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李某某與璩某某、何某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4閱讀量:(1587)
九江市廬山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廬民一初字第362號
原告李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馮圣君,江西一方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璩某某,男。
被告何某,男。
委托代理人葉紅旗,九江市潯陽區甘棠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訴被告璩某某、何某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桂翔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馮圣君、被告璩某某、被告何某及委托代理人葉紅旗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4年8月20日20時59分,在廬山區十里大道某某乳業路段處,被告璩某某駕駛何某的二輪摩托車將原告碰傷,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璩某某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不承擔責任。另查,該車駕駛員璩某某在事發時沒有取得合法駕駛證,該肇事車輛沒有上牌、沒有保險。該起事故致原告多處骨折,雖經醫院救治,仍留下一定傷殘,在與被告協商賠償時,被告遲遲不給正面答復。原告認為:被告何某將沒有上牌、沒有保險的車輛交予沒有駕照的人使用,應當承擔法律責任,被告璩某某在明知無牌、自己無駕照的情況下,無視風險,致原告重傷,也應承擔法律責任。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特訴至法院,請求判令兩被告賠償原告各項損失226274.95元(包括醫藥費41160.23元、營養費2075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075元、誤工費43582元、護理費7470元、殘疾賠償金106959.6元、被扶養人生活費3321.12元、精神損害撫慰金6000元、后續治療費24000元、交通費332元、鑒定費1300元,共計238274.9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2000元)。
被告璩某某辯稱:對原告所述事故發生經過及事故責任劃分沒有異議,對賠償款數額有異議,原告要求賠償的數額太大我無力承擔,事故發生時我駕駛的摩托車大概是在事發前不超過一個月的時間購得的。
被告何某辯稱:一、李某某訴何某將沒有上牌、沒有保險的車輛交予沒有駕駛證的人駕駛,應承擔法律責任,無事實和法律依據。何某于2012年6月17日通過網上購買摩托車,有發票和合格證,因同年7月30日又買一臺汽車,因此通過網上掛售該摩托車,璩某某通過網上認購該摩托車并以5500元成交,該車已實際交付給璩某某,至2014年8月20日發生交通事故已時隔兩年左右。何某不是將車交給璩某某駕駛,而是作為商品將摩托車出讓給璩某某,并提供了合格證及發票,該摩托車所有人應屬璩某某,往后與何某無關。二、該摩托車未辦理登記,不存在轉移登記,屬商品,只要交易完成,該車所有人即變更。受讓人是否上牌與何某無關,何某無權處分掌握。三、本次事故發生與何某無關。何某不是事故當事人,無侵權行為,受害人的損失應由侵權人璩某某承擔。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五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的規定,何某不應對原告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原告為支持自己的訴訟請求,提交了以下證據:一、原告李某某身份證原件,證明原告主體身份。二、事故認定書一份,證明事故發生客觀情況、被告主體身份及責任劃分。三、出院記錄兩份,疾病證明書三份,證明原告全身多處骨折的傷情及住院83天,存在誤工期及護理期,以及營養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計算依據。四、住院費票據及費用清單各兩份,證明醫藥費41160.23元。五、司法鑒定意見書及發票各一份,證明原告傷殘等級為一個九級、一個十級,后續治療費24000元,并花去鑒定費1300元。六、原告李某某的戶口本,證明李某某系非農業家庭戶口,傷殘賠償金應按城鎮標準計算,及原告母親胡某某的戶口本及身份證,梅山村委會證明,證明胡某某系被撫養人,胡某某共育有子女4人。
被告璩某某對以上證據無異議。
被告何某對上述證據質證如下:對第一組證據無異議;對第二組證據中交通事故認定書的真實性沒有異議,恰證明本次事故與何某沒有關聯;對第三組證據中第一次住院記錄及傷情病情沒有異議,但對第二份出院記錄有異議,第二次住院費用應計算到后期治療費中,疾病證明書是門診證明書,根據相關規定,門診出具休息時間最長為7天;對證據四中第一次醫療費34423.38元沒有異議,第二次醫療費應納入后期治療費;對證據五的真實性無異議,對傷殘有異議,認為腳的傷殘夠不上九級,出院小結反應右膝關節屈曲度為70度,鑒定意見書上記載為20—35度,故認為鑒定意見不客觀,而且鑒定意見書中后期治療費應按后期實際發生的醫療費來計算;對證據六中的戶口本沒有異議,對村委會證明有異議,不能達到其證明目的。
被告璩某某提交了以下證據:一、本案所涉摩托車的購車發票,證明此車是璩某某購得,購買時賣主給了發票;二、第六人民醫院預收款收據三張,證明事故發生后,璩某某支付原告醫療費11000元,另還支付了1000元現金。
原告對證據一真實性無異議,對其證明目的有異議,購車發票中購車人是何某,故摩托車車主為何某;對證據二沒有異議,原告已收到璩某某12000元,這筆錢已在起訴數額中扣減。
被告何某對璩某某提供的證據沒有異議。
