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謝某與帥某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6閱讀量:(1484)
湖北省天門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鄂天門民初字第00686號
原告謝某,個體工商戶。
委托代理人楊厚宏,湖北鷹之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帥某,農民。
原告謝某訴被告帥某健康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丁友君擔任審判長,與人民陪審員董邦才、宋伏毅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謝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楊厚宏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帥某經本院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謝某訴稱,2014年8月9日12時許,原告在自家門店從事修理工作,因故與被告發生爭吵時,遭被告持鋼筋擊傷頭部,現要求判令被告賠償醫療費5730.54元、誤工費5448.99元、護理費628.68元、住院伙食補助費400元、鑒定費300元、交通費500元,合計13008.21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
原告謝某為支持其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證據:
證據一,身份證復印件1份。證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訴訟主體適格;
證據二,戶籍證明復印件1份。證明被告帥某的身份信息及訴訟主體適格;
證據三,天門市公安局張港派出所行政處罰決定書復印件1份、詢問筆錄復印件4份及天門市公安局法醫鑒定書復印件1份。證明本案發生的事實經過;
證據四,住院病歷及用藥明細復印件各1份。證明原告受傷后住院治療的事實;
證據五,醫療費票據6張。證明原告為治療傷情,支付醫療費5730.54元的事實;
證據六,司法鑒定意見書1份。證明原告的傷情經鑒定為“輕微傷,誤工損失日為60日,護理時間按住院天數計算”的事實;
證據七,鑒定費票據1張。證明原告為鑒定傷情,支付鑒定費300元的事實;
證據八,交通費票據15張。證明原告為治療及鑒定傷情,支付交通費500元的事實。
證據九,個體經營營業執照復印件、蔣湖工商所證明、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復印件各1份。證明原告在自家從事個體經營的事實。
被告帥某未到庭應訴答辯,亦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對原告謝某提交的上述證據,本院依法認定如下:
對證據一、二、三、四、六、七、九,上述證據,本院經審查認為,其來源合法、客觀真實,對本案的事實具備相應的證明力,依法予以認定。對證據五中的天門市第一人民醫院出具的5份合計金額為5475.54元的醫療費票據予以認定,對其中1份證明其支付醫療費25元的門診統籌處方箋,因其形式要件不合法,本院不予認定。對證據八,原告為治療傷情,必然要支付交通費,但其主張賠償的數額過高,本院酌情認定200元。
根據本院確認的有效證據及當事人陳述,認定如下事實:
2014年8月9日12時許,原告在自家房屋內從事電焊修理工作,被告及同村村民潘某、陳某在其家中閑聊。此間,一村民拿來一只鋁合金水瓢,要求原告幫忙修理。原告查看后,認為該鋁合金水瓢無法用電焊焊接,不同意維修,被告即對該村民說,“這個水瓢肯定是可以修好的,只是他不肯修理。”,原告堅持認為無法修理并指責被告話多,雙方因此發生爭吵,并相互扣住對方的衣領推搡。爭執中,原告先動手朝被告面部打了一拳,致其鼻孔流血,被告亦予還擊,后經潘某、陳某勸解,將雙方拉開。被告離開后,尋得一根約一米長的鋼筋,返回現場將原告頭部打傷。原告受傷后,即到該村村衛生室治療。同年8月14日,原告又到天門市第一人民醫院治療,經診斷為“腦震蕩,頭皮裂傷”,遂在該院住院治療8天,支付醫療、檢查費5475.54元。2015年1月16日,原告的傷情經天門維民司法鑒定所法醫鑒定為“輕微傷,誤工損失日為60日(從受傷之日起計算),護理時間按住院天數計算”。此后,該案經天門市公安局張港派出所調解未果,原告遂訴至本院。
原告系農村居民。其于2012年7月3日申領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在家中開辦農資經營部,從事農資經營。2015年度湖北省人身損害賠償標準規定:批發和零售業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收入為33148元,居民服務業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收入為28729元,湖北省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出差伙食補助費標準為每人每天50元。按此標準并依照相關法律規定,原告應計算的誤工費為5448.99元(33148元/年÷365天×60天),護理費629.68元(28729元/年÷365天×8天),住院伙食補助費400元(50元/天×8天)。此外,原告為治療及鑒定傷情,還分別支付了鑒定費300元、交通費200元。
本院認為,公民的健康權依法受法律保護。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本案原、被告系同村同組村民,在日常生活中本應互諒互讓和睦相處,但雙方均持強斗狠,因言語不和引發爭執并相互毆打。原告作為從事商品經營及提供維修服務的從業人員,應待人和氣,熱情耐心,但其不能正確對待被告的調侃而引發爭執,且在爭執中先動手致傷被告,對損害后果的發生主觀上存在過錯,依法應承擔民事責任;被告遇事不夠冷靜,法律意識淡薄,在他人已將其與原告的斗毆勸散后,又持械故意致傷原告,其主觀上亦存在過錯,依法應對原告造成的損害承擔民事責任。根據引發糾紛的成因及過失相抵原則,本院確定由原、被告各承擔50%的民事責任。訴訟中,原告主張賠償的護理費小于本院依法計算的數額,屬其對自身民事權益的處分,本院不持異議。
綜上,原告因此糾紛產生的損害費用為醫療費5475.54元、誤工費5448.99元、護理費628.68元、住院伙食補助費400元、鑒定費300元、交通費200元,合計12453.21元,此款由原、被告各承擔50%,即被告賠償原告損害費用6226.60元。視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二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帥某賠償原告謝某醫療費等損害費用6226.60元,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二,駁回原告謝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20元,由原告謝某負擔70元,被告帥某負擔50元。(原告謝某已墊付的案件受理費50元,執行時由被告帥某逕付。)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漢江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匯款至湖北省漢江中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農行某市支行某分理處;戶名:湖北省漢江中級人民法院;賬號:17×××19。
當事人簽收本判決書時,即視為已收到法院繳納上訴案件訴訟費用通知書。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丁友君
人民陪審員 董邦才
人民陪審員 宋伏毅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陳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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