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高某與鄧某合伙協議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3閱讀量:(1503)
貴州省關嶺布依族苗族自治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黔0424民初737號
原告高某。
委托代理人秦吉才,貴州振黔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鄧某。
原告高某訴被告鄧某合伙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由審判員陳猛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5年03月,因關嶺自治縣某鄉有“某”建設項目,被告經朋友介紹邀約原告與其合伙共同承建,后雙方協商共同合伙經營承建,由被告出面承攬某鄉政府發包的某村相應的建設項目,當時約定需要交納100000.00萬元保證金,分兩次交,一次交20000.00萬元給被告,另外一次交30000.00萬元給某村村支書邱安倫。后雙方進行了相應的工程承包施工,原告也派遣了員工參加管理,工程竣工后協商由被告與某鄉政府進行結算,原告單獨與被告進行結算。經雙方結算,由被告向原告支付133000.00元(含原告派遣員工的工資24000.00元)即兩清,后被告分兩次支付了60000.00元給原告,尚欠尾款73000.00元,被告并于2016年02月26日向原告出具73000.00元欠條一張。并約定一個月后付清該款,因被告一直尚未支付,原告經多次找被告協商無果,被告均以政府結算虧損為由拒不支付,故原告起訴到法院,請求:1.判決被告償還欠款73000.00元;2.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
被告辯稱:政府的工程款剛與被告結算,政府與被告結算的金額是33萬余元,所以不能支付按欠條支付原告。原告支付給被告的資金被告認可,根據和政府的結算及實際支出,被告不應該支付73000.00元款項給原告,具體金額要全部結算后確定。
經審理查明:2015年03月,原、被告口頭協商后合伙承建了關嶺自治縣某鄉某村公廁和人行步道的工程項目,由被告以其名義向某鄉政府承攬,原告派人參與管理,工程峻工后由被告與政府部門結算工程款。該工程竣工后,被告于2016年02月26日向原告出具欠條一張,該欠條載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73000.00元,限期在2016年03月26日付清”。由于被告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原告向本院主張被告償還欠款73000.00元。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的陳述及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證、欠條在卷,上屬證據來源合法,經庭審質證屬實,應予認定。被告提供的“關嶺自治縣一事一議財政獎補項目竣工結算表”不能證實被告與政府部門結算后,未得到預先估計的工程款數額。
本院認為:原、被告共同承攬建設關嶺自治縣某鄉某村公廁和人行步道的工程項目,雙方已形成個人合伙關系,在該項目完工后,合伙關系已終止,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條,應視為雙方對退回合伙資金及獲得收益分配的補充約定,被告應按該欠條約定的金額和付款時間向原告支付款項。原告向本院主張被告支付合伙欠款,依法應予支持。被告主張曾經匯款4300.00元給原告妻子,未提供證據予以證實,對該主張不予采信;被告與政府部門結算,未得到預先估計的工程款數額,不能按欠條金額支付原告,未能提證充分證據予以證實,對該主張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三十條、三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五十五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鄧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支付原告高某合伙欠款73000.00元。
案件受理費1624.00元,減半收取812.00元,由被告鄧某承擔。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貴州省安順市中級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訴,本判決則發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內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
審判員 陳 猛
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
書記員 韋中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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