用以證明原告交付被告118.111噸鋁錠的事實;
2.價額共計1457173.50元的增值稅專用發票3份、寧波銀行網上電子轉賬憑證4份,用以證明原告開具相應增值稅發票及被告未按時足額支付貨款的事實;
3.(2010)甬侖商外初字第3號案件庭審筆錄1份,用以證明被告所欠貨款的數額及雙方已經解除合同的事實。
被告寧波B公司答辯并反訴稱:被告欠原告貨款是事實,但具體金額被告沒有計算過,要由原告舉證證明。本案的損失是由原告自己的行為導致,被告沒有義務承擔。2009年9月12日,原、被告簽訂書面購銷合同1份,約定被告向原告購買單價14680元/噸的EN601型合金鋁錠200噸。原告應在2009年9月20日交付25噸,其余貨物分批在40日內交付完畢。如延期交貨,則每延遲1天支付500元,延遲超過3天,則被告有權解除合同,原告應以合同或訂單貨款總額作為違約金。后原告只在2009年9月17日至12月22日期間實際交付被告鋁錠118.111噸。被告多次催告原告交付剩余貨物未果,遂依據購銷合同的約定解除合同并要求原告承擔違約責任。現被告反訴要求原告立即支付違約金720214.98元(實際違約金為1202130.50元,扣除貨款481915.52元外,尚應支付720214.98元)。
被告提供的證據如下:
1.2009年9月購銷合同1份,用以證明原、被告間存在買賣合同關系及雙方對權利義務的相關約定;
2.胡曉武名片1份,用以證明胡曉武系原告經辦人的事實;
3.電話查詢清單1份、電信公司客戶詳單信息12份、證人譚某證言1份,用以證明原、被告曾以傳真方式簽訂合同的事實;
4.0002408號退貨單1份,用以證明16.663噸貨物由于質量不合格已退貨的事實;
5.2009、2010年價格走勢圖1份,用以證明合同簽訂后因鋁錠價格上漲,以致原告未按期足額向被告供貨的違約事實。
原告針對被告的反訴答辯稱:原、被告雙方沒有簽訂過書面合同,只是在2009年9月初達成了口頭協議,約定被告向原告購買單價14680元/噸的鋁錠200噸;原告分批發貨,大致在年底前交付完畢;第三批貨到后付清第一批的貨款,最后一批貨到后一個月內結清貨款。但此后被告未按約履行付款義務,數期貨款均逾期支付。在被告未按約付款的情況下,原告有權拒絕發貨,并不構成違約。2010年1月被告電話通知原告,要求不再發貨,解除合同,原告當即表示同意。雙方的買賣合同已經解除,原告不再受合同約束,更談不上違約金的支付。應駁回被告的反訴請求。
原告在反訴部分未有證據提供。
經庭審質證,對原告提供的證2、證3,被告質證無異議,對上述證據本院予以認定。對原告提供的證1,被告質證稱系復印件,不予認可。本院認為,該證據雖系復印件,但被告對原告交付鋁錠118.111噸的事實已經自認,故對該事實本院予以認定。對被告提供的證4,原告質證無異議,對該證據本院予以認定。對被告提供的證2,原告質證稱名片上所載的電話是原告公司電話,但胡曉武只是雙方口頭合同項下發貨的經辦人,沒有參與口頭合同的洽談。因原告對于0579-82273999及0579-82277700系原告公司電話號碼的事實予以認可,故該事實本院予以認定。對被告提供的證1,原告質證稱系傳真復印件,不予認可,也沒有見過該份合同;對被告提供的證3,原告質證對其中通話記錄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不能證明雙方通過傳真簽訂過合同,對其中的譚某證言真實性有異議,認為證人與被告存在利害關系,其證言內容也與原告有關陳述相矛盾;對被告提供的證5,原告質證對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有異議。本院認為:被告提供的證1系傳真件,其上無電話號碼顯示,原告又不予認可;被告提供的證3中通話記錄只能表明雙方有過電話通話,不足以證明雙方通過傳真簽訂過合同,證3中證人曾系被告公司員工,與被告存在利害關系,且其證言中有關合同簽訂方式等內容與被告提供的證1無法相互印證;被告提供的證5與本案無法律上的關聯,故上述證據本案中均不作為定案依據。據此及雙方當事人陳述,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09年9月,原、被告雙方約定,由被告向原告購買單價14680元/噸的鋁錠200噸。同年9月至12月期間,原告共向被告實際交付鋁錠118.111噸,并開具給被告價額共計1457173.50元的增值稅發票3份,上述發票被告均已收到,但其中號碼為14116174的增值稅發票中多開具了244612.84元的金額。被告自2009年10月至2010年1月期間,分四次共向原告支付了貨款1251953.95元,至今尚欠原告貨款481915.52元未付。2010年1月,被告向原告提出解除合同,原告表示同意。0579-82273999及0579-82277700系原告公司電話號碼。
本院認為:原、被告間存在合法有效的買賣關系。被告作為買受人,理應及時履行支付貨款的義務,現拖欠部分貨款未付,應承擔相應民事責任。原告訴請被告支付尚欠貨款481915.52元并賠償逾期付款利息損失正當合法,應予支持。但因雙方就逾期付款利息未有過明確約定,故應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檔次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自2010年2月1日至5月11日應為6417元,原告訴請的逾期付款利息中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同時,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予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現被告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雙方簽訂過書面合同并約定了40日的交貨期及相關違約責任,故被告反訴要求原告支付違約金720214.98元缺乏事實依據,本院難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寧波B公司自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內支付原告金華市A公司貨款481915.52元并賠償逾期付款利息損失6417元(計算至2010年5月11日,以后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檔次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判決確定履行之日止);
二、駁回原告金華市A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三、駁回被告寧波B公司的反訴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本訴受理費8681元,減半收取4340.50元,由原告金華市A公司負擔33元,被告寧波B公司負擔4307.50元;反訴受理費11002元,減半收取5501元,由被告寧波B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在收到本院送達的上訴案件受理費繳納通知書后七日內,憑判決書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收費窗口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如銀行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財政局預算外資金,帳號為81×××01,開戶銀行為**銀行寧波市分行,如郵政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室。匯款時一律注明原審案號。逾期不交,作自動放棄上訴處理。
如本判決生效后,義務人拒不履行的,權利人可在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內向本院申請執行。
審 判 員 陳廣秀
二〇一〇年九月八日
代理書記員 江南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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