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美琦(某某)石業有限公司與李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6閱讀量:(1504)
云浮市云城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云城法民二初字第593號
原告:美琦(某某)石業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某某市云城區羅沙云林村石通天下國際石材批發中心一至三層。
法定代表人:劉某。
委托代理人:汪正亞,廣東翰宇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趙飛,廣東翰宇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某某,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四川省瀘州市。
委托代理人:李寶強,廣東皓朗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呂嘉浩,廣東皓朗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美琦(某某)石業有限公司訴被告李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理,被告李某某在提交答辯狀期間對管轄權提出異議。2016年3月14日,本院裁定駁回被告李某某對本案管轄權提出的異議。被告李某某不服該裁定并上訴至某某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年5月20日,某某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管轄權確定后,本案于2016年7月13日公開開庭審理,原告美琦(某某)石業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汪正亞、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寶強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美琦(某某)石業有限公司訴稱,雙方于2014年3月7日簽訂《石材工程板購銷合同》,約定被告因五華碧桂園項目向原告采購石材工程板材一批。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依約交付被告所需材料,實際供貨金額共計462414.41元。因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0萬元,雙方約定被告應于2014年5月20日前付清余款362414.41元。被告于2015年1月25日向原告出具《承諾函》,承諾于2015年2月17日付清拖欠的貨款,逾期將支付相應的滯納金,但經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仍未歸還拖欠的上述貨款。
原告認為被告行為已嚴重侵害其合法權益,因此起訴至本院: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貨款362414.41元、逾期利息1522.4元(自2014年5月20日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至2015年2月16日)、滯納金67650.68元(自2015年2月17日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暫計至2015年12月16日,要求計至實際償還日),共計445386.49元;二、被告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
被告李某某辯稱,原告訴求362414.41元不屬實,被告簽訂承諾函后于2015年2月至3月由深圳市龍崗區新隆興五金店開具10萬元支票給了原告經辦人王光輝,所欠貨款應為262414.41元;利息應當從2015年2月17日開始計算;逾期利息按照四倍銀行利率計算過高,請求適當調整。
經審理查明,2014年3月7日,原告美琦(某某)石業有限公司與被告李某某簽訂《石材工程板購銷合同》,約定被告李某某因五華碧桂園項目向原告美琦(某某)石業有限公司采購石材工程板材一批。合同簽訂后,自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5月20日期間,原告美琦(某某)石業有限公司按照約定提供石材工程板材,實際供貨金額共計462414.41元;雙方約定總貨款應于2014年5月20日前付清。
2014年3月7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美琦(某某)石業有限公司支付10萬元。
2015年1月25日,被告李某某出具承諾函,確認尚欠原告美琦(某某)石業有限公司貨款362414.41元,承諾于2015年2月17日前付清所欠貨款,逾期支付將按此貨款總額的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利息,并承擔自欠款之日起利息10倍繳納滯納金。
本院認為,原告美琦(某某)石業有限公司與被告李某某簽訂的買賣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當事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被告李某某未在約定時間支付價款。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買受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時間支付價款。對支付時間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買受人應當在收到標的物或者提取標的物單證的同時支付”規定,原告美琦(某某)石業有限公司請求被告李某某支付拖欠的貨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李某某未在約定時間支付價款,且雙方約定了因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款”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之規定,原告美琦(某某)石業有限公司在約定的范圍內請求被告李某某支付利息和滯納金,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雖然合同約定2014年5月20日前付清貨款,但同時合同還約定2015年2月17日前未付清所欠貨款的損失賠償額計算方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當事人對合同條款的理解有爭議的,應當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詞句、合同的有關條款、合同的目的、交易習慣以及誠實信用原則,確定該條款的真實意思。”規定,按照合同相關條款的邏輯,應當認定被告李某某在2014年5月20日后、2015年2月17日前的期間內不承擔損失賠償責任。原告美琦(某某)石業有限公司主張自2014年5月20日起計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辯稱利息應當從2015年2月17日開始計算,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納。
被告李某某主張在簽訂承諾函后又向原告美琦(某某)石業有限公司支付了10萬元。被告李某某對履行合同義務承擔舉證責任,但未提交證據予以證明,應當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李某某該主張,缺乏事實根據,本院不予采納。
被告李某某主張逾期利息按照四倍銀行利率計算過高,請求適當調整。被告李某某對該主張應當承擔舉證責任,但被告李某某未提交證據證明逾期利息按照四倍銀行利率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且原告美琦(某某)石業有限公司逾期利息按照四倍銀行利率已明顯低于約定的賠償范圍。被告李某某該主張,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限被告李某某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天內向原告美琦(某某)石業有限公司支付貨款362414.41元及利息、滯納金(利息以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自2015年2月17日計至實際清償日止,滯納金以四倍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自2015年2月17日計至實際清償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7980元,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減半收取3990元,由被告李某某負擔,原告美琦(某某)石業有限公司已預交該款。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某某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方冠英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書記員 廖曼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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