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王某某、呂某某、朱某某、石某某、孫某某貪污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6閱讀量:(1494)
河南省濮陽市華龍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華法少刑初字第64號
公訴機關濮陽市華龍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2014年11月24日因涉嫌犯盜竊罪被濮陽市公安局濮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經濮陽市華龍區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次日被執行逮捕。現押濮陽市看守所。
辯護人孫春雪,河南澤民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呂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2015年1月28日因涉嫌犯盜竊罪被濮陽市公安局濮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經濮陽市華龍區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同日被執行逮捕。現押濮陽市看守所。
辯護人樊海紅,河南依言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朱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2015年1月29日因涉嫌犯盜竊罪被濮陽市公安局濮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經濮陽市華龍區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同日被執行逮捕,同年4月17日因病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王秀峰,河南逐鹿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石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2014年11月24日因涉嫌犯盜竊罪被濮陽市公安局濮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經濮陽市華龍區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次日被執行逮捕。現押濮陽市看守所。
辯護人勾慧如,河南百特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孫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2014年12月2日因涉嫌犯盜竊罪被濮陽市公安局濮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經濮陽市華龍區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次日被執行逮捕。現押濮陽市看守所。
濮陽市華龍區人民檢察院以濮華檢公訴刑訴(2015)12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呂某某、朱某某、石某某、孫某某犯貪污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濮陽市華龍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海峰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辯護人孫春雪、被告人呂某某及其辯護人樊海紅、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辯護人王秀峰、被告人石某某及其辯護人勾慧如、被告人孫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濮陽市華龍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9日凌晨1時許,被告人王某某、呂某某、朱某某、石某某、孫某某預謀后,王某某、呂某某、朱某某、石某某分別利用在濮陽龍豐紙業有限公司安保部、倉儲部負責安保、裝運貨物的職務之便,將該公司的6件漿板(價值41754元)盜走,后由孫某某聯系,將所盜漿板存放在衛輝市八一紙廠倉庫內。案發后,贓物已追回。針對上述指控事實,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證人證言、鑒定意見、書證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王某某、呂某某、朱某某、石某某、孫某某的行為已構成貪污罪,是共同犯罪,請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判處。
五被告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
被告人王某某、呂某某、朱某某、石某某的辯護人辯護認為,王某某、呂某某、朱某某、石某某從事的是勞務并非公務,其不具備國家工作人員身份,其行為應構成職務侵占罪,不構成貪污罪;四被告人具有自首情節;在共同犯罪中,王某某作用相對較小,呂某某、朱某某、石某某是從犯;四被告人均是初犯、偶犯,且贓物已被追回,請求對其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
一、五被告人的身份及職責
濮陽龍豐紙業有限公司為國有公司,2014年6月至案發,被告人王某某任該公司安保部治安隊丙班班長,主要負責本班的管理工作,當班時間內廠區物資財產的安全保衛工作;2009年2月至案發,被告人呂某某任該公司安保部職工,2010年4月至案發,被告人朱某某任該公司安保部職工,二人主要負責公司西門進出車輛、物資、人員的檢查及公司內物資財產的安全保衛工作;2005年8月至案發,被告人石某某任該公司倉儲部職工,主要負責公司生產經營物資的廠內裝卸作業;2005年3月至案發,被告人孫某某任該公司化機漿車間制漿工段巡檢,主要負責巡檢現場生產設備運行情況。
上述事實,有濮陽龍豐紙業有限公司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企業基本注冊信息查詢單、濮陽市編制委員會文件、濮陽龍豐紙業有限公司勞動合同、證明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二、貪污
2014年11月中旬,被告人王某某分別與呂某某、石某某預謀竊取濮陽龍豐紙業有限公司槳板,呂某某負責聯系運輸車輛并告知被告人孫某某讓其找地方存放竊取的槳板。同年11月19日凌晨1時許,王某某、呂某某與被告人朱某某值班時,王某某、呂某某又將偷槳板之事告訴朱某某并讓朱某某將車輛領至露天倉庫處再領出公司,王某某負責望風,石某某負責裝車,共竊取該公司漿板6件,后經孫某某聯系,將所竊取的槳板存放在衛輝市八一紙廠倉庫內。經濮陽市價格認證中心鑒定,被竊取的漿板價值共計41754元。案發后,贓物全部追回并發還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石某某于2014年11月24日到濮陽市公安局濮水分局投案;被告人孫某某、呂某某、朱某某分別于2014年12月2日、2015年1月28日、2015年1月29日到濮陽市公安局濮水分局投案。五被告人到案后如實供述了竊取公司槳板的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證實2014年11月中旬,王某某、石某某、呂某某商量盜竊本公司漿板,并相約等三人共同值夜班時實施盜竊。同年11月18日23時許,呂某某找到貨車,并將準備盜竊漿板的事情告訴了朱某某,朱某某將貨車引領至公司內,石某某負責將漿板裝車,王某某到公司監控室調了一下攝像頭,又調了過來,后負責望風。共竊取漿板6件,由呂某某負責銷售。