被告何某提交了以下證據:一、何某戶口本、身份證復印件一組,用以證明何某的主體身份;二、交通事故認定書,用以證明事故發生時間,何某不是事故當事人,只記載購貨人為何某,而未記載所有人為何某。三、訂單信息及機動車銷售發票一組,用以證明何某2012年6月17日從網上訂購一輛摩托車進價6000元,于2012年7月30日又購買一臺汽車,在此情況下,何某又在網上轉讓摩托車。四、詢問筆錄一份,用以證明事故發生后,何某在第一時間向交警陳述,車已通過網上轉讓出售,并不認識買車人,無書面協議。另提供了兩位證人何保國(何某父親)和胡明君(何某同事)出庭證實賣車事實。兩位證人陳述賣車事實經過與何某在交警部門所作筆錄基本一致。
原告對何某提供的證據一沒有異議,對證據二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目的有異議,對證據三證明目的有異議,對證據四認為這僅僅是何某本人單方陳述,對其證明目的原告不予認定。而且即使交易,被告何某在車無牌無照無保險的情況下,將車賣給一個沒有駕照的人也存在重大過失,應負法律責任。認為證人證言不具有客觀性與真實性,不應被采信。
被告璩某某對何某提供的證據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20時59分,璩某某無證駕駛普通二輪摩托車,沿十里大道南向北行駛至某某乳業路段時,與行人李某某發生碰撞,事故致李某某受傷,車輛受損。經交警部門認定璩某某負本起事故全部責任,李某某無責任。李某某受傷后,被送往九江市第六人民醫院住院治療,至9月28日出院,診斷為:右側股骨內側髁粉碎性骨折、全身多處軟組織挫裂傷、雙側枕部創傷性硬膜外血腫、右側枕骨骨折、右側額骨、顴骨及上頜骨前后壁骨折、右側額葉腦挫裂傷、牙齒缺少、牙齒松動。本次住院花費醫療費34423.38元,出院醫囑:避免右下肢負重,加強右膝功能鍛煉3個月;進一步治療牙齒松動、缺少;定期復診;術后1年半可酌情取出內固定;門診隨診。疾病證明書囑休息三個月。2014年10月16日,李某某因骨折后康復治療入住第六人民醫院,至2014年11月29日出院,此次住院花費醫療費6736.85元,疾病證明書囑注意休息3個月。2015年3月18日,醫院再次出具疾病證明書囑休息3個月。2014年12月23日,經鑒定部門鑒定,李某某腦挫裂傷傷殘等級評定為十級、右下肢傷殘等級評定為九級、后期治療費為24000元整。為此花費鑒定費1300元。
李某某19**年*月*日出生,系非農業家庭戶口,在江西某某乳業公司工作,共兄弟姐妹四人,有母親需贍養。其母親胡某某,19**年*月*日出生,農業戶籍。
原告受傷住院期間,璩某某向原告支付了住院費11000元,并另外賠償了1000元。
摩托車情況。本次事故摩托車未在車管部門辦理登記,車輛駕駛人璩某某無駕駛證。摩托車發票顯示購貨人系何某。
本院認為,公民的人身權利受法律保護。璩某某駕駛摩托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傷,且負事故全部責任,應對原告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原告起訴的各項損失中:醫療費41160.23元、營養費2075元(83天×25元/天)、護理費7470元(83天×90元/天)、殘疾賠償金106959.6元(24309×20年×22%)、被扶養人生活費3321.12元(7548×8年÷4人×22%)、后續治療費24000元、交通費332元(83天×4元/天)、鑒定費1300元的計算符合法律規定,應予認定。原告進行鑒定的時間在第二次住院之后,此時法醫鑒定所述之后續治療費必不包括第二次住院的費用,故對被告稱第二次住院費用應計算在后續治療費之中的意見不予采納。關于住院伙食補助費,按原告住院天數、每天20元計算為1660元;關于精神撫慰金,結合原告的傷情及過錯程度,酌定為5000元;關于誤工費,誤工費為原告因傷導致誤工減少的收入,原告系江西某某乳業公司員工,未提交減少收入的證據,故對其訴請的誤工費不予支持。原告上述損失合計193277.95元。被告璩某某已賠償12000元,還有181277.95元未獲賠。
關于被告何某承擔責任的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條之規定:“國家對機動車實行登記制度。機動車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后,方可上道路行駛。”《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拼裝車、已達到報廢標準的機動車或者依法禁止行駛的其他機動車被多次轉讓,并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請求由所有的轉讓人和受讓人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何某作為該摩托車的原始購買人,將禁止行駛的未在交通管理部門登記的機動車轉讓給他人,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損害,應與璩某某承擔連帶責任。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條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璩某某與被告何某連帶賠償原告李某某各項損失共計人民幣181277.95元,此款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
二、駁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4694元,減半收取2347元,由兩被告承擔。
負有金錢給付義務的當事人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桂翔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書記員 余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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