(2)被告人呂某某供述:證實2014年8、9月份,孫某某向呂某某提議從公司偷點漿板,并稱其有銷路。同年10月份,王某某又向呂某某提議從公司偷點漿板,呂某某告訴王某某,孫某某有銷路,可以和孫某某一起干,后呂某某通過史某某聯系到一輛貨車。同年11月18日下午,王某某電話告訴呂某某到晚上盜竊漿板,呂某某即告訴孫某某準備竊取槳板之事,孫某某讓呂某某于次日8時許將貨拉至衛輝市李源屯。同年11月19日凌晨1時許,王某某、呂某某、朱某某在公司西門值班,王某某讓朱某某將貨車領進公司,過了一個小時左右,朱某某和貨車出來,朱某某告訴呂某某拉了6件貨,呂某某讓貨車司機將貨運至衛輝市李源屯。
(3)被告人朱某某供述:證實2014年11月19日凌晨,其和呂某某在公司西門值夜班時,呂某某和王某某告訴朱某某從公司盜竊漿板之事,并讓朱某某將貨車領至倉儲部露天倉庫找石某某,呂某某告訴朱某某行車路線后,朱某某即將貨車帶至露天倉庫,并電話聯系石某某,石某某開叉車裝了6件漿板。
(4)被告人石某某供述:證實2014年11月10日左右某日,王某某稱呂某某打算盜竊公司物品。同年11月18日15時許王某某給石某某打電話稱當晚盜竊漿板,呂某某找了車以及存放槳板的地方。次日凌晨1時許,呂某某讓朱某某帶車找石某某。后石某某讓朱某某將車停至露天倉庫處,石某某開平板車裝到貨車上6件漿板后離開。
(5)被告人孫某某供述:證實2014年11月中旬上班期間呂某某給其打電話稱準備從單位偷漿板,讓孫某某找地方存放。因為平時二人關系很好,孫某某讓呂某某把漿板拉到其老家衛輝李源屯。同年11月19日8時許,呂某某給孫某某打電話稱漿板已到衛輝市李源屯,孫某某即與韓某乙聯系,將漿板存放至衛輝市八一紙廠倉庫內。
2、證人證言:
(1)證人史某某證言:證實2014年11月中旬,呂某某曾讓其幫忙找貨車,沒有說干什么用。后史某某通過物流公司找了一輛貨車并將司機的電話告訴了呂某某。
(2)證人高某某證言:證實2014年11月19日凌晨其在濮陽龍豐紙業有限公司監控室上夜班,當日凌晨1時20分許,王某某到監控室把對著漿板庫那條路的攝像頭調了一下位置,后又調回原位。
(3)證人李某某證言:證實2014年11月19日凌晨2時許,其看到有車燈從公司東過道晃了一下,正常情況下該時間段不應有車燈。
(4)證人韓某甲證言:證實韓某乙負責衛輝市八一紙廠倉庫的進出貨等。
3、濮陽市價格認證中心價格鑒定結論書:證實被竊取的6件漿板價值共計41754元。
4、現場勘驗檢查筆錄及照片:證實案發現場位于濮陽龍豐紙業有限公司露天倉庫及被盜后現場情況。
5、書證
(1)戶籍證明:證實五被告人犯罪時均已達到完全刑事責任年齡。
(2)扣押、發還物品清單:證實被盜漿板被追回并發還濮陽龍豐紙業有限公司。
(3)濮陽市公安局濮水分局歸案情況說明:證實被告人王某某、石某某于2014年11月24日在其家屬陪同下到該局投案;被告人孫某某、呂某某、朱某某分別于2014年12月2日、2015年1月28日、2015年1月29日在家屬陪同下到該局投案。
以上證據,五被告人供述、證人證言、鑒定意見、現場勘驗檢查筆錄及照片、書證等證據相互印證,證實五被告人共謀利用職務便利共同竊取濮陽龍豐紙業有限公司6件漿板后投案自首的事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某、呂某某、朱某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竊取公共財物,其行為侵犯了公共財產的所有權和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廉潔性,已犯有貪污罪,被告人石某某、孫某某與國家工作人員勾結,共同竊取公共財物,犯有貪污罪,是共同犯罪。王某某、呂某某、朱某某、石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朱某某、石某某作用相對較小,可以酌情從輕處罰;孫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從犯,應當從輕處罰。五被告人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指控五被告人犯貪污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某某、呂某某、朱某某、石某某的辯護人均辯護認為,四被告人從事的是勞務并非公務,其不具備國家工作人員身份,其行為應構成職務侵占罪,不構成貪污罪。經查,濮陽龍豐紙業有限公司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企業基本注冊信息查詢單、濮陽市編制委員會文件等證據證實,濮陽龍豐紙業有限公司系國有公司。濮陽龍豐紙業有限公司勞動合同、證明等證據證實,王某某系該公司安保部治安隊丙班班長,呂某某、朱某某系該公司安保部職工,該三被告人均對當班時間內廠區物資財產負有安全保衛職責,對于存放在該公司露天倉庫的槳板,三被告人的看管行為是具有直接管理性的活動,是公務并非勞務。因此,王某某、呂某某、朱某某是國有公司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具備國家工作人員身份,其行為符合貪污罪的特征,構成貪污罪。石某某與王某某、呂某某勾結,伙同貪污,以共犯論處。故辯護人的上述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王某某、呂某某、朱某某、石某某的辯護人另辯護認為,在共同犯罪中,王某某作用相對較小,呂某某、朱某某、石某某是從犯,請求對其從輕處罰。經查,案發前王某某分別與呂某某、石某某進行預謀,明確分工,且在實施犯罪過程中,王某某、呂某某、朱某某、石某某積極參與,互相配合,對于竊取公司槳板均起到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故上述辯護意見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上述四被告人的辯護人又關于“四被告人均具有自首情節,是初犯、偶犯,且贓物已被追回,請求對其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經當庭查證屬實,本院予以采納。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又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
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二○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止。)
二、被告人呂某某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又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
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二○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止。)
三、被告人朱某某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
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四、被告人石某某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
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二○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
五、被告人孫某某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又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
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至二○一六年六月一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張喜超
代理審判員 劉傳斌
人民陪審員 耿 靜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書 記 員 王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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